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研究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樊华 李宁 发表于:2012-06-18 14:47  点击:
【关健词】人格人格权立法独立成编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公民权利体系之中的一项最基本权利。中国法律工作者近年来一直致力于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而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是众多学者们研究的课题之一。本文通过对人格权的概念、本质、立法发展等问题进行分析,认为人格权不

作者简介:樊华,郑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法学法硕专业;李宁,郑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人格及人格权立法的发展
  人格理论来源于罗马法,罗马人第一次使用了人格这个概念。在罗马法中一个人只有同时具有自由民、罗马市民和家父这三个身份时才具有一种法律地位,而这个法律地位就叫人格。在古代,人格只是一种划分社会身份的工具。至于人格权的概念,则是产生于19世纪德国的民法理论。从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来看,人格权一开始并不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而是对于生命、健康、名誉等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具体权利的称谓,是基于人格的拥有而产生的。
  具体来说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大都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而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由此可见,人格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权利,是法律人格处于趋向完满状态下人们所必备的一种法定权利,如果一个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没有人格权,那么他就必将丧失做人的根本权利,人的基本价值也就无从体现。所以,只有有了宪法和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才能够真正作为一个人存在,并与社会联结在一起与他人平等交往。
  人格权相关立法事项经过了一个漫长而又不断完善的发展过程,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因为民法典制订时间、采取的结构体例以及对人格权重视程度的不同,人格权法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的编排体系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禁止侵害式
  《法国民法典》中没有关于“人格”的直接表达,只规定“一切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第一次确立了自然人的平等人格。在《法国民法典》并没有“人格权”的表达,该法典只是作出了一个禁止侵害的规定:凡是因为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存在很多缺陷,所以在此之后,法国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并将以上条款的保护范围界定为不仅保护有形的财产,也保护无形的人格。
  《德国民法典》重视用语、技术和概念构成方面的准确性、清晰性和完整性。它创设了一种不同于法国的新型人格权立法体系,将人格权的主体部分依附于侵权行为法。《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而是在其侵权法中规定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条款。
  (二)人格权确认式
  《瑞士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很高,直接在法律中明确确认人格权,其立法体系十分鲜明。它采用了新的方法,改变了以往人格权法规定的惯例,把人格权法纳入民法总则之中,从而使其成为最主要的民事权利。法典总则第1条就明确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防止侵害,防止对人格权的过度约束,此外还对人格权的具体保护方法做了详细规定。另一方面,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则被纳入债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加以保护。《瑞士民法典》开宗明义,直接对人格权的一般条款进行确认,从而形成了人格权的概括保护原则。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式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采用了新的方法规定人格权。《魁北克民法典》的第一编就对人格权的保护和一般人格权进行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为人格权的享有者,诸如生命权、人身不可侵犯和完整权、姓名、名誉和私生活受尊重权”。其后又专门规定人身完整权、子女权利的尊重、名誉及私生活的尊重、死后身体的尊重、姓名权和法人的人格及人格权。它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诸如物权、债权等列在平等地位上,并且突出了人格权法的重要地位,代表了当代民法对人格权法的认识。
  二、我国人格权立法独立成编的争论
  当代由于社会生活多元化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我国的人格权立法面临许多理论与现实的碰撞,在这种情况下,在民法典制定上当然应该与时俱进,用一种适合的方式来适应新时代人格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的要求,满足人们对于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因此人格权实证化是一种不容拒绝的现实选择。在民法上将人格权实证权利化并无障碍,因为人格权本身虽然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但并不妨碍从民法上加以确认。
  在制定具有中国特色民法典的进程中,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是众多学者研究的课题之一,主要存在如下观点: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说
  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21世纪中国要制定自己的民法典,一定要有中国特色,其前提是必须有所创新,而人格权独立成编正是创新的体现;第二,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的第四节明确规定人格权,被学界广泛赞誉,称其为“中国的权利宣言”。所以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应当将这一成功经验加以利用和发展;第三,人格权是一个人在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其重要性决定了人格权须独立设编。
  (二)人格权非独立说
  有人认为,人格权应当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的“自然人”一章中,具体列举规定若干种人格权,如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姓名等,不能独立成编。另有人认为:人格权立法的正确模式应当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立专门小节对人格权的一系列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非罗列各种具体人格权。同时,应借鉴德国模式,在《侵权行为法》中对每一种具体人格权侵害行为的认定和后果等进行详细规定。
  (三)折中说
  这种学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在于人的伦理价值,可分为“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和“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或者称其“有财产利益伦理价值”和“无财产利益的伦理价值”。所以在制定我国的民法典时,应当将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非财产性权利和具有财产性的权利加以区分,分别规定在总则“自然人”一章和单独的人格权一编之中。
  三、人格权不应独立成编的理由
  人格权是否能够在我国的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这个问题,民法学界和法学家们都有自己的看法,综合各方观点以及对人格权本质和特性的分析,我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不能独立成编,理由如下。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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