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客观认定评述(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胡虎黄恒学胡海 发表于:2010-03-05 11:00  点击:
【关健词】挪用公款罪;客观行为认定;挪而不用
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 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为谋取个人利益以 个人名义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 《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 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为谋取个人利益以
个人名义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
《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该
解释规定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将公款 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 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 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上述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对什么是“归个人 使用”作了不同说明,由于立法解释在效力上高于
司法解释,目前司法实践普遍依照2002年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认定
“归个人使用”。
可见,“归个人使用”包括归本人以外的自然 人使用;“归个人使用”包括归其他私有单位使用; “归个人使用”不包括归其他公有单位使用。
二、挪用公款后的三种用途 (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对于“非法活动”的范围,学界主要有两种理
解。一种认为,非法活动仅限于构成犯罪的违法 行为。【3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活动不仅包括犯 罪活动,而且还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o
我们认为这里的“非法活动”宜理解为一般违 法活动和犯罪活动。因为刑法条文有的时候使用
“非法”本身就是指一般违法或者犯罪,例如“非法 出具金融票证”,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并不一定都是
犯罪,只有严重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才构成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无论挪 用数额多少、挪用时间长短,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当然在实践中并没有严格执行这样的规定,对于 挪用数额非常小、挪用时间特别短的行为,一般也 没有追究刑事责任。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何谓“营利活动”?我们认为以挪用公款获得 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活动都可以认定为营利活动, 并不局限于经营活动。司法解释也认为“挪用公 款存人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 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关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的认定,存在的问题有:
1.国家禁止国家干部经商,如挪用公款用于 其所办企业注册,并进行合法经营,对此应视为进 行非法活动,还是营利活动。
有学者认为,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之间存在 着一定的交叉。营利活动有非法与合法之分,非 法活动有营利与不营利之别。从刑法对挪用公款 进行营利活动与进行非法活动成立犯罪所要求的 条件的不同来看,这里所指的营利活动应当首先 是指合法的营利活动,非法的营利活动应认定为 “非法活动”。国家禁止国家干部经商,国家干部 经商当然是非法的。但由于该干部挪用公款所注 册的公司从事的是合法经营,而不是非法的营利 活动,对此就只能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处理, 而不能按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对待。L51
我们赞同上述看法,同时要指出,国家干部挪 用公款注册公司经商,一般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 利活动处理,但是对于注册公司后开展非法经营 活动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2.挪用公款不进行营利活动而为营利活动做 准备,是否是营利活动
司法实践中,有些人挪用公款并非直接用于
营利,而只是为了进行营利活动做准备。例如挪 用公款作为注册公司的资金,仅仅是进行营利活 动的必要准备。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被挪用的 公款虽没有直接投入到经营活动中,但它为营利 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做了准备,没有它就不可能存 在后来的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也属于挪用公款进 行营利活动,无论挪用时间长短,只要数额较大就 构成本罪。[2】(川277’
我们认为,上述行为显然应该认定为营利活 动。营利活动并不仅仅指营业活动、经营活动,以 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活动都可以认定为营利活 动,而注册公司显然是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 活动。同时营利活动也不等于“盈利活动”,即使 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挪用公款的行为一样属
于营利活动。
(三)挪用公款进行其他行为,数额较大且超 过三个月未归还
这里的其他行为是指除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 以外的行为,例如普通消费、治病、还款等行为。 对于“超过三月未归还”学界有不同看法:第一种 看法认为,凡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 的,不管案发时是否已归还,都构成犯罪,案发前 归还的,职能作为量刑情节处理。第二种看法认 为,“超过三月未归还”是指挪用公款已经超过三 个月,而且在案发时尚没有归还的行为,如果在案 发前行为人已经归还了,即使挪用时间超过了三
个月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2】‘刚277’
我们认同第一种看法。犯罪的构成与否取决 于行为人当时的行为,而非行为之后的后续行为, 行为一旦实施完毕,各种补救行为一般只能作为 量刑的参考,类似的情况有受贿后又主动退还给 对方的行为,盗窃成功后又主动联系被害者,归还 物品的行为。这些补救行为一般只能影响量刑, 除非综合其他因素,可以得出行为人的挪用行为 危害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结论,从而适用刑 法第13条之但书规定。
三、“挪而不用”的性质认定 “挪而不用”指的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将公款挪出,但在案发时公款尚未被使用的案
件。例如行为人为了购买房屋而挪出公款,但案 发时尚未使用该笔公款的情形。笔者将从以下两 方面分析该问题:
(一).不纯粹的“挪而不用”是“挪而有用” “挪”和“用”是否可以分开?有没有可能“挪
而不用”?挪,是使公款发生转移的行为;用,是利 用公款职能的行为。挪和用有可能是分离的,但 很多看上去是“挪而不用”的案例实际上却是“挪 而有用”。
货币的职能包括五项:价值尺度、流通手段、 贮藏手段、支付手段、世界货币。凡是对货币上述 五种职能进行利用的行为,都是使用货币。上文 案例王某其实利用了公款的“贮藏手段”职能。一 般而言,执行贮藏手段的货币必须是真金白银而 不是纸币,因为纸币不具有保值的功能。马克思 在《资本论》中的分析,人们进行货币贮藏的目的 有四个:一是为保存社会财富而贮藏货币。二是 为购买方便而贮藏货币。三是为履行赊购商品、 延期支付货币的义务,必须在事前进行货币贮藏。 四是为进行国际贸易或偿还国际债务而进行货币 贮藏。[6】(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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