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请求权(Anerkennungsanspruch)或者确认请求权(Feststellungsanspruch)的讨论,是实体请求权学说与诉讼标的学说 发展 与区分的主要基础之一。((诉讼请求与实体请求权权之辨)) 承认请求权学说的创始人是拜尔
承认请求权(Anerkennungsanspruch)或者确认请求权(Feststellungsanspruch)的讨论,是实体请求权学说与诉讼标的学说发展与区分的主要基础之一。((诉讼请求与实体请求权权之辨))
承认请求权学说的创始人是拜尔(Otto Bahr),他的思路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承认之权利,随着债务人的给付,该权利也被满足。在此,他提出了一个进一步的问题,即债权人是否有一个对其能请求给付的承认之权利,反过来,债务人是否也有一个承认消灭债务的承认权利[4]。拜尔对此给予了肯定的回答,他认为,对于法律关系的确定,在很多情况下是必要的[5]。从消极方面来看,确认请求权指向的是不存在,可以保护原告免受诉讼之扰以及由此带来的风险。从积极反面来看,确认请求权指向的是对客体的保护。整体来讲,“承认”涉及的是作为承认客体的法律关系,“承认”保障的是受保护之客体,该受保护之客体与承认客体是一致的。为了获得该承认,法律秩序赋予保护客体的享有人以承认请求权。[9]8拜尔还考察了承认请求权在程序上实现的问题,在请求被告予以承认的诉讼胜诉后,无须强制执行,因为该胜诉判决保证了法律关系的存续[6]。拜尔的学说为1874年的帝国民事诉讼法草案所采纳,与给付请求权一样,确认请求权也产生于法律关系,但并不取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该确认请求权[7]。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立法者采纳的学说是承认请求权学说,认为:通过进行确认之诉,主张一个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特别确认请求权,即针对被告的私法上的承认请求权,此请求权与给付请求权并列。[20]vor§256 Rn 3之所以民事诉讼法承认实体法性质的承认/确认请求权,与温德沙伊德等学者的实体法请求权学说是分不开的,在这里,争议标的/程序上请求权就是实体请求权,并且含有实体请求权以外的诸多因素,如法律关系基础、保护客体等等。
瓦赫(Adolf W ach)认为,消极确认之诉没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私法上请求权只能成为给付之诉的对象,消极确认之诉所追求的目的是将来实现某一行为,而这一目的在生效判决中就已经实现了;对于积极确认之诉,其目的不在于给予请求权,因为无人主张请求权,而且也可能出现没有实体请求权、但有确认利益的情况。[21]16进一步而言,程序上的诉讼请求权/争议标的的基础并不在私法上的请求权之上,瓦赫由此确立了对国家的权利保护请求权(Rechtss-chutzanspruch)学说。这对于澄清实体法请求权与程序法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具有划时代之意义。他认为,争议标的不是私法上的、针对侵害人的实体请求权,而是公法的、针对国家与相对人的法律/权利保护请求权。在其以后的著作中,他更进一步认为程序的客体是其意思之决定相适应的客体、程序客体是私法关系,同时诉讼标的也是权利保护请求权,即对赋予程序上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以便获得或者实现有权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法律地位。[21]293施密特认为原告在确认程序中要求的不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而是公法机关的行为,即法院的判决,此与瓦赫的学说是一致的。[22]703
在现代社会,随着私人意思在诉讼构建中地位的加强,出现了所谓的诉讼私人化之现象,对瓦赫的学说不营为一种挑战。
(二)现代的确认之诉学说
((诉讼请求与实体请求权权之辨)) 目前,瓦赫的学说仍为德国通说。据此,确认之诉指向的是法官对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确认,并以此排除当事人间对法律状况的不确定。被告不会被判决对被确认的法律关系进行承认,在法官的确认中权利保护就已经完成了。法律相信,当事人尊重法官判决并因此而获得了满足/清偿。所以,根据德国通说,确认之诉是纯粹的程序法上的制度。[20]§256 Rn 1而且,如果存在承认之义务,则是一种给付之诉,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存在确认之诉了,在规定承认之诉的立法例下,就不能认为存在承认义务。[23]§256 Rn3
确认请求权性质的争议的意义在于,程序请求权/争议标逐渐独立于实体请求权。根据现代德国法通说,程序上的请求权(prozessualer Anspruch)又被称为争议标的(Steitgegenstand),争议标的包括两个要素:一是诉讼申请中包含的事实上的要求,如请求给付金钱;一是作为事实上要求理由的、作为事实上发生的案情(Sachverhalt)。 [20]vor§253 Rn 31
实体请求权与程序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在于:[15]Rn74
1.在诉讼中,原告只要确定、陈述诉讼中争议标的/程序请求权即可,无需提供实体请求权依据,请求权规范分析是法官的任务。
2.在德国民法上,请求权规范竞合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当事人不得首先选择一个实体请求权进行诉讼,然后再以另一个实体请求权进行诉讼,一方面是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任务是确定、陈述诉讼中争议标的,不对请求权规范分析负责;一方面是因为判决的效力针对的是整个争议标的,包括了所有的请求权规范/基础。(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