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适的机构
《民事诉讼法》和《调解规定》只笼统规定了被委托调解的机构——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只要有利于调解的达成,其实并没有什么
限制。实践中也一般利用工会、妇联、交警、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解。但不管如何,对中国现行制度体系中已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充分利用,或者有针对性地改造后再加以利用,无疑是资源最为节约、成本最为低廉、效用最大化的稳妥办法。
根据人民调解组织是否设置在法院以内,以及是否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改造的做法之不同,可以将适合被委托进行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分为四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内置不改造型”的人民调解组织。这种模式将原有的人民调解组织搬进法院,成立驻法院“民调室”或者“民调窗口”,但并不改变原有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结构,只是将原来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地点搬到了法院,更加方便当事人利用人民调解资源,更加方便法院委托、指导和监督人民调解。这种模式并不需要什么实质性的改革,没有太多的改革争议和改革成本,在许多地方颇为常见;第二种模式是“内置改造型”的人民调解组织。这种模式类似美国的“司法ADR”或者“法院附设的调解机构”。这种人民调解组织,虽然仍冠以“人民调解”的名称,但与传统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相去甚远。其中的调解人员已经由原来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干部、当地有威信的居民,变成了法院自己聘请和组织的退休法官、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这种“旧瓶装新酒”的方法,在上海和江苏的基层法院中较为常见,是“一次悄无声息的制度创新”;第三种模式是“外置不改造型”的人民调解组织。这种模式是最简单、最直接、最没有改革风险的做法,仍然利用原本存在的、法院以外的人民调解组织,将法院受理的案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给这些法院外的各种人民调解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会、妇联等)进行调解。这种模式是最自然、最原初的法院委托调解模式,现在在一些法院仍然适用,比如报道中的南京鼓楼区法院委托调解,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至少因为法院委托的原因,加强了人民调解与法院司法解决纠纷的互动。人民调解组织有了压力,也有了动力。人民法院对于人民调解的指导,也容易落到实处,有利于消除人民调解和法院司法老死不相往来的“两张皮”现象;第四种模式是“外置改造型”的人民调解组织。这种模式将原来的人民调解组织加以集中、提升、精炼和整合,成立县(区)、乡的“联合调解委员会”,或者在县、乡两级设立由党政领导挂帅、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这种纠纷调处中心被赋予非常强大的权力,比如矛盾纠纷的分流指派权、协调调度权、检查督办权和责任追究建议权等,对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实行统一受理、集中管理、归口管理、限期办理。这种模式在湖南的“三调联动”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湖南省2007年发生的各类群体性事件,90%以上是运用“纠纷调处中心”这一机制得以化解的。
上述四种模式只是为了论述方便而进行的理论分类,实践中,被委托调解的机构,其实很难固定于其中的某一种模式,更多时候是两种或两种以上模式的交叉和融合。因为每种模式都各有优劣,而且“绝对不改造”的情形是相当少见的。对于法院外的传统人民调解委员会而言,如果不予以适当的改造,就很难胜任本已诉至法院的纠纷的调解,很难获得赋予法院调解书效力的正当性,也很难获得当事人的信赖和认同。对于“内置式”的驻法院人民调解组织而言,如果不予以适当改造,不仅难以确定人驻法院的具体人民调解组织,而且经费问题、调解人员的素质等问题也难以得到妥善的解决。相较而言,设置在法院内的、相对固定的“内置改造型”人民调解组织,更适合法院委托调解。但这种人民调解组织,在前述第一种模式的基础上,还要通过两个途径予以完善:一个途径是,赋予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一方面是针对驻法院人民调解机构中原有的人员,另一方面是针对驻法院人民调解机构以外的人员,适当时候可以允许当事人推荐或选择其他有利调解的人员,参与到驻法院人民调解机构中来进行调解。接受法院委托的调解人员有一个适当的流动和激励机制,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灵活性、民情民意性等优势,否则就会使固化的驻法院人民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沦为法院的“编外法庭”或者“编外法官、编外工作人员”;另一个途径是,确保驻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经费独立。在驻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经费上,仍然应当保持原有的经费保障机制,发挥人民调解对于诉讼当事人的“免费优势”。人民调解员的工资、补贴以及驻法院人民组织的运转经费等,仍由司法行政部门协同有关的基层组织加以解决,以确保驻法院调解组织与法院之间,在地位上的相对独立性。通过这样两个完善途径,既可以保证驻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相对稳定性、专业性,又可以保证人民调解员的相对流动性和调解的独立性,还可以避免上述第四种模式中“纠纷调处中心”可能带来的行政化、运动化等负面影响,实现法院审判和人民调解资源的有效整合。
(三)合适的程序
这里所谓“合适的程序”,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合适的委托程序;第二层含义是合适的调解程序;第三层含义是调解后合适的审核和回访程序。现行法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各种各样。
合适的委托程序。需要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确定具体的委托机构和人员。法律并没有规定究竟由法院中的哪个具体机构或者哪些具体人员,来进行案件的委托和移送。实践中代表法院进行委托的主体,主要有立案庭、审务办和主审法官等。立案庭主要进行诉前委托,审务办和主审法官主要进行审前或者审中委托,比较常见的是立案庭和主审法官的委托。第二,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一般都采取告知、劝说的方式引导当事人同意采取委托调解的方式,并尽量采取书面的方式确认当事人的同意。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事前向当事人分发、介绍三个规范性文件——《诉前调解指南》、《诉前调解收费标准》和《诉前调解流程示意图》,事后要求当事人签署同意接受诉前委托调解和选择调解员的文书;第三,发出授权委托书或者委托调解函,并移送有关案卷材料。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应当向确定的合适调解机构,发出授权委托书或者委托调解函,一并移交案卷材料。授权委托书或者委托调解函,应当载明必要的调解指导,比如调解组织的组成方式、调解协议的形式要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调解不成功时的案件移转程序等。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