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事业策略进行了调整,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法律与政策,我国民办高等学校的发展规模也因此逐步扩大,极大缓解了高等教育的供求矛盾,对于我们国家高等教育进入大众化阶段,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民办高等学校已经成为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我国民办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民办高等学校也拥有了法律意义上的与公办高等学校的同等地位。《民办教育促进法》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一定的模糊性、妥协性,尽管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同时也回避了一些问题。本文重点从民办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的角度来论述其主体地位。
一、民办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认定误区
(一)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学理论上尚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是对高校的法律性质的定性问题。众所周知,公办高等院校属事业单位,但对于民办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至今尚无权威统一的解释。目前,民办高等学校在如火如荼地发展,但对民办高等学校方面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却基本上都付阙如。除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民政部、教育部于2001年联合发布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教育部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等学校机构招生工作的意见》等几部从条文到所包含的内容上均十分有限的规范性文件外,民办高等学校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
按照《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民办高等院校被命名为一个不伦不类的名称——“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产生的程序与公办高等院校完全不一样,而且其注册机构是作为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的民政部门,因此,对民办高等学校的性质,定性为社会团体较为妥当。
其次,在诸问题之中,最难以解决的是:民办高等学校既然属于教育机构就应负起教书育人的义务,就要对学生进行管理。但是,其制订对学生管理方面的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参照对公办高等院校管理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民办高等学校有没有权处分学生?其处分学生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其有权对学生予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处分,是否必须返还学生所交纳的部分或全部学费?
在我国现阶段法人性质决定适用的相应政策,法人性质界定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新法人概念的出台应当慎重,行政部门不宜超越《民法通则》提出。虽然出台了“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概念,但也并未制订与之相应的制度和政策,实际上对民办学校在税收、教师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方面执行的政策完全等同于“民办企业”,执行企业标准。而并非“非企业”。这无论从法律上和政策执行上都存在明显漏洞。否则应尽快修改《民法通则》以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由于民办学校教师社会保险执行企业标准,按规定应购买的各类保险占教师收入的41.7%,除本人交ll%外,单位需支付30.7%。单位支付比例过高给办学者造成很大压力。
(二)民办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认定误区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可以认为,在未来相当的时期内,《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是关于民办高等学校最重要的法律政策安排。该法的出台,结束了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和立法工作中的许多争论不休的问题。对我国民办教育的创新与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考察《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过程,由于参与者的多元性及其政策偏好的不同以及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影响力的相互制约,导致了《民办教育促进法》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一定的模糊性、妥协性,尽管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同时也回避了一些问题,产生了民办高等学校主体性质的认识误区。
1、照搬外国法律或者理论在认定上的误区
其实,在学者们照搬国外公法人概念并且闪烁其辞地进行论证的时候,他们自觉不自觉地陷入了一个认定误区。学者们论证的出发点,是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后,在目前的高校体制内很难找到救济的途径,因而有必要司法介入。即他们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弱者的权益。又由于高校对学生存在管理关系,所以他们借鉴了国外公法人的概念,选择了行政诉讼的路径。
2、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认定上的误区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办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具体归类于哪种主体类型,《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予说明。操作中常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但是这种新兴的法人类型却无法纳入《民法通则》中现有的法人类型之中,因为我国的《民法通则》根据生产职能的差别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则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无疑是高于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根据这个分类,民办高等学校应该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哪个亚类型不得而知。
何为民办高等学校?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主要按办学主体和经费来源界定和区分“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一是按办学主体进行区分,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第2条均规定,凡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自筹资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称为民办学校,而各级政府机关举办的学校称之为公办学校;二是按经费来源进行区分,凡是使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教育机构,无论何种办学主体,均按公办学校实施管理,而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属于民办学校。
民办高等学校作为高等教育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办学形式则不同于公立高校:它是在国家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宏观政策指导下,按市场化模式来运作的非营利性、但具有有偿服务性质的教育机构,其基础性投资以及所拥有的教育资源都非公共性,而是主体多元化构架,本质上具有非公有属性。
二、民办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认定标准
(一)民办高等学校是行政主体的理论依据
在我国有的学者对于高校具有公法人性质身份的论证明显具有鸵鸟心态。他们论证的高校仅仅局限于公办高等学校。从法律的规定看,除了出资者身份不同、出资者对学校的管理不同之外,民办高等学校与公办高等学校几乎没有什么差别。因此,民办高等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