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实践 本案所适用的严格标准无疑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向患
三、我国实践
本案所适用的严格标准无疑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向患者做必要的解释。”如果患者在接受手术、检查或治疗时已经丧失表意能力,那么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从这些规定中不难发现,我国在认定欠缺表意能力患者的意愿这一问题上,接受了“替代判断标准”,即患者家属或关系人,甚至是特殊情况下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及被授权负责人员都可以代替患者本人,选择某种手术、检查或者治疗方式;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这些人甚至可以代替患者本人做出生死抉择。这种规定产生了三个主要问题:其一,没有充分尊重丧失表意能力的患者本人对医疗方式的选择权利,而任由其亲属、关系人或相关医护人员做出替代选择;其二,没有对代理决策人的资格规定任何限制,只要是患者亲属或关系人都可以替代患者做出选择,他们不在场时,还可以由主治医师做出选择;其三,没有就代理决策人的权利做出任何限制,从而给相关人员侵犯患者权利留下了缺口。
事实上,继续治疗或者终止治疗的关键应在于判断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毕竟,接受或终止治疗直接关系到患者本人的健康甚至生命。但由于具有表意能力的患者与欠缺表意能力的患者在表达本人意愿上有着巨大的差别,如何判断欠缺表意能力患者的真实意愿又成为了一个难以攻克的关卡。日常生活中,照顾这些丧失表意能力的患者会给其亲属和关系人带来诸多不便,生活上的负担、经济上的压力会使人身心俱疲,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丧失表意能力患者的利益?如何防止患者家属不会滥用代理决策权恣意地侵害甚至剥夺患者生存的权利?适用严格的证据标准认定欠缺表意能力患者的意愿,即,在没有“明确而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患者真实意愿时,把保护患者生命看作是一种更为有益的价值,无疑可以增强我国公民的人权保护意识,从更高的水平上尊重生命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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