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所以,其出发点还是从个人出发的,只是在保障的同时加入了限制,在个人权益体系中引入了环境利益内容,规则设计在体现个人社会性的同时彰显了个人的自然性。因此,环境法研究中还必须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地位。
不能否认,随着社会的发展,整体主义方法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影响越来越大。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其所进行的制度设计的革命是为了克服传统法律过于关注个人私益而漠视环境公益的弊端,其背后的深层次特殊性在于对于人性揭示上更为全面、细致和深刻——不但关注人的社会性,也关注人的自然性、生物性,在对于人的社会性的揭示中,也兼顾人的个人性与整体性。因此,对比于传统私法,整体主义方法论在环境法中适用更为广泛、空间更大。尤其是环境法受到环境伦理学和生态哲学的影响至为深远。在西方环境伦理学的众多理论和流派中,大地伦理学、自然价值论和深层生态学等生态中心论以其强烈的整体主义诉求引起学界的极大关注和讨论。其典型的价值观恰如罗尔斯顿所言,“无论从微观还是宏观角度看,生态系统的美丽、完整和稳定都是判断人的行为是否正确的重要因素”。因此,很多环境法研究者深受环境伦理学和生态学等的影响,在其环境法学研究的价值预设、逻辑进路和规范分析中也秉持或暗含了这种整体主义思想。在环境法学研究中,对于环境权利的定性分析与规范设计、对于环境权利实现的路径选择上都难免要更多地坚持整体主义方法论,需要更加强调和突出个人从属于社会整体、人类归属于整个生态系统的特征,这也难免需要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更多兼顾整体主义方法论适用的领域。但正如前述所言,就环境法的法律血统和其预期实现的保障环境公益的进路而言,还难以撼动个人主义方法论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主导地位。
三、个人主义方法论主导性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适用——以环境权研究为例
(一)环境权研究中的分歧
法律以保障和实现特定权利为中心,那么环境法就必须围绕环境权的保障与实现进行制度设计,因此,环境权是环境法研究中绕不开的基石范畴,我国的环境法学者已经对环境权进行了细致、深入和系统的研究,同时,也存在着不少观点分歧。对于环境权研究中的多种观点,这里作一简单总结。
1.环境权主体的多样性,以公民环境权为中心
蔡守秋教授在国内较早对环境权进行了研究,他认为环境权目前已形成个人(自然人)环境权、单位(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等概念,个人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它不仅是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基础,也是实现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其它基本权利的必需条件。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该权利主体为全体人民,它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并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
在吕忠梅教授的系统研究中,她主张环境权是一种体系化的权利。环境权体系包括公民环境权、集体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以公民环境权为重心,环境法律制度设计要从公民环境权角度切入。作为新型人权,环境权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从环境权的性质而言,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
这种观点基于环境利益的复合性和构成及其实现的多元性特征,也基于环境利益的不可分性,主张环境权的主体应该是多层次的,其中,以公民环境权为主体,环境法律的制度设计从其法律属性和制度实现机制上而言,要以重点保障公民环境权为主。
2.环境权的人类权论,以人类权为唯一内容
徐祥民教授也对环境权进行了系列研究,其观点鲜明独特,也已经在学界形成了重要影响,引发了很多讨论。他从人权发展的历史分期角度论证了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本质上是人权,排除了包括公民个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认为在公民环境使用权和以这种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公民环境权为基础无法建立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环境法应该以义务为重心来构建,认为对各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唯一出路。
(二)环境权研究中所其各自秉持的方法论
从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方法论角度对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进行分析,主张环境权主体多元,同时主张公民(个人)环境权为基础的观点其背后秉持的是个人主义方法论。在这一方法论中,相信任何社会行为都是由个人做出来的,社会的基础乃个人行为,“个人”相对于“整体”具有独立性,是“整体”的构成基础。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解释模式来看,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三位教授都注重了“化约模式”,即对特定社会中的个人在行使和实现环境权益中的特性进行了从共同属性上的界定和描述,比如,蔡守秋教授强调了社会个体的“生态人”属性,陈泉生教授也认为“环境权在内容上主要是生态性权利”,吕忠梅教授强调了“生态理性经济人”的属性。
从本质上看,徐祥民教授所主张的人类环境权的观点其实秉持的是环境权利研究中的整体主义方法论。即主张整体(人类)是与个人性质截然不同的实在之物,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大于公民个人的环境利益,个人的环境利益融合在人类整体环境利益之中,个人的环境利益只有通过个人对环境资源保护履行普遍的义务,从而保护人类整体环境利益,才能实现个人的环境利益。从而,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并解释,“所谓的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别的什么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
(三)环境权研究应偏重个人主义方法论
在法学领域中,对法律问题特别是权利问题进行分析应该采取个人主义方法论还是整体主义方法论呢?至少在对环境权的定位与定性上是不能纯粹采取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因为其在环境权研究中存在着一些弊端:
1.人类环境权论者认为整个人类的环境权是建构法律制度的起点和支点,根本否认公民个人环境权,以此为指导思想设计环境法律制度。在此理论体系和相应的制度架构中,人类环境权要通过公民普遍地履行环境义务来实现(认为环境法律规范主体是义务性规则体系)。但是法律本身的价值预设是多元的,仅仅代之以无处不在的义务难免与之相悖。并且环境权本身兼具公共性和私人性等多重属性。在这个意义上,人除了是如哈耶克所言的“遵循规则的动物”(法律的秩序指向)之外还是“追求目的的动物”(自由),而自由的主体向来就是个人。法律在社会现实中还必须为人们的私域留下空间、有许多“不入之地”,这时规定普适的环境义务是不合适的。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