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人资格制度路径选择(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王青 发表于:2012-01-17 12:42  点击:
【关健词】证人资格;中美比较;亲身知情;宣誓;郑重声明
三、科学规定证人资格的其他条件 通说认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601到规则603对证人资格作出了一般规定。即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规则601)除非提出证据,足以支持作出证人对

   三、科学规定证人资格的其他条件
   通说认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601到规则603对证人资格作出了一般规定。即“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规则601)“除非提出证据,足以支持作出证人对某一事项有亲身知情的裁决,否则证人不得就该事项作证。”(规则602)“在作证前,应通过旨在唤醒证人的良知、使他想起应该这样做的责任的宣誓或郑重声明的方式,要求每个证人宣布他将真实作证。”(规则603)据此,美国学者迈克尔•H•格莱姆认为,美国的证人资格具体为四个条件:第一,证人有能力能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事实印象(生理和精神能力);第二,证人确实感知、记录和回忆与诉讼有事实因果关系的印象(亲身知情);第三,证人能够理解如实作证的义务(宣誓或郑重声明)和事实与谎言或幻想之间的区别;第四,证人有能力理解提问和清晰地表达,必要时可以在翻译人员的帮助下(叙述)。[3]其中,第二个条件“亲身知情”是美国证人资格的基本条件,其他三个为证人资格的其他条件,分别为: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事实印象的生理和精神能力、理解如实作证义务(宣誓或郑重声明)和事实与谎言或幻想之间区别的能力、理解提问和清晰表达的能力。一个人之所以能够成为证人,是因为其具有证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亲身知情,亲身获知了某些信息,要想亲身获知信息,首先要具有获知信息的设备,即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事实印象的能力,这种能力包括生理和精神两个方面,相当于电脑的硬件和软件,能够准确接受信息、储存信息和输出信息;其次,主观上要知道自己具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要区分清楚事实与谎言或幻想,即理解如实作证义务和事实与谎言或幻想之间区别的能力,愿意如实输出信息。这种能力,在美国通过一种仪式——宣誓或郑重声明来体现,这种仪式的目的在于提醒证人或者强化证人的一种意识——具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从而使这种意识在具体作证时外化为一种如实作证的行为;最后,证人要能够在法庭上交流,即理解提问和清晰表达的能力,能够理解律师、法官问的问题,并且能够清晰地表达出来。这三种能力是证人作证所必须具备的能力,在逻辑上是递进的关系,是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的。
   我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由此,除“知道案件情况”这个基本条件以外,我国证人资格的其他条件为:能够辨别是非和能够正确表达这样两种能力。所谓辨别是非,就是指能够分清正确与错误。证人作证,最重要的是能够正确地如实地获知客观事实(比如,不能把人当成动物,不能把红色当成绿色),并且能够如实作证,也就是说其关键在于“如实”,不掺杂个人主观情感因素的判断。而辨别是非的能力,是一种主观辨别能力,各人判断是非的标准不一样,是非问题本身就带有主观情感的判断。客观事实本无是非之分,证人作证跟辨别是非的能力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所谓正确表达,强调的是单方的陈述,没有涉及交流,亦即弱化了理解律师、法官提问的能力。可见,我国证人资格的这两个条件在逻辑上有懈可击,并没有涵盖证人作证所需的条件。
   笔者认为,应当借鉴美国证据法中对证人资格其他条件的规定来完善我国证人资格的其他条件。证人首先要具有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事实的生理和精神能力;其次,要具备理解自己有如实作证义务的能力;最后,要能够在法庭上交流,即具有理解提问和清晰表达的能力。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个条件(具备理解自己有如实作证义务的能力)在美国体现为通过一种仪式——宣誓或郑重申明(Oath or Affirmation),来提醒证人或者强化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宣誓(Oath)就是将手放在圣经上,保证自己将如实陈述,郑重声明(Affirmation)就是举起右手,保证自己将如实陈述。宣誓究其本质,是一种宗教仪式。早先普通法认为,如果一个人不信仰某种奖善惩恶的神祗,他就没有证人资格。所以,要求证人将手放在圣经上宣誓(美国人多数信奉基督教)。后来,这一规定有所改变,首先,废除无宗教信仰就无证人资格这一规定,亦即宗教信仰不再成为影响证人资格的因素;其次,允许无宗教信仰或所信宗教不允许宣誓的证人用郑重声明代替宣誓,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用郑重声明代替宣誓是对强烈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传统的一种妥协。
   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实际,笔者认为,首先有必要采取一种仪式来提醒或强化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英国人类学家利奇从知识与信息的角度分析仪式,认为仪式本身是一种“信息”,而信息的不断重复和传递形成仪式。[4]仪式可以传承和传递文化,它尽管是一种手段,但通过这种手段可以最终达到目的。在证人作证时,目的是让其如实作证,采取某种仪式,通过仪式的正式感和庄严感,可以传递、强化“应当如实作证”的信息,以致使证人形成一种内心的确信,而达到如实作证的目的;其次,仪式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可以选择采取举起右手郑重声明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比较符合我国的文化习惯。而宣誓的方式,主要是基督教徒采取的方式,其宗教色彩过于浓烈,与我国的文化尤其是信仰相去甚远。
   四、不规定证人资格排除性规定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605:“主审法官不得在该审理中充当证人作证。为执行本规定,不需要有人提出异议。”和规则606(a)“陪审团成员不得在其作为陪审员的案件中,在该陪审团的面前充当证人作证。”分别就法官和陪审员的证人资格问题作了规定,排除了主审法官在自己审理的案件中和陪审团成员在其作为陪审员的案件中的证人资格。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同一个人在同一个诉讼中扮演两个角色,尤其这两个角色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此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了特免权(Privileges),有学者认为,特免权的规定是免去了一些人(如律师、教士、心理医生、配偶等)的证人资格,将其排除出了证人范围。[5]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特免权是指人们在诉讼过程中拒绝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各种秘密情报的权利。[6]究其本质,特免权是一种权利,一些人基于与当事人特定的关系,有权利拒绝作证。既然是权利,权利的性质决定了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果这些人选择放弃特免权,他(她)仍然是适格的证人。据此,美国证据法中其实只排除了主审法官在自己审理的案件和陪审团成员在其作为陪审员的案件中的证人资格。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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