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失灵与规制理论之间存在着由实践推动理论创新的关联,政府失灵与规制理论之间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的相关性。观察规制主体的行为方式,可以将制度安排之于政府各级规制机构的约束和规定的行为反映,称之为制度规定
市场失灵与规制理论之间存在着由实践推动理论创新的关联,政府失灵与规制理论之间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的相关性。观察规制主体的行为方式,可以将制度安排之于政府各级规制机构的约束和规定的行为反映,称之为制度规定的规制主体的行为方式;而将由有限理性、机会主义、寻租动机等决定并体现规制主体之个人本性或偏好的各种约束和规定所反映的政府各级规制机构的行为,称之为非制度规定的规制主体的行为方式。显然,这种划分方法涉及到产业规制的主体行为的研究。在现实中,这两种行为方式通常是交织在一起的,信息和环境的复杂性使得经济学家任何企图将这两种行为方式在理论上加以清晰区分的努力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困难。也许是这种困难的存在,导致了专论规制主体行为的研究文献尚不多见,以至于经济理论有关产业规制的研究至今仍停留在缺乏对行为主体进行深层次分析而主要以现象形态为研究对象的理论阶段。
从主体行为的一般属性来看政府在产业规制中的行为方式,我们既可以政府的行为动机和目的来进行考察,也可从政府行为的理性选择和非理性选择来展开定性分析。以前者而言,规制俘虏理论和规制经济理论曾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涉及到了政府行为动机和目的的研究,只是研究的内容还可以进一步加深和拓宽;就后者而论,从理性和非理性的角度来研究政府的规制行为,倒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新课题。当然,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研究政府在产业规制中的行为方式,都离不开对产业规制的立法、司法过程以及各级执行机构的实际行为的分析。探索政府的决策属性是理解产业规制中主体行为及其效应的一种有效方法。
二、主体行为分析的路径探讨
针对产业规制理论没能很好解释为何要实行规制和为何要放松规制的理论缺憾,197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规制经济理论的创始人施蒂格勒(stigler)曾将供给和需求引入规制经济分析。施氏有关规制供给和需求联合决定现实规制的观点,是建立在政府强制和政府机构理性选择这两个基本假设之上的。政府规制行为被假设为理性选择,是一种删繁就简的理论分析路径。溯源这种由新古典经济学派生的分析路径是有趣的。新古典经济学的“理性经济人”范式在研究方法上对规制经济学的影响,集中体现为理论对政府规制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追求效用最大化的抽象描述。具体地说,就是将价格、利润及税收等结构性地并入了政府谋求政治选票的分析之中。从理论建构与实际操作的关联来看,这种研究框架既吻合于对规制机构选择行为的理性假设,又部分符合于规制的实践,但这种分析方法回避了政府规制行为中有可能出现的非理性选择。
政府产业规制的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分属于不同的层级,出于某种特定的分析需要(如解释政治支持函数)而将它们抽象成一个同一的主体是必要的,但在具体研究规制的发生、程序和过程时,这种抽象会忽略政府的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的行为差异。其实,这些不同层级的机构在规制过程中会面临不尽相同的信息和市场环境,它们不仅在理性选择上有差异,而且在有可能出现的非理性选择中也会有所区别。如果我们将分属于不同层级的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看成是一个抽象的主体,实际上是在现实的层面上把政府看成是一个黑箱。在行为主体是黑箱的理论体系中,行为主体的层级特征或个性表现将会消失,充其量只能在高度概括的理论层次上描述分属于不同层级的机构行为。规制经济学中缺乏主体选择行为理论的事实,提醒我们要弥补这方面的研究。
不同的信息和市场环境会导致行为主体的不同认知,认知是信息和市场环境的函数。就政府的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而论,由于它们在特定的时空上所面临的信息和市场环境是不同的,因而它们将会形成不同的认知。对行为主体认知的考察是判别主体行为差异的关键所在。联系政府产业规制的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的具体操作过程来看问题,通过对不同层级机构之主体的认知形成及其行为的分析,可以洞察这些机构的不同决策属性。如果我们能够分别对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之主体的认知做出既符合理论逻辑又切合于实际的分析,则可以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加固规制经济学的理论大坝。
产业规制的行为主体包括政府和厂商。现有的产业规制理论或是将厂商划分为垄断性厂商和竞争性厂商,或是将厂商界定为不同的利益集团。从厂商对政府规制的影响来考察,这种划分和界定无疑给解说厂商和政府的行为方式提供了某些帮助。现实规制中的厂商和政府之间的行为互动,既体现各自决策属性的共性也体现个性,但建立在将厂商划分为不同类别或不同利益集团基础上的对厂商和政府之间的行为互动的研究,通常会聚焦于共性而忽视个性。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厂商和政府在某一特定时空上的行为方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制约于它们的决策属性,这符合主体和行为的逻辑关联。如果我们从理性或非理性的角度来探讨政府和厂商的决策属性,并以此来研究政府和厂商在产业规制中的行为方式,或许能找到一种分析主体行为的路径。
在理性和非理性的框架内分析政府和厂商的决策属性,有必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1)相对于集合性概念的政府,研究政府产业规制的主体行为时,可以将规制的立法、司法和执行机构界定为从属于政府这一集合概念的个体,尽管这三大层级机构均由很多行为个体所组成;(2)无论是将厂商划分为垄断性竞争性,还是将厂商划分为不同的利益集团,我们都可以根据研究的需要对这样的划分做出符合厂商行为选择的说明,同理,相对于集合性概念的厂商,如此划分的厂商是从属于集合概念之厂商的个体,特别地,我们可以将高度垄断性厂商视为不同于抽象个体厂商的独立个体。从表面上看,以上关于政府和厂商之母体和个体的划分,并没有完全走出规制经济理论的分析框架,但从理性与非理性的视角来考察政府和厂商的行为,这种划分或许能给这方面的研究提供一种分析路径。
按照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观点来推论规制中的选择行为,政府和厂商是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理性选择者,依据行为经济学或实验经济学的理论观点,政府和厂商有可能是非理性选择者。当我们对政府和厂商的实际选择行为进行考察时,比较接近现实的理解是,政府和厂商既有可能是理性也有可能是非理性的选择者。不过,针对某一
具体的规制政策,在政府看来是理性的,在厂商看来也许是非理性的,或者正好相反。即便政府的立法、司法及执行机构针对某一具体的规制政策,也会对理性还是非理性选择做出不同的判断。这一事实涉及到决策属性的判别标准或识别依据问题。在现实中,理性和非理性选择行为的纯理论分析与政府精英和企业经理的理解往往是不一致的,因此,对产业规制的主体行为的研究,首先面临着如何界定决策属性这一经济学至今仍然存在着争论的问题。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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