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风,致使中国汽车流通领域充斥着种种商业贿赂的现象,在国际投资界、汽车界、商界备受非议。众多经销商则采取各种短期行为增加获利机会,而短期行为产生的后果必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增加自身经营、发展的法律风险,给行业未来的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建议品牌销售授权第一期年限应当规定至少不低于三年(期间授权经销商严重违约的除外),对授权经销商的业绩考核也应综合两年的各项经营指标,同一品牌不同车型的单项的销量不得列人考核范围,为经销商巨额建店投资的回收和获得未来经营收益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第二期签约授权的期限不应低于两年(以此类推)。对于总经销商和汽车生产厂商在授权期内,无正当理由取消经销商授权的,应为经销商提供申诉的制度保证,以维护行业的稳定,提高投资的效率。
4.关于授权经销商的建店问题
目前,国内获得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的经销商的建店尤其装修标准均由总经销商和生产厂商决定,所需建材、家具、各类用品物料也由总经销商和生产厂商指定专门的供应商供应,而多数材料的价格比国内同类产品高出几倍甚至十几倍。还有不少材料甚至是外国厂商贴牌在中国生产的,这些行为均严重损害了经销商的利益,剥夺了中国其他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权利。为此,应当规定总经销商和生产厂商可以提出建店和装修的标准,但是无权确定投资数额和向经销商指定建材、家具、各类用品物料的单一供应商,特别是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境外供应商。对上述现象,经销商有权向行业管理机关进行举报,相关的管理机关也有责任接到举报后会同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对总经销商或汽车生产厂商和该供应商进行全面检查,以杜绝上述企业利用自身优势通过关联交易瓜分垄断利润。
5.关于汽车品牌销售的相关条件问题
规范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的销售条件,不允许总经销商和生产厂商为经销商制定全年的一揽子销售计划,不允许按车型、价格配售向经销商批发车辆(尤其是总经销商指定的进口汽车),以避免我国成为国外滞销车型的最大消化地。总经销商如果要按车型、价格配售批发中国自产车辆时,必须对所有经销商执行统一政策。对于各销售网点的销售计划、企业库存、订货安排,经销商有自主经营权,总经销商或汽车生产厂商不得通过强制性转移库存、捆绑销售等方式对经销商随意干预,更不能以违约为由强迫经销商接收明显对其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在货款支付方面,经销商在预定进口车辆时,其预交的定金不得超过车辆市场指导价的20%,余款在总经销商完成所有通关手续(足额缴纳中国关税)并在车辆检测合格后方可收取,支付余款时间应该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经销商,以避免总经销商转嫁库存或以付款延迟为借口不向经销商提供所订车辆(特别是一些畅销车型)。
6.关于宣传推广费用
汽车市场推广与广告宣传活动的最大受益者为总经销商和生产厂商,故其不得向经销商硬性摊派推广、广告宣传费用。经销商自愿参加推广、广告宣传活动的情况下,应由双方先行确定推广、广告宣传费用的分担方式,原则上经销商每年分担与自行推广产品的广告宣传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其全年销售额的1%。
对于试乘试驾车辆,严格禁止总经销商或汽车生产厂商要求经销商按照其先行确定的折扣或价格进行接收,而应当合理作价并通过寄售的方式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销售,同时应向经销商支付佣金。
7.关于进口汽车的销售价格
人世后进口汽车关税逐步降低,但进口汽车的总体价格不降反升,尤其部分高端进口品牌几乎每年都会有一定幅度的提价。以香港汽车市场为例,尽管香港综合税率高于内地,但其汽车零售价格反而明显低于内地市场,这从侧面说明中国境内的外资控制的总经销商由于位居内地汽车市场金字塔的顶端,轻而易举便可获得超额利益。
中国总经销商的构成包括:由外国汽车厂商在中国注册的独资企业、外国汽车厂商与中国汽车厂商合资、外国汽车生产厂商及下属公司与中国内地以外的汽车销售企业(集团性)合资等形式。无论上述哪一种,总经销商和外国厂商之间实际上在进口汽车方面构成了公司内贸易的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在二者之间,或者通过低报到岸价格而少缴纳关税、增值税、消费税,或通过高报价把利润留在境外,由此产生惊人的高额利润大部分由国外厂商和总经销商所获得,而最终为其高额利润买单的完全是中国的汽车消费者。
汽车的零售价格如何确定,原本是各企业的自主行为,但因总经销商和汽车生产厂商对出口到我国的汽车与其在本国销售的汽车采取了完全不同的价值放大,且封闭不同国家的价格信息,政府主管部门至少应当通过行业组织完善相应的价格发布制度,例如定期(每季)进行价格发布,公布或者明示同期汽车进口到中国的到岸价格、综合税费以及中国市场销售指导价格等数据,同时公布在我国领土范围内香港、澳门、台湾等城市地区的相同车型的零售价格。以保护中国消费者知情权和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