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格权单独设编,世界上没有先例 我国与德国、法国等国家同属大陆法系,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之中,关于人格权的相关制度没有独立成编的先例。我们不能因为单纯创新而创新。制定民
(一)人格权单独设编,世界上没有先例
我国与德国、法国等国家同属大陆法系,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之中,关于人格权的相关制度没有独立成编的先例。我们不能因为单纯创新而创新。制定民法典,是为民事生活制定准则,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人们的行为设立规范,为法官裁判民事案件设立判断依据和标准,所以更应当谨慎。
(二)人格权与人格本体的不可分离
首先,人的身体、自由、肖像、姓名等是人格权的客体,而这些属性同时也是人格的载体,由此可见,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密不可分,人格权应当规定在民事主体制度之中。人格本体与人格权的紧密联系,充分说明了二者在伦理上具有统一性,直接导致它们在价值上的同质性。其次,自然人和人格权的不可分割性还在于人格权是专属于自然人本身的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条件,都是自然人自身的属性,而一般民事权利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再次,把人格权规定在主体制度中,可以突出人格权的更高位阶性,使立法体系更为完善。所以,有学者认为如果不把人格权独立成编就是“重物轻人”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三)独立成编会造成民法典体系混乱
人格以及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并且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条文畸少而与其它各编不成比例,会造成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及内在逻辑的混乱。我们认为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重点在于内容而不在于是否单独设编,同时人格权立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十分重要,但其重要性也并非体现在独立成编。从哲学的辩证关系来看,重要性与逻辑性、体系性是对立统一的,逻辑性、体系性就包含着重要性,而重要性是在逻辑性、体系性中体现出来的,离开重要性,逻辑性和体系性是不全面的,离开逻辑性、体系性,重要性就无从体现。所以,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当充分尊重法典内容的逻辑性与体系性,在遵循正当体系的前提下充分设计人格权内容,做到体系性和重要性的统一。
(四)人格权应当在侵权行为法中加以规定
侵权行为法对于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认定及后果做出具体规定,使法官对某种加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有了法律依据,使人格权保护有法可依,能够很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可以避免民主立法过程中出现的利益保护不均衡的现象,节省立法成本。
四、关于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建议
(一)规定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社会生活及人们观念的变化要求我们制定关于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即确立关于人格受尊重或保护的一般规范,诸如人格尊严,人格独立和自由等,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如此可避免挂一漏万,同时也有助于开放地指引司法实践。
(二)完善具体人格权
逐一列举并确认细化在实践中已经特别化了的内在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休息权、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形象权、声音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等一系列权利。
(三)细化新兴人格权问题
应该针对新时期高科技应用、复杂社会管理带来的特殊人格关系问题给予详尽规定,以满足社会实践之需求。例如,在涉及医疗、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活动时对身体完整权的特殊性问题予以立法应对。
(四)明确人格权侵害保护方法
应当在立法中详细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认定方法、保护途径、权利救济、损害赔偿等,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为法官审理人格权侵权案件提供充分的依据,制裁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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