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 在认定法律方面, 实质因素的选择作用主要表现为法律解释的过程中, 法官基于对实质因素的考虑而对法律方法的取舍。认定法律时实质因素的选择功能表现在两个层面: 第一是对于解释方法的选择; 第二是在采用
其次, 在认定法律方面, 实质因素的选择作用主要表现为法律解释的过程中, 法官基于对实质因素的考虑而对法律方法的取舍。认定法律时实质因素的选择功能表现在两个层面: 第一是对于解释方法的选择; 第二是在采用某种解释方法时, 对于可能存在的多种解释结果的选择。
在第一个层面即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上, 需要明确的是: 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考虑实质因素的空间(即存在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空间), 但不同的解释方法中存在的这种空间大小是不同的。例如, 文义解释和探究“立法者原意”的方法, 实质因素的作用空间较小; 而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 实质因素的作用空间则较大。因此,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 本身就是一种实质性的选择。不过这种选择受制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规则, 例如文义解释(实质因素作用空间最小的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的出发点, 只有文义解释难以奏效时才能考虑其他解释方法; 社会学解释一般只能适用于“经解释存在相互抵触之解释结果, 且各种解释结果均言之成理, 持之有据时”; 而除非出现明显不公正的情况, 否则不允许作出“反于法条文义的解释结论”。 245-246但是这种适用规则并不存在严格的位阶关系, 主流观点对此采取折中的立场, “不认为各种解释方法具有一种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 但亦不认为解释着可以任意选择一种解释方法, 以支持其论点”——240换言之, 实质因素在这一层面的选择功能, 必须在这种具有一定客观性的适用规则之下展开。
在第二个层面即在同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下对可能的多种解释结果的选择。这种选择尽管也受前述某些适用规则的约束, 例如解释结果原则上不得“反于法条文义”, 但总体而言, 在同一种解释方法之下, 前述适用规则可应用的范围较窄, 对于法官解释中实质因素进行选择的客观性约束也就随之较少。但既便如此, 这种选择仍然要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般思维要求, 即要明确“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意旨为主导的思维过程”,240而所谓“法律意旨”或“法律目的”, 既涉及到立法者的意志, 也涉及到法律(包括具体的法条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乃至整个社会体系中所应起到的作用。其中, “立法者意志”的客观性较强(尽管根据公共选择理论, “立法者意志”被消解在每个立法参与者各自不同的选择理由之中, 并不存在单一的“立法者意志”); 而“法律的作用”则免不了混入更多的法官主观上的价值判断(即对于实质因素的选择)。但即使承认这种实质因素选择空间的存在(即“法律解释的主观性”的存在), 还是可以通过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法官素质(职业技能与职业伦理)和审判制度等因素来确保法律解释最基本的客观性186-188——换言之, 实质因素在这一层面的选择空间较大, 但仍然要受上述因素的约束。
(三)结果反馈时的选择与约束
司法程序的结果反馈就是用什么标准来评价司法裁判。当然, 裁判一旦公开, 社会各方都会对其作出自己的评价; 这里关注的, 是法官对自己所作裁判的评价标准的选择。
这类评价标准的具体内容有多种观点, 在实践中也不尽一致; 但在种种具体的内容中可以发现两个基本的标准类型, 即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 前者强调裁判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后者则强调裁判需要符合某些社会标准(如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民满意等)——显然, 法律标准下对于实质因素的选择余地较小, 或者说, 这种选择很大程度上在法律解释环节已经完成了; 社会标准则因为其抽象性和广泛性而令实质因素的选择具有几乎无限的可能性。当然, 即使是社会标准的支持者, 也不会完全否认“裁判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 但是在个案中如果过于强调社会标准, 则很容易令法律标准成为次要的、可替代的东西。
但是, 在理论上, 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并非截然分立的; 相反, 法律标准可以被视为一种特殊形态的社会标准: 只要司法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是循民主程序制定的, 那么在各种社会标准自然会在法律中体现出来, 符合法律标准也就符合了这些社会标准; 当然也存在例外, 比较典型的两种情况是: 社会上长期处于弱势的群体难以通过选举和立法的民主程序参与法律制定, 使得法律忽视了这些群体的利益与诉求; 由于比较重大的社会环境的变化, 原先制定的法律已经难以适应新情势的要求——不过, 这些情况都可以在法律解释环节加以处理。同时, 法律所具有的明确性、一致性、可预见性等属性, 本身也是有益于社会秩序的——所以, 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的选择, 对于法官来说, 其实就是: 究竟是把实质因素的选择放在裁判过程中的法律解释环节、依据一定的法律方法和法律程序作出(即选择法律标准), 还是把实质因素的选择放在裁判确定之后、在几乎无限的具体标准中作出(即选择社会标准)?
应当说, 裁判确定之后仍然存在的对于裁判结果进行评价的过多选择对于司法而言并非好事。究其根本, 司法权只是一种判断特定行为究竟是合法还是非法的判断权, 这是由法治的要求、司法的性质、法律职业的技能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因此, 让法官不得不于裁判之后再选择法律之外的因素(甚至是法官在裁判时无法预见到的因素)对其判断再进行判断, 实在是不可承受之重——当然, 这并非否定社会标准的必要性, 而是在符合法律标准的前提下实现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的统一(这与在符合社会标准的前提下实现两者统一是完全不同的); 也就是将法官在程序反馈时对于实质因素的选择最大限度地前置于法律解释环节, 从而对其间接地加以约束。
三、约束实质性选择的机制
前文考察了实质因素在法官程序思维各个环节中的“选择—约束”形态, 而这些不同的形态又会深刻地影响法官的思维过程乃至整个司法过程。因此, 有必要深入思维的背后, 对约束实质性选择的机制做一番考察。以下根据与思维过程的关系, 分别从三个层次对三类常见的约束机制进行考察: 首先是法官职业伦理, 这是法官思维的组成部分; 其次是司法证据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 这是法官在个案的思维过程中需直接考虑并直接体现在思维结果(如判决书)中的因素; 再次是法官的教育、选任和奖惩制度, 这些虽然无需法官在个案中直接考虑, 但会在更为基础的层面左右法官的思维过程。以下分别考察: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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