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事事件程序
家事事件程序是以维持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的和平及健全为目的,由国家设立特别的机关(即家庭裁判所或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遵从职权主义及秘密审理的方式,处理或预防夫妻、亲子及家属间纠纷的程序。家事事件程序是家事纠纷的司法解决和预防程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建立于男女间之婚姻及亲属间血统社会自然之事实关系,性质上不容私人任意处分而变更既存之身份关系。此种身份之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之私益,且涉及社会秩序之公益,影响第三人之利害关系。一旦发生身份关系之纠纷,民事诉讼法不能不顾及诉讼影响之全面问题,从而对于身份关系之诉讼,遂采实体真实主义、职权主义、职权探知主义、裁判绝对效力原则为诉讼原理”[1]。
二、我国家事事件程序缺失的原因分析
⒈传统诉讼观念是我国缺乏家事事件程序的根本原因。我国深受“法不入家门”“清官难断家务事”思想的影响,再加上长期以来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重实体轻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家事案件的规定,除了特别程序外,仅有十余条,且不够全面和系统,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和运用。虽然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涉及了家事案件的规定,但同样地存在着数量少、不全面和不系统的问题。
⒉先于民事诉讼制度建立的婚姻家庭制度,使得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代表和影响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1949年建国后相当一段时间,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一直不能建立,而婚姻家庭制度却相对健全,1950年即制定了婚姻法。婚姻法的制定,形成了当时民事诉讼领域以婚姻家庭诉讼案件为主的局面。据1963年的统计,民事案件中占80%左右的是婚姻、家庭案件[2]。。在人们的观念中,家事诉讼案件是普通民事案件,而本属于通常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案件,则称为“经济案件”或“经济诉讼”。这种长期错位使人们把家事诉讼当作普通的民事诉讼,似乎没有必要再建立单独的家事事件程序。
⒊长期实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迎合了家事事件裁判的需要。建国以后的民事诉讼规则、民事诉讼法(试行)不同程度地受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影响。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实质有两点:一是证据的收集和提出可以由裁判者完成,即在事实的探知上是一种职权探知方式,无所谓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在纠纷解决方式上,更倾向于调解结案。此种方式解决的主要是婚姻纠纷和家庭财产纠纷,强调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交流和沟通,说服当事人化解纠纷,强调当事人对结果的认同。
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家事审判须遵循职权探知主义,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受到限制。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和司法现实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和应当采取职权主义的家事案件,都适用同样的职权主义模式,这样的模式“歪打正着”地迎合了家事审判的需要。在职权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般常态的情形下,为家事案件设立独立的程序似乎是多此一举。
⒋法院长期青睐的调解结案,契合了家事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处理需要。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调解结案占着相当大的比重。调解作为一种审判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家事诉讼案件的处理需要。由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对家事案件的解决也以调解为主或实行调解前置主义。所以在我国建国以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似乎就没有必要为家事案件量身定做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的诉讼程序。
三、家事事件程序的构成及适用范围
家事事件程序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家事诉讼程序和家事案件的调解程序。日本就家事案件的解决先后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非讼案件程序法。一般认为,人事诉讼程序是指为处理关于婚姻事件、亲子关系事件、禁治产事件及死亡宣告事件等有关基本身份关系及能力关系的民事诉讼程序。身份关系因身份法的规定,有多样的法律关系,其中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是基本的身份关系,故台湾“民事诉讼法”将之特别规定于人事诉讼程序[3]。人事诉讼的称谓来源于日本,日本于1898年制定了单独的人事诉讼程序法,2003年颁布新的人事诉讼法。台湾将人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予以立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人事诉讼在诉讼基本构造上采用对立两造的主体进行诉讼,但适用该程序解决的案件并非全属诉讼事件,还有与家庭利益密切相关的非讼事件,如禁治产事件与死亡宣告事件。
台湾 “家事事件法”将“民事诉讼法”中第九章人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及家事调解程序合并立法,并将现行之撤销死亡宣告、监护或辅助宣告事件,从诉讼改为非讼事件,另增设履行确保及执行编,以期能更妥适、迅速解决、统合处理家事纷争及其他相关家事事件,并兼顾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谐。家事事件法共两百个条文,分为总则、调解程序、家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履行之确保及执行、附则等六编。
西德1976年的《第一次婚姻改革法》将婚姻案件和一系列与离婚有关的程序全部归纳到《法院组织法》第23b条的“家庭案件”这一概念之下。德国1997年的《子女关系改革法》将大部分关于照顾权的纠纷和此前的亲子关系案件分配给了家庭法院。这一法律因此迈出了建立所谓大家庭法院的重要一步,大家庭法院将对所有的家庭法纠纷进行裁判。《生活伴侣法》将生活伴侣案件也归为家庭案件(第661条)并将其分配给家庭法院管辖。其他非婚生活伴侣之间的纠纷继续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辖。根据2001年12月11日的《防止暴力法》,防止暴力和防止跟踪的纠纷从现在起也由家庭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拥有长期固定的共同家庭或者在提出申请之前六个月之内拥有共同家庭,则要求转移共同住宅的纠纷也由家庭法院管辖[4]。 日本的家事裁判所裁判的案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家庭事项相关联由民法典所调整的案件;另一类是少年案件,这类案件是有关少年犯罪,由少年法所调整的案件,对于犯了罪的少年原则上由家庭法院作为保护案件的对象予以处理,对于那些未满十四岁但已经触犯刑法、法令的少年和将来有犯罪可能的少年也同样可以作为保护案件的对象予以处理[5] 。在日本,新人事诉讼法实行以前,并不是所有的家事案件均归家庭法院裁判,作为与离婚诉讼和亲子关系诉讼等权利义务有直接关系的人事诉讼,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明确规定由地方法院管辖。但是,对这种管辖分配,在日本反对和批判的意见很多。随着家庭法院处理家事事件实际绩效受到广泛肯定,不仅家庭法院法官,连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法官及学界、律师界积极支持将人事诉讼改由家庭法院审理。根据日本新人事诉讼法规定[6],立法者较为谨慎地采纳了此种见解。但是,对这种管辖分配,在日本反对和批判的意见很多。随着家庭法院处理家事事件实际绩效受到广泛肯定,不仅家庭法院法官,连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法官及学界、律师界积极支持将人事诉讼改由家庭法院审理。(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