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科技进步,产品的种类越来越丰富,结构也越来越复杂,市场竞争在科技的推动下不断加剧,旧的产品不断淘汰,新的产品不断涌现,产品的更新换代周期在不断地缩短。为了取得市场竞争的优势,企业的普遍做法是加快新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速度,尽量缩短新产品面市的时间,期望以时间上的竞争优势来占领市场。企业的这种市场竞争战略客观上为自己取得竞争时间上的优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避免的、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新产品在未经充分试验的情况下进入市场毫无疑问会增大技术风险的概率和产品缺陷的可能性。缺陷产品给社会带来的损害远远地大于普通的不合格产品,受缺陷产品损害的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他们很难掌握制造商设计、生产中的缺陷证据,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企业面前,消费者应该获得的合理赔偿和应该获得的信息难以实现;缺陷产品数量大而且对社会的危害大而广,仅靠单一的消费者起诉不足以引起制造商重视并消除危险和对其进行惩戒,必须有政府力量的介入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是在政府的介入之下,及时地消除产品缺陷的一种有效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其他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有问题的产品,予以更换、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偿措施,消除缺陷产品的危害风险。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建立比较晚,很不完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主要国家、地区的产品召回制度的比较,找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域外发达国家产品召回制度之立法经验。完善我国产品召回制度。
一、英美法系国家产品召回制度
(一) 美国产品召回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发轫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最早适用于汽车领域。美国作为最早踏人工业化社会的国家之一,工业化大生产的操纵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最早凸显出来。由于缺陷汽车造成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给消费者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很大危害,引起了民众的极大不满。一位叫做拉尔夫的律师呼吁国会制定汽车安全法规,要求汽车公司对“问题车辆”进行善后处理。同时,日本的汽车工业由于受到其本国政府的大力支持,积极进人海外市场,美国逐渐成为日本最大的汽车销售市场,美国的汽车制造商面临强大的外部压力。在国会的支持下,《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首先确立了汽车召回制度。随着汽车领域实施缺陷产品召回的成功,美国在许多领域都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如食品、药品、肉、禽和蛋及玩具、医疗设备、化妆品等等,几乎囊括了所有基本的、重要的产品;与此相一致亦通过了诸多立法,如《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联邦肉产品保护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及《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等,并成立了专门机构来具体管理缺陷产品的召回工作。
目前,美国主管产品召回的政府机构共有6个,分别负责不同领域的产品。分别是:(1)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一般消费品的召回;(2)食品与药品管理局,主要负责除肉、禽和蛋类制品之外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设备等的召回;(3)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主要负责肉、禽和蛋类产品的召回;(4)美国环保署,主要负责可能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的产品如机动车辆、农药等的召回;(5)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主要负责监管汽车、儿童安全座椅、摩托车及相关设备、轮胎等产品的召回;(6)美国海防警卫队,主要负责监管娱乐船、艇及其配套产品的召回。㈨
美国消费品召回的一般程序包括:缺陷报告或投诉、初步危害评估、产品缺陷鉴定、召回确认和召回计划的制定、召回信息发布、实施召回、验收和终止召回等。召回种类分为自愿召回和强制召回两种。在美国,产品责任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经营者对此故意隐瞒或者漠然置之,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可能被课以惩罚性赔偿金,赔偿金额有时候非常巨大。这就敦促企业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自愿召回,防止重大的损害发生,这有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二) 英国产品召回制度
在英国,产品召回分为自主召回和强制召回。一般情况下,英国的产品召回都是生产者或进口商自主实施的。而强制召回是在《公平交易法》第32节规定的两种情况下,由主管消费者事务的大臣命令的:一是产品不符合其描述的安全标准;二是主管大臣认为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并且产品提供者没有召回产品或没有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将产品召回。同时英国也有一些具体分管产品召回的部门,如:Ener-gy Safety Service负责电子产品,Ministry 0f Health负责食品、药品、医用设备和有毒物质,Ministry 0f Transport主管汽车、坐椅安全带、头盔等产品。同美国和澳大利亚一样,这些部门也主要是对召回进行信息监控和协助,而协助主要体现为给生产者或产品供应者提供咨询和帮助其通过各种渠道发布召回信息。
(三) 澳大利亚的产品召回制度
澳大利亚的产品召回制度在吸取美国的经验之外,还具有极其鲜明的自身特点。主要体现在其普通法上,是由其产品责任法确立的。澳大利亚的产品责任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它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对产品的注意义务,即不得提供具有制造、设计或警示缺陷的产品。这种规定的直接结果就是,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售后的注意义务,即发布缺陷警告和回收缺陷产品,从而奠定了澳大利亚的产品召回制度的形成基础。澳大利亚有关产品召回的具体规定主要见于1974年的《联邦贸易实践法》。根据该法,未能履行产品售后注意义务就构成错误诱导、欺诈行为,联邦总检察长将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发布不安全的警告,且在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不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阻止危害的发生时,负责消费者事务的总检察长就可以命令其召回产品。《联邦贸易实践法》第65条F(1)节规定,若产品具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生产者或销售者不主动召回产品,又不采取措施防止产品致害,则生产者或销售者将被强制性地要求召回产品。值得注意的是,澳大利亚的产品召回制度在美国的
基础上又使用了“产品提供者”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承担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主体。这主要是考虑到产品可能在销售、储存、运输等过程中对出现不合理的危险,且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不适宜完全由生产者来承担。澳大利亚专门设有缺陷产品召回网,在网上及时发布有关产品召回的信息。消费者可随时通过网络了解自己使用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在召回之列。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