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政府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相比较而言,抽象行政行为比起具体行政行为,其对环境公益的影响更为关键,因而侵害环境公益的可能性更大。然而,根据
(二)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政府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相比较而言,抽象行政行为比起具体行政行为,其对环境公益的影响更为关键,因而侵害环境公益的可能性更大。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有可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如此一来,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却被排除在环境行政诉讼之外。从世界各国行政救济制度来看,从来就不仅是对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还是对公权力或公务行为的监督,是解决公法纠纷的救济制度。许多西方国家都把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司法审查对象。例如美国公众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对联邦环保局制订行政规章这类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7条(D)款中对公众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的行为一共列举了14类行为,如制定或修订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新源排放标准,危险空气污染排放标准等等。②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特别是入世后受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影响,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影响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大势所趋。③由于环境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公众做出的、能够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及规章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涉及面广,影响的环境行政相对人较多,因而存在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就越大。环境公益诉讼如果将环境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其中,实现事前救济,可以避免环境公共利益遭到破坏后的巨大损害结果,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特别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环境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使得所有可能或已受到该行政行为侵害的环境行政相对人得到法律救济。因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所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应确立的对环境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至少包括对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如行政规范性文件所确立的排污标准、新污染源排放标准等。
注释:
①法制早报.2004-08-27(1).
②朱谦,论环境权.江海学刊.2003(3).第13页.
③王彦.论公益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学论坛.2002(6).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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