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 主体中国  ”?(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姚选民 发表于:2011-10-29 09:2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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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通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以及《谁之全球化?何种法哲学?》的第一部分,邓先生主要想唤醒中国法学论者的主体性意识,激发中国法学研究领域中的主体中国意识。邓先生的这些论述主要构成其法律哲学论述的第一

  因此,通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以及“《谁之全球化?何种法哲学?》的第一部分”,邓先生主要想唤醒中国法学论者的主体性意识,激发中国法学研究领域中的“主体中国”意识。邓先生的这些论述主要构成其法律哲学论述的第一部分内容。
  而邓正来先生法律哲学论述的第二部分内容主要展现在“《谁之全球化?何种法哲学?》的第二部分”。在唤醒中国法学论者的主体性之后,邓先生接下来要做的便是揭示法学研究领域中中国法学论者(即代表“主体中国”)在进行中国法律哲学建构时所居于其间的处境。邓先生认为,在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由于承认世贸规则而进入到“世界结构”之中。在前“世界结构”中,西方对中国的影响只是示范性的,经由中国法学论者与之共谋后,该种“示范”仅仅是一种非强制的支配;而在进入“世界结构”之后,世界结构对中国则构成基于承诺的强制性支配[11]。与此同时,由于进入了世界结构,中国遂同时处于“发展中的世界”“第一现代世界”和“第二现代世界”之中。因而,中国法学论者在进行法学研究时,不仅仅须要关注“物理或地理中国”,而且,还必须同时注意中国的“关系性问题”和“共时性问题”[12]。邓先生法律哲学论述的第二部分内容则主要想指出这样一个问题——即中国法学论者在进行中国法律哲学建构时我们所处的特定时空是什么?
 基于邓正来先生既有关于法律哲学的论述来看,他的法律哲学论述主要展现为以上两大部分内容。
  
  四、“超越努力”之审视:邓正来法律哲学论述中的“主体中国”问题
  
  通过关注两个个案——即“1978-2004年的中国法学知识体”和“中国法学的‘全球化论辩’”——的方式,邓正来先生唤醒了中国法学论者的主体性——即“主体中国”意识,并让中国法学论者意识到当下中国所处的处境。邓先生的这项努力毫无疑问为中国法学论者建构中国自己的法律哲学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邓先生的这项努力也毫无疑问是超越中国“俄狄浦斯式悲剧”之一种极为必要且有效的努力!
  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指出的是,尽管邓先生的法律哲学论述是中国法学论者形成中国自己法律哲学之非常重要的条件,但是,该条件却只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我们知道,让一个人有主体意识并不难,难在让他或她对任何事情都有主体意识。换句话说,让一个人意识到自己并不难,而难在“认识你自己”。“认识你自己”不但需要认识到你周遭的环境,而且要认识到你自己的内心;也就是说,让你自己的一切意识都处于有意识的状态之下[13]。而这“后者”    ——即“让我们自己的一切意识都处于有意识的状态之下”——才是一个人之主体性的最最重要地方!同样的意思,让中国法学论者有主体性——即“‘主体中国’意识苏醒”——相对不难,并且让中国法学论者意识到他们自己所处的情境也许不易,而最难的却是让中国法学论者意识到他们自己的内心——即“主体中国”内在的东西,如“中国人的思维逻辑方式”“中国人潜意识中一直所看重的东西”等等。也就是说,让中国法学论者知道“他们自己想要什么”“什么是他们心中最重要的东西”以及“什么是他们潜意识中一直孜孜以求的东西”等,则是非常困难的!这不是说某位思想者想要强加给中国法学论者他或她自己的个殊性“善生活”,而是该思想者试图逼迫当下中国法学研究者意识“生活于中国的人在中国这个文化体中所自然生成的‘秉性’”这一我们中华民族的“心事”[14]或“心志”[15](Heart)问题。
  因此,邓先生的法律哲学思想不但是要让“主体中国”意识苏醒,并且暴露出“主体中国”所置于其间的国际或世界处境,而且他还应当要揭示出“主体中国”在中国文化体下所养成的一种秉性。不过,遗憾的是,从邓先生既有关于中国法律哲学的论述,特别是从构成他主要法律哲学论述的作品——即《谁之全球化?何种法哲学?》来看,邓先生的法律哲学论述似乎对“主体中国”的秉性缺乏揭示。
  在邓先生的法律哲学论述中,他暂时性地提出了其建构中国法律哲学的五条初步论纲:其一,中国法律哲学不仅要发现或解读中国社会的“语法规则”,更是要对那些“语法规则”之于当下中国的可欲性或正当性进行追究。其二,中国法律哲学不只是关注转型中国法治的复杂性、艰巨性、特殊性及其长期性,更是要反思既有法治并探寻一条从当下的中国角度来看更为可欲和正当的道路。其三,中国法律哲学不只是要关注法律的技术性,而更是要把法律从中立技术的观念中解放出来,并努力阐明法律的政治性。其四,中国法律哲学不只是关注法律所承诺的目标,及其社会效果和其理想图景对该法律的评价,更是要根据我们对法律制度或法律的实施与中国在特定时空下整个社会秩序的性质或走向之间关系的认知来评价中国的法律制度。其五,中国法律哲学不只是捍卫“发展主义”意识形态下的种种物质性形态,更是要探寻能使中国人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之生活的理想图景[16]。这五条论纲无疑可以被视为邓先生指引中国法学论者建构中国法律哲学的努力方向。但是,从邓先生的五条论纲来看,他亦未曾提及“主体中国”的秉性。既如此,那么,我们便要问,如果我们对“主体中国”的秉性没有揭示,我们又如何能够知道我们所想要的是什么呢?进而,我们要问,如果我们连“自己想要的是什么”都不知道,我们又如何能够建构有效的中国法律哲学,型构有效的法律秩序来达至和追求我们的目标呢?一如邓先生所言:“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某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的;然而,不知道目的地的性质,无论选择哪条路还是确定如何走某条路,却都有可能把我们引向深渊”[17],可见,对“主体中国”之秉性的论述是他法律哲学论述中极为重要的一环,也是有效型构中国法律哲学过程中的重要一环。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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