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家以对历史和现实的冷静判断,明确提出:“大臣太重、封君太重。若此则上逼主,而下虐民。此贫国弱兵之道也”。这既是周代氏族贵族专政,造成社会矛盾最终激化的制度性根源,同时也是诸侯力政,战争作为社会常态的情况下,加强军权保证军事胜利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因此,法家在国家法律层面引入军事秩序原理,进行自上而下的法律改革,首先要做的就是要确立君主的绝对权威,由君主代表国家行使立法权,“人主为法于上”,任何人都不能私下议论,这就是“定名分”:
人主为法于上,下民议之于下,是法令不
定,以下为上也。此所谓名分之不定也。夫名
分不定,尧舜犹将折而奸之,而况众人乎?此令
奸恶大起,人主夺威势,亡国灭社稷之道
也。……故夫名分定,势治之道也;名分不定,
势乱之道也。自春秋末期开始,“正名”成为诸子政治、社会秩序建构的前提条件,法家也非常重视“名分”,它在法律意义上意味着权利和义务的重新分配。“人主为法于上”,任何人都不能私下议论,由此而赋予君主以至高无上的专制权力。
在法家思想中,立法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国家生死攸关的安全问题。《商君书,战法》日:“凡战法必本于政胜,则其民不争,不争则无以私意,以上为意。”反映君主意志的国家制定法对政治社会秩序的重新安排,通过作为法律基本内容的土地、货财、男女之“分”来实现,这也是“定名分”的基本内容。“到了战国,土地财产已由公有向私有转化,因而发生了财产法上的身份平等思想。”这种财产法上的身份平等思想,是以全体国民对于“农战”的贡献为衡量标准的。侯外庐先
生将之看做是“含有军事体制渗入财产所有制形式的因素”。以《商君书》各篇的记载为例,其主要法律制度的建立有以下几个内容:第一,《垦令》《算地》《徕民》篇提出的包括通过地税、商品税、徭役制度等来计算地利和人力,鼓励农战。第二,《去强》《说民》《弱民》篇提出通过户口登记、物质登记、控制向国外买卖粮谷等手段,以农战为目标来加强对民力的控制和使用。第三,以《境内》篇为代表的军功爵制。
这些法律制度的建立,深刻地改变了秦国既有的政治、社会秩序。在政治秩序上,宗族势力被削弱。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规定国君的宗族没有军功不能列入公族的簿籍,不能享受宗族的特权。代之而起,官爵的提升和斩得敌人首级的军功相称,并且按照军功爵授予种种特权,包括占有耕地、住宅和服劳役的“庶子”等等。当然,在国家治理上,官爵之迁与斩首之功还不能完全等同,“今治官者,智能也;今斩首者,勇力之所加也”。为此,法家又设计出一套官僚制度,“见功而与赏,因能而授官”。这样一来,周人“宗法结合封建”的贵族专政被摒弃,在君主专制之下,官僚、平民甚至奴隶阶层黜陟的通道是敞开的。而在社会秩序上,法家以社会一体遵循的法度,通过按户授田形成国家规模的小农经济的生产模式,这种生产模式与国家的户籍制度、基层社会组织的什伍制度结合在一起,在大大增强国家控制力的基础上,提升了军事动员能力、军事战斗能力。
上述以“农战”为目标的各项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一种规范性的描述,还有非常重要的以“刑赏”为内容的法律后果作为制度得以实施的保障。它的具体实施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君主操纵作为国家强制力的“刑德”二柄,以军政权力的集中统一,来完成政治、社会秩序的重构。《韩非子?二柄》日:“杀戮之谓刑,庆赏之为德。为人臣者畏诛罚而利庆赏,故人主自用其刑德,则群臣畏其威而归其利也。”可以看出,先秦法家为了追求战争的胜利,对于“刑德”的理解极富现实性和功利性,“德”即是赏,与“刑”相对,来源于统治者的恩德,由庆赏而获得、得到,君主以德刑(赏罚)为手段,通过名利的实现来引导、控制人们的行为。其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韩非子在《五蠹》篇中说:“明主之为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无先王之语,以吏为师;无私剑之撼,以斩首为勇。是以境内之民,其言谈者必轨于法,动作者归之于功,为勇者尽之于军。是故无事则国富,有事则兵强,此之谓王资。”这是法家所设计的法治国家的理想状态。它反映了在激烈的兼并战争中,各种制度都呈现了服从于军事活动,并以之为核心而展开的格局,由此将社会军事性地再整编,突出了这种法治模式中蘊含巨大的社会动员和资源组织能力。由上我们可以看出,秦政权建构中发达的军事组织与官僚制度之间,所遵循的原则是内在贯通的。这最终造成服务于君主意志的战争诛伐和刑名法术的统一。
综上所述,在研究先秦诸子之学的形成中,我们认为儒法思想的形成与军礼的发展、演进密切相关。对时弊认识的差异和对周礼的不同态度,决定儒法两家或继承改造、或反对摒弃军礼的内容,但他们在重建政治、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最终都不能脱离礼乐文明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