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金融立法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出台我国的《金融服务法》将是我国金融法的一大变革趋势。 三、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 作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
因此,金融立法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出台我国的《金融服务法》将是我国金融法的一大变革趋势。 三、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
作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的结果,混业经营成为主要经济体金融业和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导模式和趋势。⑩发达国家的金融业各行业部门之间界线日益模糊,跨行业经营的大型金融集团出现。金融创新改变了金融监管的基础和条件,功能监管应运而生。功能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的趋势,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这样可使监管机构的注意力不仅限于各行业内部的金融风险。自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以来,美国联邦政府努力推行“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模式的转变。然而在哥伦比亚大学证券法、金融法名家John Coffee教授看来,美国并没有做到功能监管。B11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美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监管割据局面难破,既有的监管势力不可能轻易放弃监管权力,同时还想扩大监管范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并不是一个完全推崇功能监管的制度文件,而是既有机构监管者们相互斗争和妥协的成果。
美国危机前的监管模式被称为双重多头监管,所谓“双重”即指金融机构既有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又有基于各州法设立的监管机构;所谓“多头”即指多个部门负责监管职能,如美联储、财政部、储蓄管理局、证券交易委员会等机构。在双重多头监管模式下,金融监管的机构竟达115个。B12这些监管机构自1933年《证券法》、《银行法》以来已经划定势力范围,功能监管仅仅是势力扩张的借口和手段,为的是将手伸向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造成的结果却是监管重叠,徒增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如果建立一套完整功能监管体系,那按照美国现实情况的必然逻辑是:有关证券发行、销售等业务的监管应当完全由SEC执法;有关金融机构审慎监管则完全由银行监管者执法。以银行销售政府债券行为为例,按照功能监管的理念,银行发行或销售证券的行为应当受到证券交易监管部门的监管,即SEC履行监管职责。B13但是,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银行销售政府证券的行为由银行监管者负责监管,SEC无权对该等行为监督执法。B14这说明,《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并非就是全然的功能监管理念的立法。B15银行监管当局与证券监管当局的权力之争从未停止,各监管机构的监管区域仍然是相对隔离的。各监管机构之间对于监管的内容不易实现无缝对接。而对作为商事个体的金融企业来说,在利益驱动下,努力寻找到监管真空是其本能的反应,这在现实中不断可以找到实例:如CDO(债务担保证券)、CDS(信用违约掉期)这样的金融衍生产品,到底该由美联储、储蓄管理局,还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来管没有明确,B16同时,由于此类金融产品的交易结构过于复杂,各监管机构唯恐沾上监管责任,纷纷退避三舍,以至于临事缺乏监管者,最终使得没有一家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以至于没有谁去管。此次美国金融危机暴露出的对投资银行审慎规制和监管的缺失,显示出机构监管理念在金融创新面前的重大缺陷。B17
我国金融业正在向混业经营方向发展。在我国现行“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系之下,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划分仍以机构监管理念为标准,对不同金融机构从事的金融业务由不同的监管部门负责监管。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之所以还能适应金融监管的需求,主要是因为我国的金融创新步伐和程度较之美国有很大的差距,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的缺陷并没有充分暴露。然而,伴随我国混业经营的开展和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与成熟,金融创新的步伐必将不断加快,机构监管模式的缺陷也将不断显现。因此,我们必须及时树立功能监管理念并建立功能监管模式,才能保证监管的全面性和有效性,防止监管真空的出现。因此,改革现有监管部门的设置是我国今后实现功能监管的重要保障。
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机构监管走向功能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
四、从规则导向到原则导向
规则导向监管是指金融监管立法中规则居于主导地位,是监管机构对金融业实施监管的主要依据。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各种具体的规则为监管对象设定明确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保障各种金融业务健康运营。原则导向监管是指法律规范中,强调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并体现了一定价值维度的原则的作用。原则导向监管侧重于用一些基本原则来设定被监管机构开展业务必须遵循的标准。与“规则”相比,“原则”具有高度的一般性,包含了一些定性的而非定量的条款,可灵活满足变化迅速的行业的要求。“原则”具有明确目的性,表达了规章背后的原因,可以被广泛地运用到各种情况中。“原则”大部分是行为标准,关注的是机构或个人开展和组织业务时需要具备的品质,以及它们对待客户和处理利益冲突时的公平性。
原则导向监管使监管者以更有效率和效果的方式,按照成本效益的原则对结果进行监管。在许多环境中,原则导向的监管立法可以使各类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以及股东的经济和商业利益更有效地结合起来。商业目标和监管目标的融合将带来更具有竞争力和创新能力的市场。具体来说,原则导向的监管方式与规则导向的监管方式相比较,具有这些优点:(1)原则给予被监管机构和监管者一定的灵活度,因此能促进业务模式、产品、战略和内部流程的创新;原则对市场创新和发展的适应性强,使监管要求更具“持久性”;(2)原则导向能够重塑金融监管法的人文精神,促进监管合作,提高监管效率。在规则导向监管方式下,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监管对象在监管程序中没有相应的角色。在原则导向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是服务与合作的关系,监管机构通过原则清楚地表明监管目标,确保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可预见性;监管对象则通过自我约束,建立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程序,确保其经营活动实质性地达到监管目标的要求。可见,原则导向监管强调监管对象的主动参与,并以其内部管理活动为基础。有学者认为,原则导向监管模式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公私结合机制。B18(3)原则导向监管的目的性强,聚焦于原则背后的监管目标而不是仅仅盯住详细的条款和规则。尤其是在监管面临不确定性的时候,原则往往能起到指导作用。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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