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任何关于证人资格的排除性规定。为了避免出现审判人员在一个案件中担任双重角色,规定了回避制度,回避的理由中包括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如根据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任何关于证人资格的排除性规定。为了避免出现审判人员在一个案件中担任双重角色,规定了回避制度,回避的理由中包括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如根据我国《刑诉法》第28条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笔者认为,无论是美国证据法中的证人资格排除性规定,还是我国的回避制度,尽管两者的出发点不同(美国是基于“你当了法官就不能当证人”,我国是基于“你当了证人就不能当法官”),但殊途同归,目的是一样的,那就是保证一个人在一个诉讼中只能扮演一个角色,禁止其在同一诉讼中担任双重角色,从而防止其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判断,避免对案件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消极影响。既然我国已经规定了回避制度,那就没有必要再对法官的证人资格作排除性规定,我国不实行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所以更没必要涉及陪审员的证人资格问题。
综上,通过对中美两国证人资格的比较分析,美国证据法中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立法结构严密,层次清晰,首先规则601到603规定先一般规定,然后规则604到605再规定排除性规定,在一般规定中,规则601先规定原则性条件,规则602到603再规定具体条件;同时,证人资格一个基本条件三个其他条件的规定,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缺一不可,比较系统、科学,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有许多可以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与我国的《刑诉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相比,美国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确实明显略胜一筹,为我国的证人资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很有建设性的路径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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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小丽)
收稿日期:2011-09-28
基金项目:2008年江苏警官学院科学研究项目“中美证据制度比较研究”(08Y022)
作者简介:王青(1973-),女,法学硕士,江苏警官学院公安管理系副主任、副教授,研究方向:证据法学和涉外警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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