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习惯法中的主要民法成分 在尚无国家和国法之际,各氏族、家庭及家族为了维持必要的秩序,以便在危机四伏的艰难环境中生活下去,必须有一定的行为规范来约束家人、族人,以防少数肆意妄为的害群之马破坏整个群体
二、习惯法中的主要民法成分
“在尚无国家和国法之际,各氏族、家庭及家族为了维持必要的秩序,以便在危机四伏的艰难环境中生活下去,必须有一定的行为规范来约束家人、族人,以防少数肆意妄为的害群之马破坏整个群体的生存条件。”这应该是习惯法的最初形成。而后,随着社会交往的加深,约束不同氏族、家庭及家族之间的人与人的行为规范也不断地形成。“在社会生活的初期,法律渊源几乎全部来源于习惯。”通观整个世界的法的发展历程,东西方各国无不如此。而在中国封建时代,习惯法当然是调整各类复杂社会关系的重要规范。否则我们很难想象,仅依凭封建法典里关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简约而又笼统的法律规范,如何实现国家对整个社会的民事生活的有效规制。在中国封建社会,“习惯法实可简单视之为今人所谓民法的对应物。显而易见,中国古代习惯法所调整的事务,诸如婚姻、析产、继承、买卖、租佃、抵押、借贷等等,都是现代民法中的重要部分;而这些内容,古代法典或略而不载,或仅具大纲,正是由于民间习惯法弥补其不足,才使民间社会生活,尤其是其中的经济生活成为可能。”(一)家法族规
中国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了社会基层组织模式和家法族规的发展。中封建社会是一个以自给自足小农经营为特点的农业社会,生产单位的独立与集中,以及交换流通的相对封闭,都为以血缘为中心的家庭生产生活组织模式的稳定和发展创造了条件。在科技革新周期漫长、社会生产方式极其稳定的中国封建时代,人们为了基本的生存、更好的生活、扩大生产,必须以家庭、家族组织为轴心开展生产生活。中国封建时代特殊的农业经济基础决定了以家庭、家族组织为轴心的社会组织模式的稳定与发展,正是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家法族规的发展得到了非常适宜的“阳光和土壤”。
通观整个中国封建时代,家法族规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逐渐成文化的发展过程。家法族规的成文化大抵是在有唐一代正式确立的。自唐代以后,家法族规这一习惯性法律的成文化便成为中国封建法系统乃至整个中华法系最重要的标志之一。成文化的家法族规虽然不是有国家统一制定、颁行,但却确得到了国家的认可。成文化的家法族规不直接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但却自有一套成熟的族群强制力量作为保障,这套保障力量也获得了国家的支持。成文家法族规从静态上的内容和形式,到动态上的制定和实施都有很大的规范性、稳定性、结构的严谨性和适用的普遍性。所以,家法族规是贯穿于整个中国封建时代的稳固的习惯性民法。我们甚至能够看到,家法族规的很多特征与国家制定法的特征有了相当高程度的类似。
(二)行规业律
在中国封建社会,行规业律绝对是社会关系调整的支柱力量,尤其是在家庭外部的各类民商事关系调整中,行规业律发挥着相当程度的主导作用。行规业律虽然仅以行业内及与行业有关的各类关系为调整对象,但这类调整对象并不像我们想象中的那么单一。行规业律适用于行业内的生产、物流、买卖等领域,财产关系显然是其调整对象的大宗。但除了大量的财产关系外,很多人身关系也是行规业律的调整对象。例如,拜师入行后,师徒之间会建立诸多的人身关系,对这些人身关系的调整,各行规业律自有自己详尽的规定。
跟家法族规的成文化形式一样,行规业律也有其成文化的特征。成文化使得民间的习惯性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更加严谨、稳定、权威、规范,这也使得其适用更具普遍性。从空间上讲,行规业律的空间效力区域一般都保持在省际甚至更广的范围内,甚至一些行规业律在全国范围内都保有效力,例如“镖不喊沧”这一镖局行规,在清代已经成为南北镖行同遵之规。另外,行规业律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普遍性还表现在它的传承上。中国封建时代的很多行规业律不仅在空间上有横向的普遍性,其在时间上的纵向传承也是其一大优质特征。有很多行规进过不断地传承与发展,甚至演化出某种习惯法文化。例如,景德镇瓷业行规所形成的礼俗文化。
(三)契约
在中国出土的古代文物中,我们可以找到大量的封建时代的契约文书。通过这些契约文书,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封建社会的契约关系涉及买卖、雇佣、租赁、借贷、合伙、承包、信托、遗嘱继承等诸多方面。并且,在中国封建时代的契约文书里,频繁地出现“民有私约如律令”、“有私约者当律令”、“知卷约,如天帝律令”等字眼。这一方面反映出封建社会民事主体间契约关系的发达,另一方面也说明中国封建社会的契约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已获得私人和官府的承认。虽然与西方契约法里的“契约自由”、“契约神圣”核心理念存有隔阂,但“如果因此就说中国古代没有契约法,不但在理论推导上有明显的漏洞,与中古代长期大量存在契约关系的基本历史事实也不符”。
三、“国家制定法+习惯法二元民法法律规范体系”的协调
鉴于中国封建时代的民事习惯法在社会调整中的特殊作用,其在封建民法规范体系中显然不是以“配角”的身份处于国家制定法的压制之下。相反,在中国封建社会,民事习惯法的运作及作用反而比国家制定法民法更为频繁、更深刻。在这种情形下,中国封建社会民法体系中的国家制定法部分与习惯法部分是否会产生剧烈的冲突和碰撞呢?历史已然证明,这种冲突及其恶性发展是不存在的。事实上,在封建时代,民法体系中的国家制定法部分与习惯法部分在其形成、制定及运作过程中是相当协调的。
首先,国家制定法中的民法规范的制定是对某些习惯性民法规范的强化,其基本上没有对习惯性民法生存与发展的空间进行压缩与破坏。毋庸置疑,上升为国家法律层面的社会规范在效力上要高于其他一般的习惯性规范,无论习惯性民法在民事生活中发挥着如何巨大而深刻的作用,其都无法与国家制定法相悖。但在中国封建时代,国家制定法民法与习惯性民法的关系却不简单地表现为一种“位阶”层面上的服从与被服从的问题。中国封建法典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相当有限,其并没有一个系统、独立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存在。封建法典对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规定相当的狭隘与松散,其仅就直接关乎封建王朝统治的一些重点问题(如关乎支撑封建统治的伦理纲常、维护封建统治的经济基础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强调,而无法囊括整个封建社会的诸多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在中国封建时代,国家制定法民法与习惯性民法不存在大面积的接触,它们对封建社会民事关系的调整各自施展着或同或异的能力与作用。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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