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作证豁免制度立法探讨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鲍建敏 发表于:2011-12-21 17:41  点击:
【关健词】亲属 作证 豁免
本文主要从国际上关于亲属作证豁免制度的现有立法、我国已有立法对亲属作证的规定等发面探讨了亲属作证豁免制度。

 作者简介:鲍建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一、国际上关于亲属作证豁免制度的现有立法
  1.英美法国家。主要规定了配偶之间的拒绝作证权,称为婚姻特权,是指不能强迫夫妻的一方提供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对方获知的情况。但如果夫妻一方已经死亡或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这项特权即消失。
  2.德国。“被指控人的定婚人、配偶;与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都有拒绝作证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给第52条第一款所列亲属成员中的一员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对证人要告知他享有拒绝证言权。
  3.日本。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7【拒绝证言权】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下列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1)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者二代以内的姻亲,或者曾与自己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人;(2)自己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3)由自己作为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的人。
  4.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近亲属的回避权】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义务作证。但是,当他们提出控告、告诉、或申请时或者他们的近亲属受到犯罪侵害时,应当作证。法官应当告知上述人员有权回避,并且询问他们是否行使此权利。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还适用于同被告有收养关系的人。
  5.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由于香港长期处于英国的影响之下,所以其法律对亲属作证豁免只限于配偶,而且仅在刑事诉讼中才有此权。
  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下列人得以拒绝以证人身份作证言:(1)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姐妹、二亲等内之姻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2)曾为嫌犯之配偶或曾与嫌犯在类似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就婚姻或同居存续期间所发生之事实。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现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之血亲、三亲等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本于道德观念或顺合人情起见,许其拒绝作证。
  二、我国已有立法对亲属作证的规定
  我国没有规定亲属作证豁免制度,相反,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说明在我国,无论你与被告人是什么关系或者根本没有关系,只要知道案件情况,就得作证,而且这是义务性的规定,既要作有利于被告的证言,也要作不利于被告的证言,并且不能拒绝作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亲属作证无疑有利于查明案件,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近亲属与被告人生活在同一片区域内,对其个人的状况比如性格、思想、行为、感情等有较深的了解,而且,有些被告人在犯罪之后为了求得内心的平静或出于对近亲属的信任,将有关的犯罪事实对他们和盘托出以博得认可、同情、原谅等。所以,只要近亲属愿意如实作证,其证言往往比较具体,无论对案件的侦破或对案件的正确起诉、审理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当然亲属证言的缺点是它的证明力不高。证明力是指证言对于案件事实得证明程度何可信度。“证人的可信度应该随着它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亲属作证之利是建立在亲属愿意作证且如实作证的基础上等,然而,残酷的现实是很少有近亲属甘愿以失去亲人的巨大代价来换得“为国为民”、“大义灭亲”的一时之名。有些近亲属出于比较自私的想法,如被告人被判有罪后自己会受到鄙视或没人照顾等而拒绝作证,或者只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在不作证的情况下,即使他被依法强制作证,审判机关只会得到搪塞的回答,譬如我不知道、我记不清了等。试问这样的证言对案件又有何作用呢?
  三、我国应采取的措施
  在我们这样一个既注重亲情又提倡国家利益为先的国家,仅仅强调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都是形而上学的做法,我们目前要做的是在这两方面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让两者平行发展,力求使两者都能够得到落实。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亲属作证豁免制度较为可取。首先,亲情得到维护;其次,适当地牺牲一些国家利益,或许收到的成效将是保护到更多的国家利益。邓小平曾经讲过:无论是姓“资”或姓“社”,只要对社会主义事业有帮助,我们都可以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建立亲属作证豁免制度。
  (一)“营造”亲属作证豁免的氛围
  其实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此种传统。由于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汉代律法确立的新的刑法原则中包括“亲亲得相首匿”,即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亲属的范围首先限定在一家之内即祖孙三代,夫妻之间;其次是卑幼首匿尊长一概不论,尊长首匿卑幼犯罪者,如属一般犯罪可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决定如何减免其罪责。唐律中的第一部分《名例律》(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总则)更将以往的“亲亲得相首匿”发展为“同居相为隐”,除了亲属之外,还包括部曲、奴婢为主人隐瞒犯罪。但是,案件有范围的限制,此原则并不适用于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重罪。
  如前所述,台湾地区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较大,设立了亲属作证豁免制度。然而我国大陆,因为整个法统曾被切断过,更不用说此项制度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都仅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作证的义务。法统可以被切断,传统观念却在公民的心中根深蒂固,它把法律与现实生活硬生生地隔离开来,以致亲属不愿或消极作证情况极为普遍,进而使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更有甚者,我国未对证人作证作强制性的规定,司法机关面对其不作证也无可奈何,由此产生了一个怪现象:我国规定证人的范围最广,证人愿意作证与出庭作证的人数目却少之又少。笔者觉得可以把一般证人与亲属证人作一区别,对前者强制作证,不作,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对后者,赋予其作证豁免权。这样,亲情与国家利益就可以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协调与保护。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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