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语言的基本原则是调解人员在应用语言调解民事纠纷过程 中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对调解语言基本原则的界定主要考虑其 对调解语言应用的普遍适用性和广泛指导性。根据这个标准,大体 可以把调节语言的基本原则概括为:目的性原则、正当性原则、适应 性原则、策略性原则和礼仪性原则。
一、目的性原则 人类的社会行为都是有目的的。言语交际是人类特有的社会行
为,任何一种交际都必然有其特定的目的。或是为了说明一种情况,
或是为了阐明一种道理,或是为了交流一种信息,或是为了沟通一种 情感,而为了实现这个目的,人们才会选择“说什么”和“怎么说”。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言语交际一旦偏离了交际目的,即便能“舌灿金 莲”,也是毫无意义的。所以,目的性原则是言语交际的一项基本原 则,该原则对调解语言的应用自然也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调解之道,在于劝和,调解语言的目的也在于此。无论是调解也 好,还是调解语言也好,其应用都应该有个基本前提,即所劝和之事 属于可劝和之事。一种纠纷能否通过调节的方式来解决,关键在于 所发生冲突的利益可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在现代社会, 对于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法律一般是禁止通过调解解决的,可以通 过调解解决的纠纷主要是民事纠纷。因此,调解语言的应用也应当 局限于民事纠纷调解的范围,否则,不但将置身于“不可为而为之” 的尴尬境地,同时还构成了对法律的违反。
目的性原则对调解语言的应用具有方向上的指导意义。我们以 往谈到语言的艺术性,总是不自觉地将其与语言的策略性等同起来。
调解语言的基本原则453
实际上,言语交际的策略决定于并且应当服务于言语交际的目的,离 开了言语交际的目的,就谈不上语言应用的策略性,所谓的语言艺术 自然也就不复存在。调解语言的应用也是如此。因而,在调解的过 程中,调解人员面对不同的民事纠纷和不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环境 下,是动之以情还是晓之以理,是多说还是少说,是直说还是曲说,是 庄说还是谐说,是褒说还是贬说,都应当始终服从于“劝说”这一言 语交际的目的。
在此,目的性原则对调解语言的应用具有效果上的评价意义。 交际理论认为,交际值应当是衡量语言应用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此, 调解语言的应用也应当接受语言目的的评价。俗话说:“会说的让 人笑,不会说的叫人跳”。“让人笑”的显然是圆满完成了调解的任 务,因而获得的评价自然是“会说”;而“叫人跳”的实际上不但于事 无补,反而又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因此应属于“不会说”之列。在这 里有必要区分一下“能说”与“会说”:“能说”是说一个人具备了说 话的能力,比如说能够做到口齿清楚、表达流利,甚至可以是口若悬 河、滔滔不绝;而“会说”不但要求一个人具备说话的能力,还要求所 说的话必须有益于目的的实现,它可以表现为流利的表达,也可以表 现“木讷”,甚至可以是“无言”。可以这样认为,“能说”表现的是语 言的技术性要素,“会说”展示的则是语言智慧,做到“能说”,“会 说”就能达到“劝说”的调解目的。
二、正当性原则 在人际交往中,某些人表现得能说会道,却未必能给人留下好的
印象。抛开人品、学识等深层次的原因不论,单从言语交际角度分
析,这些不受欢迎的交际者往往犯了话题低级、内容庸俗的禁忌,有 时固然能博人一笑,但却也会因此在他人心目中输掉自己的人格,毁 掉自己的形象。因此,在言语交际中,选择的话题要积极向上,表达 的内容要健康有益。我们姑且将之称为言语交际的正当性原则。
与全民共同语相比,调解语言具有双重性质,一是其交际属性, 它是调解人员与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言语交际的工具;再一个
454法律•语言•语言的多样性——第九届国际法律与语言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是其法律属性,它是司法语言在民事调解领域的功能变体,大致可归 属于司法谈话语言之列。与同属于司法语言的审判语言相比,调解 语言无疑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但调解语言的灵活性并不意味着调解 人员在调解民事纠纷时就可以肆无忌惮地“畅所欲言”。相反地,调 解语言的应用必须严格遵循言语交际的正当性原则。这不仅是调解 语言的交际属性使然,更是由其法律属性所决定的。
正当性原则对调解语言应用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 先,调解语言的应用应当符合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以及良好的民风 民俗。一言以蔽之,就是要合法、合情、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 事调解应当依法进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政策 和社会公德。实践中,良好的民风民俗也可以作为民事调解的依据。 因此,调解语言的应用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不能违背法律、政策、社 会公德和良好的民风民俗的要求。我们应当坚决摒弃那些为了片面 追求调解结案率而置法律、政策、社会公德和良好的民风民俗于不顾 的错误做法。当然,坚持依法调解并不是说就是要调解人员一味地 向当事人进行教条式的法律政策宣讲、道德风尚教育。实际上,天 理、国法、人情往往是一致的。就法律而论,其内在的道德基础、其蕴 含的人文情怀又岂是一句“法不容情”所能否定的。调解人员在调 解民事纠纷时,一定要善于把法律、政策、道德和良好的民风民俗的 要求向当事人进行策略地表达,完全可以把抽象的法律条文表达得 和当事人利害相牵,也完全可以把“冷酷”的法律要求表达得与当事 人情意相连。这样,不但圆满解决了民事纠纷,同时也贯彻执行了法 律和政策,弘扬了社会公德和良好的民风民俗。调解的语言艺术即 在于此。其次,调解语言的应用应当尊重基本事实。最高人民法院 副院长唐德华同志曾经说过:“调节是个互相让步、互相妥协的过 程,因此,不能要求把事实查得那么清楚”。所谓“水至清则无鱼”, 这句话无疑是正确的。但“不能要求把事实查得那么清楚”,并不是 说连个基本的事实都不需要。民事调解的实践已经证明,无论是要 “喻之以义”,还是要“喻之以利”,或者说是要“动之以情”,都需要(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