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召回制度比较研究(2)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王勇 发表于:2010-09-04 11:07  点击:
【关健词】产品召回;比较;存在问题;完善
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产品召回制度 (一) 法国产品召回制度 由于欧洲市场上出现越来越多的缺陷产品并造成人身、财产的严重损害,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统一和协调共同体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和产品使用

  
  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产品召回制度
  
  (一) 法国产品召回制度
  由于欧洲市场上出现越来越多的缺陷产品并造成人身、财产的严重损害,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统一和协调共同体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和产品使用者的利益。欧共体通过了《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的指令》,试图在消费者健康和安全以及防止消费者物质损失方面提供有效保护,并授权各国依据指令制定本国的缺陷产品法律。法国也适时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也是相当广泛的,其主管产品的机构为公平贸易、消费和欺诈监督总局,总部位于巴黎。该机构下辖101个地方办事处,8个实验室和1个网络组织。法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规定是1984年1月29日生效的《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的L221-5条对缺陷产品的召回作了一般规定。公平贸易、消费和欺诈监督总局负责督促检查并可能发出强制召回通知。但是该法仅是框架法,没有直接提出产品召回,只是要求将产品回收进行更换、修理或退货,只有在一定的情况下才实施强制措施,如,产品缺陷引发严重的安全问题,或生产者对安全问题的反映不充分。与英美等国不同的是,法国的生产者在决定采取召回措施时,没有通知行政当局的义务。虽然《消费者保护法》的L221-5条款授权当局针对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直接和严重伤害的产品发出产品强制召回令,不过当局实际上很少通过发布政令的方式来进行强制性的产品召回,而是鼓励生产厂商自行进行产品召回。只有当问题商品对消费者构成严重威胁,或生产厂商对存在的安全问题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时,当局才会通过法律手段强制生产厂商实行召回。主管部门公平贸易、消费和欺诈监督总局往往是通过专业杂志或有关网站来了解召回的信息。实践当中,法国的汽车厂商采取了一种所谓的“无声召回”模式。即当车主将产品送到专修店进行例行保养或维修时,专修店根据厂商的要求就产品危险问题予以检查,检查内容一般不告知产品的购买者。但这样的做法有不周到之处,因为许多车主不在专修店修车和保养,许多问题车辆因此得不到应有的检查和修理。因此法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尽如人意。法国正在进一步完善产品召回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主管当局也正在试图改变自己的形象,努力成为能够在厂商处理安全问题时提供专业知识的对话者。
  (二) 日本产品召回制度
  日本有关产品召回的立法始于1969年,典型地体现在汽车产品的召回上。当时日本的汽车生产商私下召回有缺陷的汽车的行为在美国受到了揭露,对日本汽车生产和出口造成了巨大压力。日本政府就汽车安全问题制定了《道路运输车辆法》、《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标准》和《机动车车型款式制定规则》等法规,严格规定了召回的程序、范围和处理方式等,增加了“汽车制造商应承担在召回有缺陷车时应公之与众的义务”的内容,并由国土交通省负责监督执行。近年,日本对其他产品的召回立法在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基础上也有所进展。
  (三) 台湾地区产品召回制度
  台湾受西方发达国家的影响,于1994年确立了产品召回制度。关于召回制度,台湾的规定还算比较完备。台湾地区的召回立法体现在《消费者保护法》中。其《消费者保护法》第10条明确规定:“企业经营者于有事实足认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虞时,应即回收该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务。但企业经营者所为必要之处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而未于明显处为警示标示,并附载危险之紧急处理办法者,准用前项规定。”第36条规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经第33条之调查,认为确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或确有损害之虞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必要时并得命企业经营者立即停止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加工、输入、经销或服务之提供,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在召回对象上,台湾的召回制度针对所有存在缺陷的产品,是全面的召回。因此,台湾的召回规定更全面,更到位,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在缺陷产品召回的适用范围上,台湾则将召回扩大到警示缺陷。在消费者利益与经营者利益的平衡方面,台湾更趋向着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就召回方式而言,台湾规定的方式有改善、更换、销毁、回收和其他必要措施。召回方式的差异在于召回制度针对的对象不同,台湾的对象是所有有缺陷的产品,因此针对汽车以外的其他产品可能适合采用销毁和其他必要措施。召回程序上,台湾的规定也是包括主动召回和指令收回。在召回主体上,因召回方式不同使召回过程中涉及不同的主体。台湾规定召回的责任主体涉及“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生产者、制造者、加工者、输入者、经销者等经营者。台湾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较好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提升了产品质量,促进企业创新,创造了良好的消费环境。
  
  三、我国产品召回制度
  
  2002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首先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该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2004年3月15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改革发展委员会、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颁布,该规定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为试点首次实施的产品召回制度,标志着我国产品法律制度进一步走向成熟。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对食品和儿童玩具的召回又作出了规定。2007年12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对药品召回作出了规定。目前,我国产品召回对象扩大到四种:汽车、食品、儿童玩具和药品。
  
  四、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 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仍面临着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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