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农村地区的环保监管机构长期缺失。目前,我国的环保监管机构有四个层级,分别是环保部、省级政府的环保厅、地市级政府的环保局和县级政府的环保局。在现行体制下,县级政府的环保部门是最低层级的环保监管机构。
3.农村地区的环保监管机构长期缺失。目前,我国的环保监管机构有四个层级,分别是环保部、省级政府的环保厅、地市级政府的环保局和县级政府的环保局。在现行体制下,县级政府的环保部门是最低层级的环保监管机构。受城乡二元结构和其它历史原因的影响,在广大的乡镇和农村地区至今尚未建立专门的环保监管机构。也就是说,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环保监管由于监管机构的空缺而长期处于失控的状态,这也是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环境资源问题日益严重的原因之一。广大农村地区环保监管机构的缺失严重影响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长远发展,也不利于实现城乡统筹的协调发展,系目前环保监管体制模式的重要缺失。
(二)环保监管职权配置上存在的不足
1.环保监管职权配置的立法比较模糊。现行立法中对主要监管部门职权的规定还比较具体和细致,而当涉及到相关的监管部门的职责时,则往往是一带而过,笼统处理。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又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以上述第二部法律为例,立法中仅规定了有关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和“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但对于这些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究竟各自的职责范围具体为何、这些部门应履行怎样的管理职责却没有任何规定。这种现象在现行立法中并不鲜见,这些规定反映出一个共同的问题,即立法对于环保监管职权在不同监管部门之间配置的规定还比较模糊。
2.同级部门的环保监管职权有重复和交叉。环保监管本质属于环境管理的范畴,根据管理的基本原理,科学、有效管理的关键是管理职权的承担要与管理目标有高度的一致性,不能让管理主体承担与其管理目标矛盾或者冲突的职权。然而,我国现有环保监管体制的法律法规,在授予有关部门环保监管职权时往往忽略了这一科学管理职能分工的原则。事实上,环保监管机构的职权主要包括制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发布环境保护标准、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等。在上述各方面职权中,目前的环保监管模式均存在一定的重复和交叉现象。例如,国家发改委下属的农村经济发展司具有“编制和实施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职权,而国家环境保护部也具有“组织拟定和监督实施国家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的职权。“编制和监督实施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与“组织拟定和监督实施生态保护规划”就存在一定的重复和交叉。事实上,类似的环保监管之前的重复、交叉甚至冲突问题在现行的环保监管模式中并非个别现象。
3.上下级环保监管职权配置不科学。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9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这就决定了在环保监管领域,各级地方政府的环保监管部门受同级政府和上级环保监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在事权、财权等方面,同级政府享有决定权,而上级环保监管部门则只能在业务方面对下级环保监管机关进行指导。这种状况非常不利于环保监管机关摆脱不利干扰,其相对独立性较差。虽然有可采用“挂牌督办”等方式实现上级环保监管部门对下级环保监管部门的约束和领导,但是这个办法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因受制于现有的权力配置体制,其作用非常有限。
(三)环保监管职权运行上存在不足
1.环保监管职权运行手段单一。我国环保监管中的主要制度中,除排污收费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外,大多属于行政手段的内容。从环保监管的宏观层面出发,运用必要的强制性管理手段是必不可少的。但行政命令、直接干预、强制执行等行政强制性管理手段往往简单、粗暴,缺乏灵活性,极易引起行政摩擦和抵触、消极行为,给环保行政监管造成一定的阻力,不仅产生环保监管低效率现象,而且政府单一管理运作成本高,导致行政管理资源浪费严重。③诚然,现行的环保监管制度中也有排污收费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投资鼓励制度等,但这些制度主要局限于一些微观的环境管理经济手段,未能在经济结构调整、能源发展战略、财政税收和金融等政策中考虑引入有利于环境管理的经济刺激手段,使环境管理制度与这些部门政策之间往往不协调。④市场管理手段的不足使一些本应属市场范畴的环境事务只能由行政管制手段进行管理,这些事务往往因其在管理上没有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而缺乏管理效率。
2.环保监管职权的监督机制有欠缺。环保行政部门的监督分为两种:一是环保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的监督,如对工业企业有无落实“三同时”制度的现场检查。二是环保监管行政机构对其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督,以及上级环保监管行政机构对下级对口的环保监管机构业务上的内部行政监督。由此可见,对环保监管职权的监督仅指第二种。我国的环保监管职权监督机制太过于单一,只限于环保行政机构内,并未有第三方参与,比如司法机关、普通公众等。缺少体制外的监督力量,因此在环保监管实际运行中,这一单一的监督方式难以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此外,环保监管职权监督中公众参与严重不足。目前,公众参与监督仍然游离于体制之外,而且是政府主导。这种政府主导的公众参与缺乏系统性和持续性。有学者曾尖锐指出,在我国,公众参与最主要的合理内核已经被抽掉,剩下的更多是一种形式上的东西。即使公众自身出于某种需要会自觉进行某种形式的参与,如受到项目不利影响的公众会通过信访的形式发表自己的一些意见,但其结果多是以不了了之而告终。⑤导致这个问题的根源是公众参与权仍未得到有效地保护。因为下列一系列问题法律并未加以明确:一是环境权尚未“入宪”,公众参与的法律依据不足;二是公众的知情权尚无足够的保障,三是公众参与的能力尚有待提升,四是公众参与的程序规定尚很模糊。有学者曾指出,如上述问题得不到解决,公众参与只能流于形式。⑥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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