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点整理, 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和目标, 对于整个审判活动的意义、价值和必要性可以专门进行讨论。本文假定这种讨论已经建立, 并作为一种继续, 对如何在诉讼中识别和整理争点作初步考察。
一、争点识别
识别是整理的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通行的法律方法论认为, 制定法的适用在最宏观的结构上可以用一个演绎推理来描述, 其基本结构或骨架为一个三段论。①争点识别就是法官通过研究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语句(法条), 分析当事人可能在哪些问题上发生争议。
法条由现行法提供, 但制定法条文少有完全法条。因此, 通常这个大前提由法官根据现行法律整理获得。这是法律适用的一部分。当然, 这种适用不是任意进行的, 原告的请求确立了适用的起点, 法律本身构成整理的限制, 解释必须循着法律的意义脉络进行。
争点的识别往往在一个最宏观的层次或个案法律适用的整体框架内进行, 因为此时个案推理体系内局部的推理子系统还不可能形成。此时识别出的争点通常是大前提中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 由于大前提的整理往往要等到审理结束时才停止, 此时的识别也只能是初始识别。
这种识别有别于争点建构, 并不导致最终的案件审理样态。但不可小看识别的价值, 因为它将不断指引审理的方向, 令法官能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上的准备(一种思维上的准备)。试举一案例说明:
有原告兄弟二人, 起诉另一弟, 请求: 依法处理遗产房屋三间。
事实主张: 原、被告的父母已死亡, 遗留有房屋三间, 至今由被告独占居住, 而且被告对待母亲生前态度恶劣, 母亲死后未出丧葬费。
阅读诉状后, 法官应该有一个初步印象: 本案可能涉及继承法法定继承问题, 原告的权利请求大致是分割遗产。那么, 按我国继承法, 要支持原告的权利请求, 需要满足哪些基本条件呢?此时可以进行法条整理, 在这个整理中, 识别开始进行。
法条的逻辑结构包括两个部分: 事实构成要件和法效果。包含这两个部分的法条称为完全法条。但实证法规则中很少或几乎没有这样的完全法条。事实构成要件和法效果往往分散在不同的规则中, 因此需要法官整理。
在此不描述整理的过程, 就案例所涉继承法, 作为整理的结果, 可以初步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条:
当满足: 被继承人已死亡(继承法第二条); 争讼之财产系遗产(第十条、第三条); 排除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第五条); 原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或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第十条); 排除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存在(第七条)时, 则对原告发生继承的法律后果。此处的整理中没有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属于被告抗辩权的内容, 如消灭时效。二是属于法效果具体化的内容, 如分割形式、份额、是否还存在应参与分配的人。第一个内容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 依赖被告提出争执, 因此, 不属于法律适用中的必要部分。第二个内容属于法效果具体化的子系统, 可在处理后果部分再整理, 否则可能破坏推理框架的整体结构。
上述需满足的必要条件(事实构成要件)都将会成为案件的要件事实(即使否定性认定也发生认定)。在这些要件事实上, 都可能发生争执, 并可能成为案件中必须解决的重要争点。
争点识别的主要功能在于让法官把握住案件, 获得指导或引导程序进程的必要准备。但识别出的潜在争点未必都会成为实际争点。而且, 实际发生的争点范围可能超出识别的争点范围, 主要原因在于, 当事人双方可能就法律适用本身发生争议, 并引发法律争点, 此外还可能出现程序争点, 证据争点, 及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方面可能发生的争点。这些争点, 在审理之初不容易预测, 但这不构成继续程序的障碍, 只要法官对事实要件有所识别, 对案件及程序进程就可以获得大体正确的方向把握。
随着被告抗辩、事实主张和证据的提出, 争点建构和整理就有可能, 并可以在开庭初始固定争点。
二、争点建构的条件
争点的建构很大程度上区别于其识别。如果说识别取决于既存有效的法律制度, 依赖法官的职业背景(理论素养、职业经验), 那么, 建构则取决于个案中当事人实际发生的具体争议。
争点建构依赖当事人的争执, 换言之, 争点由当事人建构, 法官不过是对当事人已建立的争执进行归纳、分类和整理。因此, 争点建构的基本条件或基础是当事人就本案争议能建立有效的争执。
争执点要有效建立, 至少应当满足: 第一, 争执本身是就同一问题发生的不同主张。所谓同一问题, 应是具体的。争执应发生在点上, 而不是面上, 如此才能具体地作出判断, 予以解决。有时候当事人在不同的层面、不同的角度各自提出主张, 但就具体问题点而言, 是否有争执并不明确, 如此, 不可能有效建立争点。在此情况下, 法官有必要引导当事人深入辩论, 澄清其意思, 在具体问题上探明当事人究竟有或没有争执。第二, 争执应与本案有关联。当事人之间的一项争执是否与本案有关, 判断的依据是法律。与本案有关, 意味着争执的解决结果将影响本案争议的处理, 因此, 对于解决本案争议具有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意义或价值。
争点的建构既然依赖当事人建立有效的争执, 那么, 也需要程序设置上的条件, 至少要满足: 第一, 对被告答辩应在审前给予时间限制, 一旦超出答辩的时限, 应产生一定的失权后果。从现行程序法的设计上看, 鼓励被告积极参与审前准备的动力不足。被告往往不答辩或作笼统答辩, 而将其具体主张和抗辩留待开庭时突袭。因此, 审前准备工作很难展开, 争点的固定和整理几乎不可能。在程序法上, 应该考虑迫使、鼓励被告尽早积极参与诉讼的设置。
第二, 在审前准备程序或阶段中, 应该考虑给予双方当事人对席口头讨论或辩论的机会。可以以审前会议或初步审理的形式, 由法官主持双方澄清其权利请求、权利主张、事实主张和证据。目前程序法上促使双方当事人对席辩论的正式程序设置只有开庭审理, 在证据收集程序初步规范后, 尤其是在集中审理方式已广为接受的情况下, 除证据交换外, 审前已没有迫使当事人面对面进行口头讨论或辩论的正式程序设置。如果不能迫使双方当事人尽早在一起讨论他们的争议, 那么, 争点的建立与整理都不可能有效完成, 审前准备将丧失其核心价值。未经充分准备, 不会有高质量的庭审。没有高质量的庭审, 也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判决。如此, 一个案件的整个审判质量都是不可期待的。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