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高校学生处分管理权中行政权与自治权的交织
虽然传统理论并没有给高校学生处分这种管理权一个合乎现代法治精神的解释,但是引发它们变化的宪法因素却能给我们带来新的启发。现代法治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宪法是引起传统特权理论变化的关键,也应当是寻找高校学生处分管理权根源和性质的出发点。高校学生处分权作为管理权有两种宪法来源和两种属性。来源决定了属性,不同的来源就有不同的属性。
(一)来源于国家教育管理权
国家教育权顾名思义是为了实现国家的教育目的,属于国家权力,世界许多国家宪法规定了此项权力,具体表现为国家或国家机关通过立法和行政的途径领导、计划、检查、帮助、监督或管理的方式对教育进行干预的权力,国家教育管理权就是其中一种。国家教育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力,在有关的教育管理的外部事项上需要依靠教育行政机构的行政管理来达到国家教育的目的。越南宪法第36条就规定国家对国民教育目标、考试规则和文凭系统等方面进行统一管理。国家教育管理权从宪法层面通过立法把国家教育管理权赋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巴西宪法第176条就规定“教育由公共权力部门分级管理”。因为考虑到专业性和成本效益等因素,某些教育管理事务,最后会授权给具备一定资质的高校来行使。这些教育管理事务中最典型的就是文凭问题。我国《教育法》第20和21条规定国家授权符合条件的学校授予学生学历学位,第28条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国务院《学位条例》进一步加以了细化,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高校享有了这种管理权,就会落实在自己的管理规则中,这也包括高校学生处分管理规则。国家教育管理权从而在法律到高校校规的延伸过程中转化为一种学校管理权,这种学校管理权并没有改变行政权的性质,仍然受行政法的调整。高校学生处分中直接影响学生学历学位取得的纪律处分方式,譬如开除学籍等,性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二)来源于高校自治权
高校学生处分权还来自另一个宪法渊源,即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宪法中所规定的高等学校自治权。 高校自治权是指高校在法律范围内对学校内部事务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墨西哥宪法第3条就规定,法律授予自治权的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享有自我管理的职权和责任。我国《宪法》虽然没有高校自治权的规定,但是《教育法》第28条有高校自治权的含义,该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就性质而言,高校自治权与国家教育管理权有本质上的区别,后者是行政权,而前者是高校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实现高校自身的教育权,而排斥国家权力,包括行政权对高校内部自主管理事务的干涉。当然,高校自治权在内部所形成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区别于特别权力关系中不受立法和司法约束的概括命令权和惩戒权,在现代法治的要求下,它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厄瓜多尔宪法第28条就规定高校自治权只依据法律和校规行事。
高校自治权在很多情况下会如同国家教育管理权一样以校规的形式出现,最终也转化为学校的管理权。这两种不同来源和不同属性的学校管理权在校规中相互交织,相互融合,在处理结果上两者可能存在因果逻辑上的联系,处分方式也存在重叠,是造成高校学生处分问题复杂的根源所在。这种复杂性表现如下:
第一,会带来两种行为的同质化,这也是高校学生处分领域权力本位传统根深蒂固的根源。
第二,会带来具体高校学生处分法律关系在性质上的辨析困难,增加法律内容、法律程序以及法律救济等方面制度安排的复杂性。
四、高校学生处分的法律调整
为了对高校学生处分存在的问题做一个回应,必须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对高校学生处分制度加以法律调整。这种法律调整,就是要明确不同性质高校学生处分权的法律授权,以及拓宽相应的司法救济。
以学生处分的两种法律性质为线索在宪法方面有如下几个方面值得思考:
(一)在宪法中明确学生的受教育权
虽然所有法律主体的教育权都是整体教育权概念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最终宗旨是一致的,但是不同教育权主体的权益在实现过程中并不总是相一致,存在矛盾和冲突,学生的受教育权在高校学生处分权的行使过程中尤其容易被忽视和侵害。受教育权入宪,可以提醒立法者和执法者,在实施国家教育管理权和高校自治权的过程中能够认真对待学生的受教育权,不能放任学生受教育权受到损害,也不能为了实现学校管理权而牺牲学生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宪法作为最高规范,宪法中规定受教育权,也能够加强教育法律法规和校规的法律引导,为高校学生处分权设定一个外部的界限。
(二)完善高校学生处分的行政法治
国家教育管理权作为学校管理权的一部分,应该适用依法行政和司法审查原则,而前提就是明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明确授权至少可以起到如下的作用:
第一,可以进一步区别与高校自治权的不同管理范围,制定相应不同的法律程序和救济程序。
第二,可以明确司法审查的范围。在高校学生处分中,凡是根据法律能够认定其行政权性质,直接影响学生身份的取得、丧失的行为,至少直接涉及学生学历学位的处分行为,应该纳入到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可以促进学校改变现有回避诉讼的态度,在学生处分守则中明文告知学生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加强高校自治权的限制,突出其契约性
高校自治权作为一种自由裁量权,对于学校内部管理事务有很大的自主管理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它是法外之地,要受到外部和内部的法律限制。
第一,明确宪法授权,可以使得学校在自主管理的事务中排除国家权力的干预的同时,也为高校自治权设置了外部限制,明确范围并防范其越权违法,这样可以区别于国家教育管理权,也可以杜绝低阶位规范借自治权为由违宪创设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在高校的内部管理中,强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性,以达到高校自治权的自我抑制。高校的自治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要得到同等的尊重,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再是一种命令和服从的特别权力关系,而应该是一种基于学生自愿进入学校并被学校录取而形成的双向契约关系。基于这种契约关系,为了改变两者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让两者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需要增加学生参与的成分。在学生处分管理的制度设计中,如果以学生合法权益为依归,以学生有效参与为手段,高校自治权就能得到有效的自我抑制。正式听证程序就是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必要在高校之间推广实施。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