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提高立法层级进一步明确立法思想 鉴于现《办法》的立法层级较低,立法指导思想不够明确,未能准确、充分地体现国家对汽车流通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相关的产业政策。故应当由国家发改委牵头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
2.提高立法层级进一步明确立法思想
鉴于现《办法》的立法层级较低,立法指导思想不够明确,未能准确、充分地体现国家对汽车流通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相关的产业政策。故应当由国家发改委牵头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按照充分保护国家、总经销商、汽车生产厂商、国内汽车经销商和消费者各方利益的原则,共同修改制定切实可行的法规,彻底消除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不和谐的行业性垄断现象,用以维护汽车流通领域的交易公平,保护民族产业和中国汽车市场整体的良性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3.加强对企业执行法规、政策的检查和监管力度
目前,国家有关部委对国内汽车流通领域市场管理虽然出台了一些相关政策或法规,但由于制订政策的部门和市场管理部门并非同一系统,故实际对总经销商和汽车生产厂商的行业性垄断行为并未进行必要和有效的监管。国家应针对上述情况,建立由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理各个相关部门参与的常规检查制度,严格对这些企业的执法检查,加大监管力度,特别是在新的政策、法规出台后,对于仍以维护品牌价值为借口,继续通过各种霸王合同或强制性条款行垄断之实,侵占或者损害国内经销商与中国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应给予重罚。对于在上述行业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商业贿赂的个人,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以维护国家政策法规的严肃性。
4.严格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的审批制度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的指导,对于申请和已经获得授权的经销商资质、股东情况(含变动)、资金来源、承担中国法律责任的能力等进行必要的审核与备案,对于各汽车品牌发展的城市网络布局的设立,也应根据城市规模和人口的不同情况,在合理规划布局的基础上严格控制审批。正常情况下,经销商(4s店)的点对点直线距离应至少不低于15公里,网络布局应按照150万人口的规模为基点合理规划确定数量,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投资过度和相同品牌经销商在同一城市的恶性竞争。
(二)微观方面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对汽车流通行业内现存问题和矛盾的研究,在不违背我国《民法通则》、《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基本立法指导思想的前提下,针对该行业的问题和突出矛盾,积极寻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并迅速对现《办法》的缺失进行匡正弥补,确保新《办法》在实践中行之有效、有规可循。因此应当针对以下重点问题采取有力措施:
1.关于总经销商(及其股东)或汽车生产厂商(及其股东)占有和持有经销商股权的问题
尽管汽车品牌销售授权制度已表明国家及市场认可该品牌的商业价值和无形资产,并为其提供了法律保障以及优越的商业条件,但目前许多总经销商和汽车生产厂商及其股东仍然以品牌价值等为借口变相低价甚至无偿占有经销商的股权。
为维护市场交易和企业之间相互地位的平等,应当禁止具有总经销商(特别是进口汽车)、汽车生产厂商以及具有二者股东身份的企业同时投资、参股经销商、或以其他任何理由成为经销商的股东。特别是由于作为上述二者股东的企业(外资)自身并不是汽车总经销商或汽车生产厂商,故其参与、主导垄断性经营和不正当竞争带有很大的隐蔽性。对这类企业一经发现,应该对其可能利用总经销商或汽车生产厂商背景得到商业政策、资源倾斜或优惠,从而损害其他无力与之竞争的经销商利益的行为进行反垄断商业立案调查并进行严肃处罚。特别强调,我国人世后,欧美等西方国家旨在抵制我国产品进入其市场的贸易壁垒的手段之一,就是种种借口的商业立案调查,我们应当“以其人之道还制其人之身”。
总经销商和汽车生产厂商为维护品牌商誉或推广产品,可以自行设立由其全资投入的直营经销网点,但为避免其获得垄断利益,侵害经销商权益,形成有利于他们用隐形手段完全控制中国汽车流通市场的法律条件,应严格界定直营经销网点的限制性条件:
其一,在某一行政区域没有设立经销商时,允许总经销商和汽车生产厂商设立独资且独家的直营经销网点;在同一行政区域已存在或计划发展多家彼此无关联的同一品牌经销商时,只允许总经销商和汽车生产厂商按照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设立独资直营经销网点,并只能按此比例类推;应该严格控制总经销商和汽车生产厂商在中国境内(内地)独资设立的直营经销网点,在其全国汽车经销网络布局中的比例不超过总量的三分之一。同时,也应禁止境内或境外的机构或个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形成对某一汽车品牌在全国经销网络布局所占比例超过三分之一以上的经销商集团,用以避免总经销商和生产厂商、经销商集团利用自身优势形成对其他经销商经营和发展的控制,以此更好地保护中国汽车消费者权益。
其二,由总经销商和汽车生产厂商开设的直营经销网点在货源、销售条件、销售价格、考核标准等方面获得的经营政策应与其他经销商完全一致,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额外享受或者变相享受商业特权,从而损害竞争同业利益的行为,应当由市场管理与行业主管部门对违规双方给与重罚;
其三,对于现存已持有总经销商和经销商两方面股权的各类企业,应当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如一年)进行调整或在其自愿的前提下选择转让其在某一方面的股权。最终达到维护市场竞争公平,避免我国包括销售网络在内的无形商业资源被外资企业无偿占用或者形成垄断的情况继续扩大。
2.关于授权合同的文本及法律适用问题
针对目前汽车流通领域所有合同、合约文本均以英文为准,且以外国法律为依据,仲裁地在外国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的格式合同,规范汽车品牌销售授权行为包括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基本准则。合同文本应以中英文双语为准。在法律适用方面,无论双方确定的仲裁地点选择在哪里,明确规定在发生法律冲突时,双方的行为应当不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
3.关于授权期限问题
鉴于现多数总经销商对于经销商的准入门槛过高,品牌汽车经销商投资建店、运营成本、流动资金筹备等投人与风险较大,而品牌销售授权的期限仅为一年一签,这种极不合理的方式完全不符合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商业原则,它不仅使经销商承担了几乎100%的巨大的投资与经营风险,而且由于经营期限完全不能自主,企业一方面不得不屈从于总经销商和生产厂商的各种要求,特别是不合理要求,甚至不惜用商业贿赂手段以保障自身能够继续取得品牌销售授权和获得各种所谓“优惠”的机会。由此助长了严重的行业不(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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