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有产品召回法律位阶过低,缺乏权威性。
在产品召回制度发达的国家,产品召回制度均被规定在国家一级法律之中,并辅之以完善的配套法律制度。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都属于部门
规章,法律位阶低,权威性差。
2.执法主体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缺陷汽车、食品和儿童玩具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还承担着全国数万种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监管任务过于繁重,将影响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
3.缺乏权威、公正、中立的检测机构。
产品是否应该召回,关键是看产品存在的缺陷是否已危及到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这不是由消费者,也不是由经营者自行确定,需要检测机构通过科学的检测确定。第三方检测、认定是召回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环节。这里不仅要求有切实可行的参照标准,还要有一批专业过硬、技术精湛、设备精良的检验人员和检测实验室。当前中国没有独立公正的检测机构,更无从谈及相关的检验技术手段,也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
4.产品召回对象的范围比较狭窄。
发达国家产品召回对象几乎包括所有消费者日常生活的必需品。我国产品召回的对象仅限于汽车、食品、药品和儿童玩具,范围比较狭窄,很多日用品,如电脑等还不在召回之列,而这些产品如果存在缺陷,对消费者造成的危害也比较大。
(二) 完善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对策
1.制定、完善相关法律。
完善的产品召回立法是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前提。没有完善的法律,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是不可想象的。因为依法规范厂商的经营行为,依法检测认定产品,依法强制厂商召回缺陷产品是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运作方式。综观实施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无一例外都是经济立法高度完善的国家。
一直以来,国内外厂商在我国都私下采取一些召回措施,对于他们认为有安全和重大质量缺陷的产品进行回收。如神龙富康开创了国产汽车厂商私下主动召回缺陷汽车的先例;联想2002年3月曾紧急召回三款V6系列笔记本电脑。但仅靠厂商的觉悟还不够,因为缺陷产品召回费用开销一般是很大的,一些品牌意识淡薄的厂商很可能为避免支付大笔费用而对缺陷产品遮遮掩掩。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要有普遍性的强制性的法规制度,要让厂家无条件召回有质量缺陷的产品,这样市场经济的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够得到更好的保证。
我国应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召回法》,或者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在这些法律中增加产品召回的规定,从而提高我国产品召回法律的位阶,提高其权威性。
2.明确召回主管部门的分工,严格执行监督职能。
召回制度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杜绝市场上的隐瞒、欺诈行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管制度作为保证,召回很容易流为形式。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按照产品的类别确定监管,美国就是这种做法的成功例证。我们在确定监管机构时,按照不同产品由不同机构管理,各个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必须有一个明确的分工。由一家机构对一种产品实现纵深管理,对产品生产销售的各个环节负责,这样做避免了对产品的多头管理或无人管理。
就汽车而言,我国目前对于汽车产品的安全、环保、质量等方面的行政管理政出多门,国家机械局、环保局、质量技监局、工商局、商检局、交通部等,职能交叉或重叠增加了召回制度实施的困难。在日本,消费者要举证只需找一家,即政府的运输省,在美国消费者也只需要找一家,即政府交通部所属的全国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
3.设立公正的检测机构,统一检测标准。
产品危害评估在产品召回制度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只有当产品缺陷的危险程度构成产品危害时,厂商才有必要召回问题产品。这就必须设立中立、公正、权威的产品检验第三方机构,不仅应具有技术属性,而且还应具有法律属性,属于法律仲裁机构,必须保持中立性和权威性。同时,只有制定出了我国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才谈得上对问题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强制厂商召回。在制定标准时,可以参考国外的相关标准特别是欧盟的标准。
4.扩大产品召回对象范围。
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公共安全,因此,召回的对象除了汽车、食品儿童玩具、药品以外,应该覆盖所有的消费品,凡是存在缺陷,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破坏生态环境、侵害公共利益和其他有安全问题的产品,都应该在召回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