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电子证据的收集措施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措施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信息大量流通已成必然趋势。不论企业、政府或个人信息(特别是个人留存于公共设施如图书馆、医院及银行的信息),均以电子化资料的方式由个人计算机连上网络,弹指之间便可轻易获取大量的各种信息。经由高速互联网所散布或收集的个人相关资料,经常含有涉及个人隐私性的资料。因此,在网络这一虚拟的社会中,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常常有受到侵害的风险。
在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要注意电子证据的收集和相关人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问题的解决,这类问题主要发生在国家机关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
(二)具体冲突
1.关于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记录和保存信息的规定,能够为计算机软件保护中电子证据的收集提供重要帮助。而且网络中介服务者还应具有的协助调查义务,即网络中介服务者负有协助权利人或有关机关收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义务。通常情况下网络中介服务者的服务器中储存着其注册用户的个人资料,以及一段时间内的读写记录等内容。但这些规定也存在适用范围狭窄、数据保护时间缺乏灵活性、没有充分保护公民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数据保护措施设立不完善等较多缺陷。
2.侦查机关在搜查电子证据时,往往会搜查犯罪嫌疑人使用过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相关的存储设备,如果该计算机系统是连入因特网的,还可能要搜查相关网站的网络服务器系统。由于被搜查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存储了大量的各种电子数据信息,其中可能既有犯罪嫌疑人有段的数据,也可能存储有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个人数据信息,这样,侦查机关在搜查电子证据时就有可能侵犯公众的隐私权。
3.利用电子监听等措施来获取动态电子证据显然会侵犯公民私生活的安宁,而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等将会侵犯公民控制有关自己私人资料的权利。在国外曾经为了刑事检控使用这种技术手段来侦查犯罪和收集证据引起了大多数人的争议。反对者宣称在遏制犯罪中政府的合法权益在对于侵犯宪法的巨大潜力或公民权(比如个人的隐私权和来自不合理的搜查和逮捕的自由权利)的基本保障方面没有得不偿失。
4.计算机数据通信比话音通信更多地反映通信者的个人信息,如个人行为方式的特点、个人喜好、个体特征等,因此,与个人隐私有着更密切的联系。例如某用户使用移动电话进行网络连接,利用实时短信服务如ICQ进行通信,使用的个人代号和图标偏男性化,曾向他人发送过自己和居所的图像等,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该用户的经济状况、日常活动特征、个人性格爱好、以及本人及居所的特征等。
计算机数据实时收集措施是不经当事人同意而秘密地实时截获其计算机数据通信的侦查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相关人群的通信自由和隐私权,人们多把它视作和通信监听措施相同或相似的刑事强制措施。在许多国家,进行计算机数据的实时搜集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因为它们都可能对隐私权造成侵害,且内容数据的实时截获造成的侵害更大。
三、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在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中有时在某种程度上会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伤害,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采取以下措施来减少或避免这种伤害。
(一)对于强制命令记录、保存与提交措施,一方面,这些规定中数据保存的时间统一规定为60日,过于僵化,应根据不同主体电子证据保存能力的不同同时结合所涉信息的重要性规定不同的证据保存时间。另一方面,个人数据与个人隐私紧密相关,进行数据保存和提供,不可避免地会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或威胁。我国电子证据制度对人权保护的规定缺失,没有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数据的记录、保存。因此,应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完善,比如根据比例性原则,对个人数据的保存措施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同时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形下才能提供更不利于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最后,应明确未履行电子证据生成、保存、提供义务的责任,这样才能使该法得到更好的执行。
(二)对于搜查扣押电子证据过程中的权利保障问题,是世界各国刑事程序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倾向。但总的一点,都反对片面地强调某一方面,不允许以漫无边际的数据搜索代替对特定案件犯罪证据的搜查,也不允许公民的隐私权凌驾于国家刑事司法权之上。其解决办法可以通过在搜查过程中借助于专业人士的技术协助,不仅能提高搜查效率,迅速发现、查获电子证据,还能对第三方利益的侵害减少到最小;其次对相应的法律条款进行完善,比如在美国,如果需要搜查扣押有关的电子证据必须遵守电讯隐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 ECPA)的有关规定。ECPA规范侦查人员如何从网络服务供应商,包括因特网服务供应商(ISPS)、电讯公司、电话服务供应商以及卫星服务商等处获得存储的帐号记录和内容。
(三)对于电子监听措施:我国电子监听立法的相对滞后,造成电子监听的实施很不规范,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并且电子监听的任意适用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有关电子监听的法律法规在我国仅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以及 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进行了一些规定,与国外的电子监听方面的法律法规相比显得简单笼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电子监听的法律规范,比如对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的技术侦察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实施程序和权利保障等做出明确规定,还需要对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对于计算机数据实时收集措施: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都通过专门的成文法或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节,对本国的通信监听刑事侦查措施予以明确规定。而在实施截获计算机数据通信时常常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助和主动拦截通信,才能收集到犯罪证据。因此,还不能将计算机通信数据实时收集措施简单地纳入现有的通信监听措施的范围内,但是现有的通信监听立法特别是意大利和日本的通信监听立法,在立法模式、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的实质要件、权限、程序、侦查结果的使用、救济程序等方面,对计算机数据实时收集措施的立法有很高的参考价值。考虑到截获特定通信的内容数据与监听谈话和通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网络犯罪公约》第21条规定截获特定通信有关内容数据的权力应限于国内法确定的某些严重犯罪。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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