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坚持一裁终局 在医疗仲裁的程序设计上,有些学者主张医疗仲裁应该像劳动仲裁一样具有具有强制性,即以法律形式将医疗仲裁确定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即一裁两审模式。笔者认为,医疗仲裁在程序构设上应坚持一裁终局的
(二)坚持一裁终局
在医疗仲裁的程序设计上,有些学者主张医疗仲裁应该像劳动仲裁一样具有具有强制性,即以法律形式将医疗仲裁确定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即一裁两审模式。笔者认为,医疗仲裁在程序构设上应坚持一裁终局的模式。首先,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契约性是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强制仲裁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单方申请的方式即可以启动仲裁,仲裁庭对医疗争议的管辖权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次,仲裁另一显著特点是司法性。仲裁的司法性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如果设计为一裁两审的模式,仲裁的司法性必定大打折扣。"契约性与司法性使得仲裁集调解与诉讼两种方式的优点于一身,成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如果丧失这两个特点,则仲裁不能成其为仲裁" 。再次,从资源配置角度来看,也不应把医疗纠纷的仲裁设计成类似劳动仲裁的强制仲裁的形式。一般来说,"一种程序简单、形式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较之一种程序严谨、规则严格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耗费较少而更易为人们所采用,但这种方式的弊端是效力低。如果纠纷当事方选择了前者,则就应保留其对后者的二次选择权,只有这样,资源的利用才是有效率的。反之,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规范安排上差异不大的时候,纠纷的当事方选择了其中的一种,允许其对另一种保留二次选择权,则只能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导致浪费" 。就医疗纠纷的解决而言,仲裁和诉讼在规范的安排上并无大的差别,当事人通过仲裁是可以获得公平和公正的裁决的。因此,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应从制度上保证仲裁自愿原则和裁决的终局性效力,避免法院随意撤销仲裁裁决,以便更好地发挥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三)构建我国医疗仲裁制度的障碍
我国构建医疗仲裁制度条件并非完全成熟,还面临一些障碍:首先,存在观念障碍。当前医疗机构和病患均对仲裁制度的不了解。目前的法律实践中,仲裁主要应用在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上,医疗仲裁很多人包括法律专业人士鲜有所闻。对于作为的社会普通人的病患和医者而言,医疗仲裁就更加陌生。当然,笔者相信,如果有立法推动,观念上的更新应该不是问题。其次,存在人员障碍。医学科学的高科技性和高风险性使得医疗过失的难以认定,医疗行为与医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理想的医疗仲裁员应具有医学和法学双重知识背景,但目前兼通医学和法学的复合型人才奇缺,而且在短期内难以有大幅度的增加。近些年在一些医学院校开设了医事法律或医事法学专业,但培养较早的几所院校也是刚刚有毕业生,他们在实践过程的成长和历练尚需时日。再次,存在制度障碍。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规定过于苛刻,解释上从严要求。在现实中,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常常争执不下,患方往往采取软磨硬泡等方法因此,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可能性较小。但如果医方在患者就诊前就与患者签订仲裁条款,部分患者迫于救治需要签订该条款则和仲裁制度的自愿性、契约性相悖。
虽然有上述问题还需解决,但笔者相信,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是大势所趋。随着医疗仲裁制度的构建,医疗仲裁必将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一样已经成为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在医疗纠纷解决中发挥独特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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