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在国家实践中,也存在岛屿主权具有争议的情况下,当事国通过协议优先解决海域划界问题。但当事国在通过条约或司法途径解决之前,更多的情势是岛屿归属争议不断升级,或者当事国尝试“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尽管如此,国际上涉及岛屿争议的共同开发的协议也仅3个。甚至,个别协议并未真正付诸于实施,如英国与阿根廷于1995年签署的共同开发协议,但在2007年被阿根廷单方面宣布取消。这反映了在缺乏国际法有效规制的情况下,任何涉及争议岛屿及其周边海域的共同开发,如果解决争端的临时过渡措施的协议,未能就主权归属或划界争端解决机制作出适当的安排,势必难以有效执行,甚至无疾而终。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21条规定,除了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自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之外的所有岛屿,均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由于该条文本身的规范过于原则而导致了其适用上的困难。其实,这个问题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曾发生争论。异议的焦点在于,倘若一块面积很小的无法维持人类居住的岩石享有大面积海域,是否会造成不公平结果的情况。最后,妥协的结果就是该公约第121条第3款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即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自身经济生活的岩石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但是,该公约并没有针对岛屿在海域划界中的地位作出任何规定,进而使得岛屿在海域划界中的效力问题仅能通过国家实践或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根据广泛的国际司法案例及国家实践,争议岛屿的划界效力大致上可分为全效力、部分效力及零效力,而不同的划界效力则取决于岛屿性质、位置、政治和经济等诸多因素。如对那些位于一国领海之内、靠近一国大陆的岛屿、群岛国家的岛屿,以及面积大、人口多、地理位置重要的岛屿,通常在划界中可能获得全效力。
然而,无论是国家实践抑或国际司法判例,赋予争议岛屿以全部效力的情况极为少见,一般给予其零效力或部分效力。即争议岛屿在解决海洋边界争议中具有一个限制性作用。究其原因,一则,争议岛屿主权的归属关涉一国领土完整的根本问题;二则,争议岛屿所享有的海域内蕴含的资源更是不容忽视的因素。
具体而言,争议岛屿被赋予零效力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岛屿主权归属得以明确,在海域划界中效力被完全忽略。第二,争议岛屿主权未定,当事国在优先解决海域划界时忽略其效力。但是,这种情况在国家实践中并不多见。相比之下,国际法院并没有此类司法实践。
与之类似,争议岛屿被赋予部分效力也存在两种情况:一则,作为划界的基点,但其享有的海域范围受到不同的限制。二则,争议岛屿不作为海域划界的基点,给予其适当的海域,或赋予12海里领海。如在2009年罗马尼亚诉乌克兰黑海划界案中,尽管乌克兰在蛇岛上采取建造人工建筑、种植蔬菜以及开凿水井以汲取饮用水等措施,试图将蛇岛“升格”为岛屿,但国际法院明确指出,它属于“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符合《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限制条件,因而不是岛屿,不能作为划界的基点,只能赋予12海里的领海,而不享有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无疑,这反映了争议岛屿在海域划界中效力的新趋势。
由此可见,岛屿抑或礁石的界定对最终判决当事国所享有的海域有着很大的影响。实际上,关于岛屿和礁石内涵的界定,《公约》第121条第3款存在模糊之处。尤其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部分原来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在有关国家的努力下可能维持了人类居住。在国际层面,无论是各国实践还是国际法学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尽管就黑海划界案而言,国际法院将蛇岛界定为礁石,但是并非没有任何争议。不过,这一判决,无疑对我国与相关国家解决钓鱼岛列屿和南沙群岛在海域划界中的效力具有一定的启示。
我国是一个海洋地理位置不利的国家。东海和南海海域划界属于双重性争端,其中岛屿的主权归属阻碍了这些海域边界的划分。为了开创和平解决领土争端的新思路,我国在坚持“主权在我”的前提下,提出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方针。尤其是自2005年以来,中国政府秉持“和谐世界”的理念,坚持以和平方式而不是战争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充分体现了当代国际法的中国印迹或中国气派,并对国际法和国际法学话语体系的构建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然而,中国的主张并没有得到应有的积极回应。相反,我国的钓鱼岛列屿、南沙群岛部分岛礁,分别遭到日本、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邻国的肆意蚕食,上述国家采取了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在内的所谓“有效统治”措施。
传统上,我国相对重视历史证据,强调对于这些岛屿享有不可辩驳的固有主权。但是,从实际控制的角度看,我国处于不利的情势。从司法实践来看,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过程中,适用了一项具有优先顺序的三重性分级判案规则,即条约优先适用,然后考虑保持占有,最后适用有效控制理论。尤其是在2008年新加坡/马来西亚白礁、中岩礁和南礁案中,国际法院采取了崭新的领土权利取得模式——有效控制优于原始权利,意在进一步弱化当事国的历史权利,以凸显有效控制的效力。尽管国际法院判案的法理依据难以令人十分信服,但其适用的三重性分级规则对我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基于此,我国在以后处理与邻国的领土争端中,应充分借鉴国际法院的证据规则,除了继续挖掘历史证据外,对于钓鱼岛列屿、南沙群岛所涉及的条约应重点展开研究,进一步为我国领土主权的维护提供条约证据方面的支持。同时,应加强对享有历史主权的固有领土的有效控制,进一步彰显主权。
对于钓鱼岛列屿和南沙群岛能否作为划界基点的问题,应从国际法角度辩证地予以分析。首先,对于钓鱼岛列屿而言,鉴于目前处于日本的实际控制之下,为了减轻中日东海划界的难度,我国可借鉴国际法院的司法判例,并参照有关国家的具体实践,适当考虑将其仅赋予12海里的领海或者零效力,不作为划界的基点。其次,对于南沙群岛问题,虽然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2月19日在公布的第一批“领海”基线图表中,确认南沙群岛全部岛礁为中国固有领土,而且确定领海基线采取直线基线和正常基线混合基线法划定,但有关基点的名称、地理坐标及海图并没有公布,且对于“九断线”内水域的法律地位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对此,学界和相关人士见仁见智,如历史性水域说、专属经济区说,等等。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