2010年的罢工潮说明,仅靠《劳动合同法》并不能解决劳动关系的调整和规范,也即仅靠调整个别劳动关系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这不仅是由于法律本身就无法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劳资的力量平衡,而且由于诸多原因,《
2010年的罢工潮说明,仅靠《劳动合同法》并不能解决劳动关系的调整和规范,也即仅靠调整个别劳动关系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这不仅是由于法律本身就无法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劳资的力量平衡,而且由于诸多原因,《劳动合同法》在实施方面还存在着不少问题,诸如企业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种种规避和应对,大量劳务派遣工的使用、以非正规就业替代正规就业等。一方面企业规避法律,另一方面劳动者被原子化、碎片化,缺乏集体力量。在北京市的仲裁案件中,由于企业未订立劳动合同,农民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胜诉率超过九成。而浙江省宁波市更有一名“维权狂人”5年内打了56起劳动官司[9 ],而且绝大部分案件都获得了支持,其工作过的大部分企业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超时加班、任意解雇等违法情况。这说明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较为普遍,劳动者目前只能采取个体的“自力救济”的方式维权,但劳动者个体的“自力救济”是难以帮助其实现自身权益保障的。
这些问题的出现不能归咎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相反,笔者以为,之所以出现了相关问题,恰是因为《劳动合同法》未能有效实施。如法律规定派遣劳动者必须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等规定,但没有被严格执行和落实,导致劳务派遣“非正常繁荣”,劳动者权益被侵害。换言之,问题的出现并非规制过严而是执行不力。而之所以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则是因为作为调整个别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缺乏集体劳动法律的支撑和保障。从劳动关系的现实来讲,《劳动合同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窘境,正是由于劳动者仅靠个人的力量,在没有集体的力量的情况下,即使有法律也没有能力来运用法律保护自己。不过,这种状况又成为集体劳动关系形成的现实推动力。
因此,政府在通过行政手段调整规范劳资关系时,应该很明确地把权利交给工人。工人是权利主体,不是简单地接受帮助的受惠者,虽然政府有义务去帮助他们,但这种帮助应该主要在于法律制度的建立方面,更重要的是劳动者要通过自己的力量、组织的力量去和资方进行博弈,当然这种博弈的前提一定是在法律的框架下。为此,政府要推动工人的组织化,培育劳资双方的成熟,让劳资双方在市场条件下按照公平的法律规则处理劳资问题,这是一个大的方向,但要经历相当长的一个过程。中国的劳动关系开始向集体劳动关系的构成和规制发展,而如何构建一个规范的市场化的集体劳动关系,作为一个突出的社会经济和法律问题,在社会的面前凸显。
集体劳动关系立法将是今后劳动法治重点
随着中国劳动关系由个别向集体转变的开始,集体劳动关系法律规制也将成为今后劳动法治重点。从1994年《劳动法》颁布以来,中国的劳动法治已经初步建立并已经开始实施,但这一体制并不完善。完善劳动法治,首先要完善劳动法律体系。按照市场化劳动法律体系建构的要求,我国的劳动法律还没有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一些重要的劳动法律,如劳动标准法、劳动关系法、劳动行政法等还有许多缺项,而且现有的法律规定层级也相对较低,还有许多的工作要做。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劳动法律体系的完善中,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势必是下一阶段劳动立法的重要内容。
到2010年为止,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律共有九部。①但这些法律除《工会法》以外,都是以个别劳动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关于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整个劳动法律体系中还处于缺失的状态。这种立法状况与中国尚未形成集体劳动关系直接相关。随着2010年罢工潮的发生,健全和完善集体劳动关系立法提上了日程。集体劳动关系立法的核心是完善“劳工三权”的立法。“劳工三权”即团结权、谈判权、集体争议权,这是市场化条件下劳动者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所谓团结权即工人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集体谈判权是指工人享有与资方对等谈判劳动条件的权利;集体争议权主要是指工人罢工的权利,这是工人保障集体谈判成功的最主要的压力手段。团结权是集体谈判的前提,集体争议权是集体谈判的保障。没有一个代表劳动者的真正的工会,就不可能有真正的集体谈判。团结权、谈判权与争议权所构成的“劳工三权”,是生存权的重要构成。
从目前中国立法状况来看,尽管有《工会法》,但这一法律并没有解决工人的结社权问题,该法关于工会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仍有许多计划经济时期的内容。如该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②这一规定尽管承认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却又将这一基本职责限制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前提下。另外,关于工会一元化和雇主组织多元化的劳资组织权利不对等状况,也是中国在团结权方面的一个突出的法律缺陷。关于集体谈判权,目前只有劳动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集体合同规定》而没有相关法律。在罢工权立法方面,由于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权罢工”,并且缺乏罢工权利保障和罢工权利行使的具体规范,致使目前我国集体劳动争议和集体行动的处理处于一种缺乏规制的状态中:一是表现为我国多数的自发罢工行为的无序化和不可控的状况;二是表现为工人的合法罢工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因而,尽快健全和完善我国的集体劳动关系特别是“劳工三权”的立法,是实现我国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处理法制化和规范化的当务之急。这一问题已经被国家立法机构所关注,并开始为集体劳动关系立法进行相关准备。③事实上,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很多地方已经开始制订与集体劳动有关的地方法规。如《上海集体合同条例》于2007年8月经上海人大审议通过,与《劳动合同法》同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我国多个省市均制订了地方的集体合同条例,包括北京市、浙江省、江苏省、海南省、甘肃省、云南省、福建省等,共有22个省(区、市)制定了集体合同法规规章。此外,2008年后各地还陆续出台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规定,如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湖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25个省(区、市)制定出台了31个企业民主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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