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客观认定评述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胡虎黄恒学胡海 发表于:2010-03-05 11:00  点击:
【关健词】挪用公款罪;客观行为认定;挪而不用
[摘要]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体现了“公款私用”的程度,应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素。理解挪 { l 用公款罪中的“使用”应当从货币的职能出发,凡是对货币五种职能进行利用的行为,都是使用货币。 l j “挪而不用”分为纯粹的“挪而不用”和不纯粹的“椰而不用”。前者是指挪用时没有特定使用目的的挪 i ; 用,其实质是贪污,后者指以特定目的进行的挪用,但尚未将公款用于该特定用途的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认定一直是个争议较大的
问题。司法解释在挪用公款客观行为认定上有多 次反复,先后出台了出人较大的司法解释,使得司 法人员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过程中无所适从;同 时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认定又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 问题,理论上的不同认识可能直接导致对行为性 质认定的不同结论。因此在梳理诸观点的基础 上,对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认定进行深入评析 十分必要,这将有助于司法人员对挪用公款行为 的正确判定,进而推进社会法制化建设及公共部 门规范化管理的进程。

一、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一)“归个人使用”是否应是挪用公款罪的
客观要件的一个构成要素? 虽然刑法条文使用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的字眼,但是仍然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不应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的构成要素(否 定说)。⋯另外有学者提出了相反的观点,即肯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的构成要素(肯定说)。[2】(¨270。1271)
上述两种观点中,我们认同肯定说。对于否 定说所提出的理由,我们认为不能成立。
第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首先是一种客 观行为,其次才折射出行为人的动机。否定说认 为“被挪用公款的去向或者用途不同,仅仅反映了 行为人的动机不同”说法太过武断。而且“动机如 何,即无论挪用公款归谁使用,作何使用,不影响 挪用公款罪成立”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因为挪用 公款罪专门区分了挪用公款的三种不同用途,立
法者在这里要表明的恰恰是挪用公款归谁使用、
作何使用,对于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有重要影响。 第二,挪用公款罪的实质是公款私用,侵犯公
共财产的使用权。如果将本单位的公款挪给其他 机关、公有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尤其是在 既没有牟取个人利益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 给这些单位使用的情况下,挪用公款的行为并非 “公款私用”,而是“公款公用”,其侵犯客体的不 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而是特定单位对自己财产 的特定使用权。所以上述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 罪,自然也无所谓“对这种行为一律不处罚,不利 于惩治犯罪”的问题。
第三,认为法律只在“进行非法活动”前标明 是“归个人使用”,因此就得出结论,只有在进行非 法活动的时候才以“归个人使用”为构成要件是机 械和断章取义的。根据用途不同,构成挪用公款 罪有三种情形: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无论数 额、挪用时间长短都构成本罪;挪用公款进行营利 活动,必须数额较大,但不考虑挪用时间长短;一 般用途的挪用行为,必须数额较大,而且挪用时间 超过三个月才构成本罪。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 在于,挪用公款的用途越恶劣,构成本罪的其他要 求就越低,如果将“归个人使用”限定为挪用公款 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形下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挪 用公款进行一般行为反而更有可能构成犯罪了, 因为按照这种观点,挪用公款进行一般行为可以 是“归个人使用”,也可以“不是归个人使用”,存 在两种构成犯罪的可能,而进行违法行为只有“归 个人使用”一种成立犯罪的可能。这与立法意图是相左的。
(二)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是否应该作为挪用 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明确指出挪用公款后的三种不同用途对 于构成本罪具有不同影响,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 评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区分挪用公款罪的具体用 途,只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就成立本 罪12](P.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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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 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关于如何认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的解释》指出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三种
情形(挪用公款归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我们认为,回答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是否应 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这个问题,应该考 虑的是立法者为什么要区分不同用途?这种区分
有没有意义?而其他的因素都不是问题的关键。 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当然 也有所不同,但是从立法技术上看,立法者完全可 以将不同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情节而不必 通过影响定罪来体现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差别。立 法者既然将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上升到定罪的 高度,是考虑到不同的具体用途不仅影响到了挪 用公款罪的量刑,而且达到了影响定罪的程度。 影响定罪的依据是社会危害性,那么挪用公款后 的不同用途的社会危害性区别是否足够大,以至 于到了可以影响定罪的程度?
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对于被挪用的单位来 说,影响并不大。只要公款被挪用,本单位就丧失 对公款的使用权,至于公款被挪用之后具体用作 了什么,对单位的损失来讲并没有影响。但是正 如笔者前文提到的,挪用公款罪的实质是“公款私 用”,而公款私用的程度、数额、时间都体现了挪用 公款的社会危害性,在立法上将公款私用的程度、 数额、时间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无疑是正确的。 而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对于判断“私用”的程度 至关重要,因此将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 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是正确的:公款公用 当然是“无私”;挪用公款帮助他人治病是“小 私”,同时也有“小公”的色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 活动就很“自私自利”;而挪用公款进行违法活动, 自私自利而且不择手段,是彻头彻尾的“大私”。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是什么?挪用公
款给别人使用,或者给别的单位使用是否属于“归 个人使用”?对此问题目前存在数个司法解释和 一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4月《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指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 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高人 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 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的解释》明(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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