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人资格制度路径选择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王青 发表于:2012-01-17 12:42  点击:
【关健词】证人资格;中美比较;亲身知情;宣誓;郑重声明
证人资格是诉讼中的一个基本问题。通过对中美两国关于证人资格规定的比较分析,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司法体系和现实运作条件等因素,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证人资格制度:取消单位的证人资格,将证人资格的基本条件规定为“亲身感知案件情况”,科学规定证人资格的其

Route Selection of Chinas Witness Qualification System
  ——Based on a Comparative Study of China and Americas Witness Qualification Systems
  WANG Qing
  (Public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 of Jiangsu Police Institute,Nanjing 210012,China)
  
  
   Abstract:Witness qualification is a fundamental aspect in the lawsuit.Based on a comparative study of China and Americas systems of witness qualification and consideration of Chinas justice system and its practical operation,the author holds that the witness legal system ought to deprive unit of its witness qualification,confine the basic conditions of witness qualification to“ perceive the circumstances personally”,scientifically set up the provisions of other conditions of witness qualification,and exclude the exclusive provisions so as to perfect Chinas witness qualification system.
   Key words:witness qualification;comparative study of China and America;perceive personally;make an oath;solemn declaration
  
   证人资格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成为证人的条件。证人资格问题是证人作证的前提,也是诉讼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仅包含于《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48条和《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70条之中,这两个条文虽然对证人资格作了规定,但相对于纷繁的司法实践,却显得过于简略,不尽完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从规则601到规则605,比较清楚地规定了证人资格的基本条件和其他条件,以及法官、陪审员证人资格的排除性规定,逻辑严密,较为合理。笔者认为,中美两国的文化背景、政治制度、法律传统、价值取向、诉讼观念等各不相同,完善我国证人资格制度应从我国实际出发,综合考虑整个司法体制的配套制度、公众的承受能力、现实的运作条件等诸多因素。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取消单位的证人资格
   美国证据法中没有明确提到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其规则601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这是证人资格的一个基本原则,由此可以推断出具有证人资格的是人,而且规则602“除非提出证据,足以支持作出证人对某一事项有亲身知情的裁决,否则证人不得就该事项作证。”规定了证人资格的基本条件是“亲身知情”,只有人才会具有亲身知情。美国是一个强调个体的国家,单位的意识很薄弱,在我国,只要是盖了公章就可以认定为是单位行为,即使没有法人的签字也可以,而美国很少有盖章一说,都是由法人签字。基于这样的文化背景,在美国单位不具有证人资格一点也不足为奇。
   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诉法》认为单位具有证人资格,主要是基于赋予单位证人资格可以增加证据资源的考虑。学界关于单位是否应该具有证人资格,持否定意见的占大多数。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只有自然人才能运用自己的感官感知案件,单位、团体没有这种感知能力;二是证人作证应当承担法律赋予的义务,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予以处罚,而单位、团体不具有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能力。[1]
   笔者赞成取消单位的证人资格,除上述理由外,还基于下列考虑:其一,我国《民诉法》规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但《刑诉法》并没有如是规定,两者是不相统一的。其二,单位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体,不具有证人的感知案件情况的能力,也不具有陈述、表达等能力,其作证行为,在实际中是由人来完成的,既如此,何必多此一举。单位作证不仅没有必要,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麻烦。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权取其轻,赋予单位证人资格弊大于利。
   二、将证人资格的基本条件规定为“亲身感知案件情况”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602规定:“除非提出证据,足以支持作出证人对某一事项有亲身知情的裁决,否则证人不得就该事项作证。”这条规则规定得很清楚,“亲身知情(Personal Knowledge)”为证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何为“亲身知情”?亲身知情是指直接所知,亲身所知(指非因传闻而知,也称为Firsthand Knowledge)。[2]换句话说,亲身知情是指来自于一个人五种感官之一的亲身感知,即亲眼看到的,或者亲耳听到的,或者亲手摸到的,或者亲自用鼻子闻到的,或者亲自用舌头尝到的。亲身知情是英美国家区分证人证言(Testimony)与传闻证据(Hearsay)的关键所在,对所要证明的事情,如果具有亲身知情,即为证人证言,反之即为传闻证据。同时,亲身知情也是外行证人与专家证人区分之所在,外行证人(普通证人)凭借他(她)对案件的亲身知情作证,而专家证人凭借其专业知识(Professional Knowledge)作证。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8条和《民诉法》第70条的规定,我国证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为“知道案件情况”。这种规定过于笼统,内涵很不明确,不好界定和把握。“知道案件情况”的途径有很多,既可以是亲眼看见了,或者亲耳听见了,也可以是道听途说的,看报纸、看电视、听广播、上网知道的,甚至可能是作为案件的鉴定人员而知道案件情况的。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人。证人证言只能是通过耳闻目睹等亲身体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所提供的证词。而通过其他方式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不能够成为证人,他们所提供的也只能是其他形式的证据,如传闻证据、鉴定结论等。由此,“知道案件情况”这种措辞,字面含义过于宽泛,容易产生误解和异议。 
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证人资格的基本条件规定为“亲身感知案件情况”。我国证人资格的基本条件,即“知道案件情况”的内涵不明确,不具有操作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证人的仅仅是通过自己耳闻目睹等亲身感知而“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不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既然如此,不如就将其规定为“亲身感知案件情况”。这样的规定,名副其实,内涵明确,不易产生异议,而且也与司法实践相吻合,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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