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委托调解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唐东楚 发表于:2010-10-15 00:06  点击:
【关健词】委托调解;法院调解;人民调解;调解信任;调解前置
法院委托调解是中国司法实践中为了激活调解资源、吸收社会力量解决纠纷、实现良性诉调对接而进行的一种创新,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调解规定》第3条。法院委托调解兼具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属性,关键要注意“四个合适”:将合适委托调解的案件,委托给合适的调解机构,

解提供了广阔的尝试空间。
  从前述关于法院委托调解的法律要件分析中可以看出,中国现行制度框架中的法院委托调解,实质上是由法院以外的调解机构或个人来主持和进行调解,最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法院来加以审查和确认的一种诉讼过程中的调解方式。它既不是法院主持的调解,也不是仅仅协助法院调解,其主持调解的主体是被法院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些“单位或者个人”,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工会、妇联、司法助理员、律师、警察等组织和个人。法院委托调解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一方面,法院委托调解是在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后,再由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行政单位和个人所主持和进行的调解,与诉讼外的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具有诉讼阶段上的不同。另一方面,法院委托调解后并不是从此就“放手不管”,而是对调解成功所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实,并最终赋予其法院调解书以诉讼法上的效力.对没有调解或者调解不成功的案件,则由法院依法判决结案,以免拖延诉讼。
  法院委托调解的定性,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7条和《调解规定》第3条的字面解释,似乎仍然属于法院调解。因为,法院委托调解通常发生在法院受理诉讼之后,而且只能由法院委托,由法院审核并赋予调解协议以诉讼法上的效力。法院委托调解与法院自身主持的调解,似乎只有形式上的差异(主持调解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但问题是,各地法院的具体做法不同,往往导致对不同形式的法院委托调解很难进行统一的定性和把握。
  重庆市法院系统的委托调解,是与即时调解、协助调解、指导调委会制度等并列的一种法院调解模式,其案件范围多集中在工程建设、医疗纠纷等领域。上海和江苏地区的法院委托调解,则既有“诉前”委托调解,也有“审前”委托调解,如果一概作为法院调解来定性是不妥当的,应当依据法院介入调解活动的程度来定性。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诉前调解模式,虽然主持调解的是法院聘请的诉前调解员,但法院参与了整个调解过程,定性为法院调解更为适当。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2007年以前实行的“诉前”委托“人民调解窗口”的调解,如果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定性为法院调解或诉讼调解,如果不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则应当定性为人民调解。而该法院2007年以后实行的“审前”委托调解,就应当定性为法院调解。湖南“三调联动”模式中的“诉中委托人民调解”,仍然采用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进行撤诉,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湖南的这种法院委托调解,初看似乎可以定性为人民调解,但这种通过法院委托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却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似乎又有了法院调解的属性,这种法院委托调解的定性具有很大的模糊性。
  基于法院委托调解中,调解主体的多元化、调解方式和调解场所的随意性、调解协议效力的待定性等因素的考虑,不能将“委托调解”完全等同于法院调解。因为这种等同,不但在逻辑上行不通,而且在实践中也会降低法院的公信力。无论从调解的过程还是从调解的主体上分析,法院委托调解最多可以称之为“准司法调解”或“类司法调解”,但绝不能等同于法院调解。
  
  二、法院委托调解实践中的“四个合适”
  
  法院委托调解在实践中,主要应解决“四个合适”,即:将合适委托调解的案件,委托给合适的调解机构,运用合适的程序,并赋予调解协议以合适的法律效力。
  
  (一)合适的案件
  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一般适用于法律关系简单、利用法院以外的调解机构更能发挥调解优势的案件。比如婚姻家庭案件、小额债务案件、邻里纠纷案件等。如果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进行调解,不仅案件超出了人民调解的职责范围,而且其调解的有效性也值得怀疑。同时,还会让人觉得,法院是在“把烫手的山芋往外扔”,在甩包袱、怕麻烦。
  法院委托调解的具体案件范围,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界定:正面而言,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一般为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的规定,法院委托调解的纠纷,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六类纠纷:(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反面而言,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以及应当调解但过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不能委托调解。依据《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案件,不能委托调解。依据《调解规定》第2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对于应当重视调解,但因为过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原因而不适合委托调解的案件,主要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规定的六类案件,即:“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
  上海、江苏等地区的法院委托调解,一般都与诉前调解或者审前调解联系在一起。其中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中制定的《人民调解窗口与民一庭速裁组审前委托调解工作规定》第1条规定:“凡属于速裁组法官受理的案件一般均可以由法官根据相关规定交由窗口人民调解委员委托调解。其案件范围主要包括:(1)离婚案件;(2)继承案件;(3)抚育费、抚养费、赡养费纠纷;(4)小额债务纠纷;(5)小额损害赔偿案件;(6)改变抚养关系;(7)解除收养关系;(8)电信合同;(9)其他简易案件。”南京鼓楼区法院则强化诉前调解意识,将立案工作视为消化矛盾的第一道防线,并且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适用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对于涉及面广、关系错综复杂、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和群体性纠纷,适合进行协助调解的,邀请有关部门和组织、专家进行协助调解;对于继承、析产、房屋使用权纠纷,阳邻纠纷、一般侵权案件以及其他适宜进行委托调解的案件,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接受委托调解。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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