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一般项目,项目名称: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项目编号:11C0340。
作者简介:杨柳君,湖南工程学院人文学院讲师,湘潭大学2002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李智良,湖南工程学院人文学院副教授,湘潭大学2001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12-02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增加了关于简易程序相关规定的两条,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一千元以下的;(三)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这一条主要是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规定。第八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这一条主要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庭审制度及期限进行规定。此《草案》中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增设对行政诉讼程序的完善的意义重大。但笔者认为此《草案》中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有待商榷,故笔者斗胆撰文试从法理维度、诉讼特质及司法实践角度加以分析。
一、法理维度
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Delay of justice is injustice)”。这说明正义固然是司法工作追求的首要目标,而提高诉讼效率在一个国家司法工作中也是十分重要的。 诉讼的价值追求主要在于公正与效率。如何平衡公正和效率的关系也是进行诉讼制度设计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 因此,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过程中,我们既要对程序加以尽可能的简化,保证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简易性,又要遵循程序的正当化原则,在“最低限度公正” 这条底线之上。实际上,我们必须尽量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在这一点上构建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贵在其简易速决,充分满足了人们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易程序不像普通程序那样规范和严格,但并不意味着简易程序越简单越好,也不是越简单效率就越高。既要对程序加以尽可能的简化,保证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简易性,同时我们也不是任意、随意地简化。简易程序的简易程度应该限制在一个适度的范围之内,如果超过了这个度,只会适得其反。因为一旦简易程序失去了其必要的公正性,人们就会对其失去信任感,对通过这一程序作出的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如果因此引发二审程序,将导致司法资源的二次投入,这样浪费更大。因而,在简易程序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应符合正当程序的某些基本规则。“如果这些要求都没有得到满足,不论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何,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都会产生问题。最低限度的公正是程序设计和程序操作必须给与首要关怀的问题”。 因此,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过程中,我们必须始终坚持程序的正当化原则,保障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
从诉讼实体方面而言,对于一个具体案件,并不能说适用简易程序得出的判决就不如普通程序公正。从简易程序的一般原理出发,它并没有降低得出公正判决的可能性。从诉讼程序方面而言,也许简易程序比普通程序提供的公正总量要小。 作为普通程序的简化形式,简易程序必然要舍弃某些不必要或不划算的程序要件,例如,正规的诉讼文书、多次开庭审理、较长的诉讼时效等。这些程序环节的简化,无形中降低了诉讼中程序保障的完善程度。但是,这种程序公正的局部减损是可以容忍的。对于争议标的较小或案情简单的纠纷,人们对程序保障的心理预期会相对低一些,而对诉讼效率及诉讼效益的期望值会高一些。从这个角度看,即便是简化了的程序,通常也能满足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要求。因而,《草案》中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缩短是符合人们对诉讼效率的渴求,同时也不必然会减损诉讼公正,可以满足当事人程序公正的要求,但笔者认为其具体规定有待商榷,笔者将在下文进一步详述之。
二、诉讼特质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是一种依据事实和法律而进行的裁判活动,三者具有本质上的相同,三者的立法体系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刑事、民事诉讼设置了简易程序,行政诉讼同样也可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立法与制度基本成熟,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借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刑事诉讼尤其公诉案件中,主要证据的搜集及案情调查已于诉前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完成,相对而言在诉讼进程中举证时限及质证这一块期间自然比民事简易程序大为缩短,其庭审复杂度自然也降低了。因而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大大短于民事简易程序。
从诉讼特质而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更为接近。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原则,也就是说涉及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已经由行政机关搜集并形成证据材料,很多情况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法官通过行政机关的案卷进行书面审查就可基本了解案情,并作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裁判。进一步而言,行政诉讼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相当于在诉讼前被告就已经准备好了相应证据材料。因此,设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应符合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法理论,举证时限应大为缩短,庭审复杂度大为降低,审理期限也必然大为缩短。
三、司法实践
201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0〕446号),决定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试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随后,北京、上海、海南、浙江、湖南、甘肃等地部分基层法院展开了试点工作。下表为笔者根据搜集到的资料所做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情况统计 :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