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类环境权理论假定每个个人对环境只会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不能享有权利,进而加诸社会所有个体(包括个人)普遍的义务,实际上是将人类整体理解为一个不可化约为个人观念与行为的超人实在,即在此逻辑体系中作为整体
2.人类环境权理论假定每个个人对环境只会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不能享有权利,进而加诸社会所有个体(包括个人)普遍的义务,实际上是将人类整体理解为一个不可化约为个人观念与行为的“超人”实在,即在此逻辑体系中作为整体的人类与具体化的个人是根本 上存在着矛盾的。但是人类从何而来?还是由个人组成的,即使在整体主义方法论自身的语境中,“整体”经过“部分”组合一旦形成就具有了超越各部分所具有的特质,即“整体大于部分之和”,也不能得出人类环境权与公民环境存在着根本矛盾的结论。
3.整体也不一定大于部分之和。因为正如拉伦兹所言:“某些人以类似主观论的说法,将法律的标准意义描述为‘法律的意志’。然而,只有个人才有意志可言,在共同之意志的情形,可以承认这么多人有其意志。”也即是说,个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有自己的意志表达是确定无疑的,但是作为整体的人类,其“共同意志”某种意义上具有虚妄性,因为这种意志的表达恰如对自然内在价值的承认需要站在人的立场作出主体置换的道理一样,对人类“共同意志”的确认也必须存在一个代言人,这本身会存在着很多诸如以公共利益之名牟取个人之利的问题。在对公民环境义务的设定中预期是保护人类环境权,但对这种环境权利益因素的判定与享有并没有明确的主体,只能是通过存在着理性不及且有自身利益诉求的代理机构。
4.在权利自身的谱系中,人类环境权与公民个人环境权其实可以并存的,并没有非此即彼的矛盾,况且在公民个人环境权与人类环境权发生冲突时,在内容众多的环境权中,并不是每一项公民个人环境权都要服从每一项人类环境权。
5.谁是人类环境权的主体?如果界定为人类环境权是组成社会的全体个人的环境权的总和,并且受益者是全体公民个人,则人类环境权的存在不能否认公民个人环境权,恰恰是紧密联系、互为因果的。如果说人类环境权是一种独立于公民个人之外的利益形式,那么其设立到底是为了什么?其代表者又是谁?独立于个人的“人类”在法律上有无意义、有何种和多大程度上的意义?
6.按照人类环境权的设定,并不是把人类环境权理解成一种个人环境权的总和,这就意味着人类环境权是社会的道德与政治目标,其实现必须依赖于政府而不是借助于个人。但现代政治文明中,政府本身不能以牺牲个人的判断和选择为代价,强制人们实现对自己而言自由义务、负担而不能享有权利与利益的目标,人类环境权的实现从整体上和长远上是有益于个人的,但不能以整体人类权利的正当性来消解公民个人环境权利的正当性——这是基于个人生存的需要。
因此,对权利的分析应该采取的是个人主义方法论,或者至少是要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由此观之,按照徐祥民教授的逻辑理路,则他对人权所作的三个时期的划分,即生存权、自由权和环境权的划分,是在整体主义方法论上得出环境权是(且只能是)人类权的观点,这与大须贺明对自由权与生存权的厘定是不同的,根本差别在于,徐教授主张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笼统的抽象的概念,而大须贺明却在主体内部进行了细分或者分层,从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在对环境权的分析中,我们应该引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分析模式。权利的演进是由集体到个人权利的过程,个人对环境享有相对独立于人类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不依赖于对“人类”的意识,相反,没有公民个人环境权,人类的环境权也并不存在。之所以必须对环境权进行个人主义方法论的界定,还与环境法相对于传统法律部门对于人的认识的革命性有关。在认识到人的社会性的同时,个人还是一个自然的、生物学上的人。在此意义上,个人是一个活生生的生命体,有其自然的独特性。正如马克思指出“人是肉体的、有自然力的、有生命力的,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人“具有自然力、生命力,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把人从抽象的“人”中剥离,回归到现实,每个人都是风格迥异的,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与各自偏好,这需要遵循从个人到社会的进路去思考问题。其次,对社会现象的整体性把握,还是要通过对个人行为的分析来进行理解和解释。因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是“人”,个人的行为、个人的思想观念都是主观的而不是千篇一律的,则势必要采取“主观主义”的研究路径,难以如自然科学般的抽象与客观。权利的私人属性使得公民享有的诸如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与环境事务参与权及环境侵害赔偿请求权是为公民真实享有、通过设计就可有效运作的权利。而对于主体的“人类”而言则是一种虚无缥缈的不真实的幻象。在此基础上,才可能抽象出“人类”享有的权利,这应该是恰当的逻辑推论过程。相反,如果认为环境权只是属于“人类”、抽象地肯定人类权利却具体地否定个人权利颇有架空人类的意味:如果这些概念只是对人类作为整体而言,那么自由就只能是指人类在天地宇宙的自由,平等就只能指人与其他物种的平等,权利就该是针对神权的人权,或者是人改造自然的权利了。所以除非特指,我们所说的自由、平等、权利等都必须落实到个人才有意义。个人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具体载体,一切权力、财富、荣耀、享受、压迫、苦难最终也都落实到个人。基于“人”兼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对法律问题、特别是权利问题的研究,个人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作为两个不同的分析方法或分析角度,应该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要因具体问题的性质和我们的价值预设及制度安排的预期而倚重倚轻,但是在同一问题上必须坚持同一立场而不能采取双重标准,不能以二者的结合去分析生存权、自由权。而仅仅以纯粹的整体主义方法论去分析环境权,必然得出的结果是“环境权”是区别于生存权、自由权的人类的“自得的权利”。
四、结语
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的滞后导致了环境法学研究的“虚假繁荣”,方法论的缺失使得环境法学学术共同体缺乏基本的学术共识。既有的一些方法论创新和研究范式更新,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与进路形成了有力冲击、努力凸显了环境法学科特色,但也引发了很多争议和质疑。环境法的法律血统和调整模式要求我们必须回归传统法学方法论,重视传统法学方法论对于环境法学研究的指导意义。在对于环境法律和环境权的研究中产生的很多分歧,也可以归结到法学方法论上的分歧——环境法学方法论是该以个人主义还是整体主义为主导?整体主义方法论某种程度上契合环境法更加突出人的自然性和从属于生态系统的特性、预期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但是,其缺点表现在这种研究进路忽视了整体中的个体、忽视了在制度、结构、规律背后个人的行动与感受、忽视了个人的内心的理解、经验、体验等主观上的东西,“理性的集体主义理论仅仅依靠牺牲主体、消解自我观念来解释秩序”。在这种指导思想下,也导致忽视了个体(公民个人)环境权的存在。包括环境法律在内的所有法律体系必须从重视个体的感受、利益和诉求出发,环境法的特殊性不在于它不再关注个体而直接关注整体(人类整体甚至是整个生态系统),它的特殊诉求的实现在于重新揭示个人的利益范畴(在传统私益内加入环境利益)、设定个人的权利体系、划定个人的权利边界、设计出个人权利体系实现的路径,它对于环境公益的关注、人类整体权利的保障和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的维护,是通过特殊的规则设计作用于个人的,这也是环境法作为人类行为规则能得到公民遵循的动力机制之源。因此,个人主义方法论还是必须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主导性方法论。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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