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信托“刚性兑付”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孙印南 张耕 范颖 发表于:2015-09-11 14:16  点击:
【关健词】房地产 信托 刚性兑付
3.股权型信托 股权型信托是信托公司以发行信托产品的方式从资金持有人手中募集资金,之后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收购股权或增资扩股)向项目公司注入资金,同时项目公司或关联的第三方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如两年)后溢价

  3.股权型信托
  股权型信托是信托公司以发行信托产品的方式从资金持有人手中募集资金,之后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收购股权或增资扩股)向项目公司注入资金,同时项目公司或关联的第三方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如两年)后溢价回购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股权。
  在这一模式下,信托公司通过收购房地产开发商的股权或者增资扩股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对项目公司的运营得到了实际上的控制权,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完全依赖于信托公司的决策和业务水平。这就对于信托公司的业务能力和资质有着较高的要求,一旦其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使得房地产项目运营受阻,就会给其带来到期之后不能及时支付投资者收益的情况,并运用自己的固有财产实现“刚性兑付”。
  房地产公司与信托公司实现转让股权或优先受益权,协议在到期后溢价回购,这样的做法的本质更接近于借贷关系。或是两者采取股权的质押等手段,这样的做法的本质更接近于担保关系。上述的三种房地产信托运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信托的本质,即基于信赖托付信托公司管理房地产项目或公司,在信托计划到期后将信托财产交回委托人或者是受益人。而在这三种模式中信托关系与借贷、担保关系混为一谈,使得“刚性兑付”有了存在的空间。
  投资者想要得到最大化利益,信托公司为了吸引资金只能给出承诺,而法律和信托运作模式本身的硬伤使得信托项目的运营变得困难重重。这样导致的后果就是尽管信托项目出现问题并不能达到预期收益,但信托公司依旧需要在负担累累的情况下根据承诺对投资者完成“刚性兑付”。立法上的不完善和房地产信托运营模式上的缺陷,使得本来就存在信任危机问题的现代社会给信托的运作带来更大的困难。
  三、房地产信托“刚性兑付”的解决对策
  (一)《信托业法》的制定
  《信托业法》的制定可以对整个信托行业的运行进行原则性、系统性的规范。对信托公司的设立、公司的部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所涉及的业务、所承担的义务、国家对信托公司的监管等方面可以吸收纳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且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信托公司的财务、会计方面也需要有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规范信托公司的项目经营过程,以此来促进信托行业有机地发展,从制度上根本解决“刚性兑付”带来的问题。
  (二)举证责任的倒置
  “信托”是从英国的“用益”制度演变而来,一直以来因其灵活性和应用的广泛性而在业界倍受青睐。并且在英美法系的制度下,信托财产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双重所有权性质使得其能够在变幻莫测的市场中得到良性的发展。
  一直以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着广泛地讨论,存在几种不同的说法。日本是较早地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对信托财产的性质主要存在着三种学说,即“物权-债权”说、“法主体性”说以及“物权债权并行”说。德国有学者主张“物权说”和“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韩国有学者主张“财产权机能区分说” 。而这些学说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合理性,却都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陷。

      有学者指出,这几种学说都是从现有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用已经存在的传统的权利概念去分析和定性信托关系,而忽略了民法其实是一个开放的法律体系。
  但是,在目前,我国并没有从传统权利的角度上对信托的性质有着准确的定义,也尚未认定其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组合形态。在这样模糊不清的情况下,作为受益人必定会对在产生矛盾纠纷后其权利的有效保障产生质疑。尽管《信托法》第二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受益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但是对于受益人来说,在取证上有着很大的难度。例如,在财产受益型的信托模式下,房地产项目的运营和管理都是交由信托公司负责,其是否违背管理职责,是否尽到全部的注意义务等对于受益人来说都难以举证说明。
  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将有助于受益人在面对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的过错遭受损失后因证据不足而丧失赔偿的可能,让信托公司即受托人承担证明自己在项目运营中尽到应尽职责和义务。从而,信托公司在项目运作的过程中将更加的注意,对其决策的作出也有更加的谨慎,这将大大降低中小型房地产开发失败的风险,其自身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养也将会得到投资者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认可。因此,一方面投资者将会提升对信托公司的信任感,同时另一方面其诉讼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保障也会提升对项目投资的安全感。因此,“刚性兑付”也将在此基础上而得到解决。
  (三)信托公司业务类型专一化
  我国目前信托行业内主营的信托业务可以分为集合资金信托与单一资金信托。其中集合资金信托主要有房地产信托、工商企业信托、基础设施类信托、银信合作类信托、证券信托以及一些创新型信托等。大部分的中小型信托公司为了募集更多的信托资金,选择集合资金信托中三种以上甚至更多的信托业务类型进行运作,这样很容易导致多个不同的信托产品都不能很好地运作经营,只能“拆东墙补西墙”勉强完成对投资人的兑付承诺,同时自身公司经营也每况愈下,更不用说信托项目。
  为了解决这类问题,应当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使每一个信托公司有其业务专营性,这样既有利于提高信托公司专业性,也有利于信托市场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同时信托公司更有迅速发展壮大的可能,不但能够保障委托人的利益,也能够促进自身发展。
  在我们对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中文简称外贸信托)进行实地调研的时候,了解到其四川分公司主营的就是针对煤矿和煤炭的信托业务,其他信托业务甚少涉足,就算是有为数不多的几个房地产信托产品,其合作的房地产公司也在业内排名前十。这就意味着他们合作的房地产项目有质量保证和资金支撑,而且对该项目的运营也具有较高的水平,可以保证项目到期运营良好,还能给自身赢得利润和良好的口碑。
  尽管外贸信托是少数几个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中央级信托公司之一,其资金力量和业内地位都不容小觑,然而其成立之后的发展壮大却是离不开自身运作。正是其业务专一性奠定了行业内地位,并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铸就良好口碑,在专营业务良好发展带动自身公司实力不断增强的基础上,逐渐扩大业务规模,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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