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伤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误区及补正(3)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赵毅 发表于:2014-09-10 17:29  点击:
【关健词】体育伤害;共同危险行为;公平责任;损失分担
5.《侵权责任法》之补正 可以说,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法院在该类案件中无论是采用公平责任判案,还是如同本案般,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都会导致同样的法律适用困境。这是法条的自身缺陷和

  5.《侵权责任法》之补正
  可以说,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法院在该类案件中无论是采用公平责任判案,还是如同本案般,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都会导致同样的法律适用困境。这是法条的自身缺陷和我国对体育侵权责任立法的不完善导致的。当然,即使如此,值得庆幸的是,包括本案法院在内的我国大多数法院还是着重考虑了实质正义之实现,通过判令诉争双方分担责任的方式,起到了缓解矛盾、社会和谐之功效。
  《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对该困境进行了补正。根据该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由于本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32条,故而,对于该条规定,在学界有公平责任原则肯定说和公平责任原则否定说两种观点。但根据立法机关的说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推知,我国《侵权责任法》所持的主要是两元论的归责原则,即分别在第6条与第7条规定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无公平责任的规定。故而,学界通说认为,该条并非公平责任的规定,而是双方均无过错时的损失分担机制。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对本条立法背景的说明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害的发生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毕竟由其引起,如果严格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处理,受害人就要自担损失,这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第24条确立的损失分担机制有效解决了《民法通则》第132条使用范围过窄的问题,由此,在体育伤害案件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之,能较好地做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两起体育伤害案件中,法院均适用该法第24条进行了判决。在2011年的“宝山篮球伤害案”中,法院认定原被告对该项人身伤害均无过错,但考虑到原告目前已经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及必将发生的后续费用数额较大,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7000元。在同年的“长宁小学生体育课手球伤害案”中,法院认为应“以原、被告三方共同分担本次事故损失为宜”,确定作为加害人的被告共三人补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之33%,被告某小学补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之34%。两起案件皆和本案类似,伤害起于青少年体育运动,但该两案在判决以后,当事人均未再行提起上诉。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的损失分担规则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当可为法院在今后的类似案件中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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