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谷来强,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26-02
为了保障和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本人所在法院被确定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之一,在改革试点过程中,我们经过大量的开庭实践和调查研究,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也遇到了一些难以把握的问题,现提出来与大家探讨。
一、关于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问题
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德国在法律上采用了法官具有广泛自由裁量空间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主要是涉诉的金额大小。在我国大陆,也是存在好几种观点,有的就认为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等国家的做法,采取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兼顾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我们经过试点,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不应该规定的太狭窄,也不应该规定的太具体,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赔偿等有金钱数额的也不应该有数额的限制,因为光看数额的大小,很难确定案件的难易程度。最后我们制定的《操作规程》中规定的适用范围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表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行政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只要案件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就都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还用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案件、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诉讼案件、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行政案件、涉及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和鉴定的行政案件、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案件、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这样在实践中就很容易操作了,只要案件不符合列举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其他任何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有关的期限问题
简易程序及时性的特点,决定了简易程序中必然包含相关期限的缩短。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时限周期相对较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就应相应地缩短诉讼时限。但实践中如何缩短期限在争议比较大。首先是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问题,我们制定的《操作规程》中规定的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45天,是参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也是普通程序审理期限的一半,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但有的人认为还应该再缩短,规定为30天的审限比较合适。但经过试点,我们认为有的案件看似简单,但真正审理起来却并不简单,如果规定的审理期限太短,一旦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审结,便不得不办理延期或转为普通程序,更费心费力。我们规定的审理案件的期限45天是审理案件的最长时间,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审理过程中立案审查、送达、答辩等程序中的期限进行缩短,可以缩短办案时间,有的案件最快可以在10天内结案,这样就可以大大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按普通程序规定的正常程序,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进行审查、立案的期限为7天,我们的简易程序缩短为3天;立案后人民法院在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我们也缩短为3天;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进行答辩和进行举证,也缩短为5日内答辩和举证;开庭前三天通知当事人出庭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等,可以缩短为开庭前1天。
三、关于审判组织的简化及裁判权限的界定问题
参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应采用独任制,这是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特点的。但也有的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简易程序中一律采用独任制,并由其独自对案件作出裁判,担心因为独任法官素质等原因,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和案件的质量。有的人便认为采用独任制不适合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也有人提出了一种折中的方案,即案件开庭审理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在庭下仍然采用合议制。但我们认为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还是应采用独任制,不然就谈不上简易,更谈不上节省诉讼成本。我们规定由一名法官独立审理案件,当然这名法官得具有主审法官资格,并由其独自对所审案件作出裁判。相关裁判文书的签发也不必由庭长或院长签发,而是也由独任法官直接作出,能够当庭作出宣判的,可以当庭宣判;不能当庭作出宣判的,可以在开庭后5日内作出宣判。
四、如何对事实证据审查简化的问题
关于审前和审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也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很重要的环节,如果采用和普通程序一样的审查模式,那就体现不出程序的简易来。大家普遍认为该环节应该简化,但关键是如何简化的问题。我们经过试点后认为,首先是不必召开审前预备庭(审前会议)。因为案件是由一人独任审判,再加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案情简单,事实基本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因此没有必要召开审前预备庭;其次是简化庭审前证据交换的环节,要求审前诉答和证据交换一次性完成,减少不必要的繁琐;再次是对申请法官调查取证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简易程序中申请法官调查取证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或不送达决定书,或者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搜集确实有困难的情形,其他情形均不能申请调取证据;最后是对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进行简化。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进行合并,统称为查证辩论阶段。
五、应否确立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制度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是否应确立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制度,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根据简易程序及时性、经济性的特点,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完全可以采用一次合法传唤的原则,也就是双方当事人经过一次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对案件的原告应视为自动申请撤诉,对案件被告就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六、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的简化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特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相关的裁判文书必须要进行简化,我们认为应从两方面入手:首先是对相关裁判文书内容进行简化。也就是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制作的裁判文书,没有必要记载全部争议的事实和全部的理由,没必要罗列证据和记载全部证据的审查认定情况,主要记载案件查明的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即可。其次是对裁判文书制作中有关格式的简化。可以大胆借鉴国外的经验做法,采用表格的方式方法,也就是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法院的裁判意见等填写在表格内,最后加盖法院的印章,之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