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确立,市场经济发展中的诸多问题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表露和显现,难以具体体现到法律中去,加之该法立法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在自身体系上不协调、在内容上封闭性与原则性并存、在法律责任上不完善、在执法手段上不足等,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已势在必行。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施行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进一步凸显。
我国的竞争法体系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部分组成,而且两部分都占有重要的地位,所以,竞争法体系的完善就需要这两个部分各自的完善和彼此的协调。由于《反垄断法》出台不久,因此,目前我国竞争法体系的完善就应主要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的完善以及其与《反垄断法》的相互协调。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相互协调的问题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首先需要将现行《反垄断法》中涉及的内容删除,使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调整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使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己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以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的《反垄断法》之间保持内在的协调,共同形成完善的竞争法体系。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完善的角度来看,涉及诸多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科学界定经营者,使经营者范围扩大化
经营者的概念已经在现行立法中被数度使用,并产生了相对明确的定义。在经济法论著或者法律法规中,学者和立法者较重视的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较为忽略界定“经营者”的概念。[1]“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2]因此,给经营者下定义,既是研究经营者问题的前提,也是研究经营者问题的目的。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其中,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法人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商品和服务,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从事经济活动,并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组织。例如,各种形式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组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等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说的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等。
虽然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其内涵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外延到底包括哪些组织和个人,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均存有争议或者分歧。比如作家是否属于经营者(如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不正当竞争案)、非营利性机构(包括高等学校、医院、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等)是否属于经营者(如中国药科大学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诉宜昌市工商局案、北京中汇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诉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不正当竞争案)等。由于当事人是否属于经营者将成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先决条件,也是众多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提出抗辩的常见理由。正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1]248号)中所说的那样,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要在购买药品或者其他医疗用品中收受回扣的,都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查处。因此,该问题无法回避,也需要理论界对此进行充分深入的研究。[3]
(二)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的范围
一般而言,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商品,不仅仅是指有形商品,如茶杯、汽车、彩电、房屋等,也包括无形商品如科技、专利等。因此,一些公民、法人等向市场提供智力成果,如作品、技术、专利等,这些人也应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立法实践,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功能。[4]所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既不需要限定行为人的资格,也不需要限定受害人的资格。这样,不仅有利于在更广泛的范围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尤其有利于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作用。
从市场竞争的实践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全方位的体制与观念变革,传统意义上的非营利性活动、公益性活动逐渐具备了营利性的特征,传统意义上的事业单位、公益单位为了谋求自身的经济利益,在社会需求的推动下,逐渐加入到了市场竞争的行列,并因部分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产生了争议。而这些行为与争议,无论就其行为性质、手段还是后果,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相同,于是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关当事人便提出了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的现实诉求。目前已有一些地方法规扩大了经营者的范围,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一次修正)将经营者扩大到其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组织、个人,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规定,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办法等。所以,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的范围,将其由原来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扩大到所有从事市场竞争活动的主体——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与《反垄断法》之间保持内在的协调。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