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处分法律性质问题的宪法思考(3)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蒋南成 发表于:2015-12-30 11:50  点击:
【关健词】高校学生处分 学校管理权 国家教育管理权 高校自治权
(四)两种性质的高校管理权都要以学生的基本权利为界限 现代法治的目标是保障人权,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促进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2005年的重新修订,引起了全国高校校规的普遍

(四)两种性质的高校管理权都要以学生的基本权利为界限
现代法治的目标是保障人权,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促进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2005年的重新修订,引起了全国高校校规的普遍修改。 该规定中学生权利的保障与权力的限制的联动甚为明显,这正是学生回归公民,其基本权利受到宪法保障而引起的效果。
两种性质的高校管理权,其中国家教育管理权纳入行政法治,前面已经论述不再赘言。而高校自治权在传统中排除司法的审查,这是各国的同行做法。究其原因,如果允许司法权完全审查高校自治权,就有违当初为了排除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干涉高校内部事务的初衷。但是,高校自治权依据宪法对抗国家权利的干涉,并不意味着能够对抗受宪法保护的学生的基本权利,这是将高校自治权纳入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根源。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都规定了学校侵犯学生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学生有权提起诉讼,但是在法院实际受理高校学生处分案件时,高校自治权恰恰是最大的阻碍。“有权利,就有救济”,司法救济是实现学生基本权利的必然选择。前面已经述及的德国的“重要性理论”和美国的“实际损害理论”,司法救济以学生的基本权利保障为限,但正是这个界限是现代法治要求的底线原则。
五、结语
学校管理权法律性质的揭示, 为建立一个包括宪法、法律以及校规在内的逻辑严谨的完善的高校学生处分法律体系提供了契机,也为高校学生处分行为的明确授权和司法救济,促使高校处分走出权力本位传统,秉持学生权利本位,实现学生公民身份回归找到最佳途径。
注释:
学生处分作出之前的听证程序,是高校管理权的自我约束,只有少数高校所采用。比如清华大学2005年《学生处分违纪处分管理规定》中增加规定对拟被处以“开除学籍”的学生赋予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北京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定“经本人申请,各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等。
按照1995年制定的《教育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所给与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1998年制定的《高等教育法》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高校一般对于学生诉讼权利采取了选择性回避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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譬如:西班牙宪法第27条规定“在法律范围内承认大学自治”;立陶宛宪法第40条规定“赋予高等教育机构以自治”;罗马尼亚宪法第32条规定“保障大学的自治权”;美国35个州宪法赋予了高等教育机构的自治权,等等。

  该条例专门增设了第二章“学生权利与义务”,并取消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和禁止在校期间结婚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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