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问题已成为困扰不同国家和地区全球性的发展问题,如何解决环境问题成为了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刑法作为国家的保障法,在应对环境问题中发挥着最后屏障的作用。刑法该如何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更加有效的控制,如何修复因环境犯罪而紧张的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如何解决环境本身所面临的种种问题,如何处理好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发挥刑法处理环境犯罪问题的最佳效用呢?面对环境犯罪一系列的问题,随着刑法理念的日益更新,对环境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入,在传统的刑罚领域之外,非刑罚处理方法展现出其独特之处。非刑罚处理方法与刑罚方式并行的多元化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为有效治理环境犯罪问题提供了新思路。
一、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概念界定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一定的空间范围内所有自然因素的总和。当危害环境的行为损害到生态环境的整体利益,破坏了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和安全,影响到人类生存环境时,[1]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被认定为环境犯罪。所谓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空间内的一切自然因素严重的破坏行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两大类。
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是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2]广义说认为非刑罚化,是指对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传统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来感化改造罪犯。[3]而狭义说认为非刑罚化是指对犯罪行为人不用刑罚,而是用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处理。
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又称为环境刑罚辅助措施或环境犯罪补充性处罚方法,[4]是指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单独或附加适用刑罚以外的方法对环境犯罪进行处理,以求达到恢复破坏的环境,救济受损的相关利益目的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二、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基本问题分析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刑法规定及存在问题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有: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职业禁止或限制。第一,无论是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内容设置上还是具体适用程序方面,刑法条文内容比较简单,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缺乏具体的指导。第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实际作用仍然受到许多质疑,不少学者指出赔礼道歉、责令悔过等非刑罚处理方法没有足够的威慑力,对于犯罪人处罚的效果太差,体现不出刑法该有的严厉性和权威性,难以实现矫正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三,非刑罚处理方法与民法和行政法上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重合,对于轻微的案件如果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同时进行追责,在一般公众看来惩罚力度似乎过重,甚至会引起刑事、民事和行政制裁之间的混乱。
(二)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现状
虽然破坏环境的行为频频发生,但是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却非常少,以上海地区为例,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在上海区法院审判的涉及环境犯罪的案件数量为20个,涉及的罪名有污染环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狩猎罪、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环境犯罪案件数量少,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机会就更少了,在现有的判例资料中,非刑罚处理方法多出现在破坏森林资源罪的判例中,比如贵阳环保法庭在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裁判中判决被告人“种树”;福建南靖林业法庭判决破坏自然资源者“补种复绿”;重庆渝北区法院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组织被告在犯罪地增殖放流作为缓刑考察条件;昆明环保法庭在破坏资源犯罪的执行上创新了“异地补植”等。[5]
(三)非刑罚处理方法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惩罚犯罪本身不是刑罚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6]对于环境犯罪,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为共同的目标而服务,即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有效控制,保护生态法益,修复被破坏的环境资源,救济受损的利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具有其特殊的价值,但刑罚对犯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在预防和控制犯罪上所产生的威慑力,是非刑罚处理方法无法超越的。
三、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合理性基础探析
(一)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是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前提
(1)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有其特殊之处。首先,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从发生到发现的时间或长或短,但是一旦结果发生,对于人身、财产和环境本身的损害都是巨大的,所造成的损害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甚至是不可恢复的,这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影响极其恶劣。其次,环境犯罪危害结果延续的时间跨度大,不仅损害当代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威胁到子孙后代生存和发展,侵害代际之间平等享有环境资源的权利。最后,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具有复合性。环境犯罪不仅危害到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秩序,还会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侵害到难以转化为人占有物的生态利益。[7]
(2)环境犯罪与经济发展的微妙关系。环境犯罪被认为具有两面性,既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又会阻碍社会发展。社会发展离不开繁荣的经济,保护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并不完全冲突。人类的某些发展活动本身就伴随着对环境的破坏,例如采矿、砍伐树木,考虑到环境本身合理的承受能力,尊重人对利益的追求的本性,对经济活动中出现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在合理范围内是“可容忍的危险”。
(3)环境利益是独立的利益形式。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环境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的转变促使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观念也转移到对环境本身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一定的修正,修改之前行为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结果才成立犯罪,通过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间接保护环境,而修正案八以环境本身的损害为判断标准,犯罪行为的成立只要求严重污染环境即可,体现出刑法的关注点从人到环境的转变。[8]环境利益由最初依附于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利益成为了独立的社会利益。环境保护理念的转变,表明了对环境利益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环境本身成为新的利益关注点。打击环境犯罪着重保护环境生态系统自身,并不要求该行为与人类利益存在任何联系便可证明刑事制裁的正当性。[9]在处理环境犯罪问题时,如何保护环境本身才是治理环境犯罪的关键所在。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