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12 — 0053 — 03
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北京胜利召开,由此,中国开始实行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政策。改革开放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当下,“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1〕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首次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问题。10月28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相辅相成、相互促进〔2〕,在这个大背景下,法律尤其是刑法如何既维护社会稳定又保障改革活力是每个法律人都要面对的重大课题。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具有调整范围更为广泛,强制性最为严厉的特点,是其他部门法得以顺利贯彻实施的后盾和保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的问题,据此,笔者认为刑法研究当前应当首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做什么,二是怎么做。
一、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
依法治国即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全部依照法律进行,不得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依法治国做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障,在我国具有全局性、整体性、目的性和长期性的特点。
首先,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应该由法律调整的都要实现法制化,依法治国即要“治民”也要“治官”,更要“治权”,是执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的共同行为准则。其次,依法治国不仅仅是中央的事,而是从中央推向各级地方、各行各业和所有基层单位,涉及从立法到执法、司法、护法、守法、学法的系统工程。第三,它是以成为“法治国家”为目标,实现一种国家在政治和法律上的类型与模式,该类型与模式既有中国特色,又有现代法治国家的各种共同特征;既有自身的性质和客观规律可循,又有实践经验基础上的创新。第四,受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影响和制约,依法治国,进而实现“法治国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要循序渐进,切不可超之过急〔2〕。在此,笔者要指出的是,依法治国是要依照宪法这个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治理国家社会,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部门法也应顺势而为,以逐步建立起完备的法律体系,使社会的方方面面都有法可依,多角度分层次化解全面深化改革所受到的各种阻力和问题。
二、依法治国对刑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刑法的特点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具有以下性质:1、规制内容的特定性;2、制裁手段的严厉性;3、法益保护的广泛性;4、处罚范围的不完整性;5、部门法律的补充性;6、其他法律的保障性。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即有平等的,也有不平等的,但是刑法并不针对所有,而是只调整具特殊重要性的社会关系〔3〕。因此,有学者指出“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指导、以部门法为主干、以刑法为保障的内部严谨、外部协调一致、相互有机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整体。”“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
2.依法治国对刑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代中国社会存在九大热点问题:腐败问题、三农问题、下岗失业问题、贫富差距问题、人口生态问题、社会犯罪问题、教育危机问题、道德失范问题和婚姻家庭问题,这是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同时产生的。如何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维护社会和谐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不得不解决的难题〔4〕。应该说我国的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这一点在刑法实践中尤为突出。例如,一旦社会出现某种乱象,国家总是不自禁地动用刑法进行治理,老百姓也总是要求刑法介入。乱作为和不作为的后果相较与其他领域在刑法实践中因其制裁手段的严厉性而对社会影响更加深远。依法治国要求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应该由法律调整的都要实现法制化,运用法律手段分层次多角度的化解社会问题,这对刑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如何衔接,刑法如何在实践中规范自身等等,在此,笔者提出,当下刑法研究应该首先解决两个问题:做什么和怎么做。
三、刑法研究应该解决的两个问题
1.做什么
(1)社会管理中刑法不当介入
社会管理在广义上,是由社会成员组成专门机构对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事务进行的统筹管理,基本任务包括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等等〔5〕。在我国的社会管理中存在刑法介入不当的问题,具体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不该刑法介入的介入了。例如近年经常见诸报纸网络的拆迁征地事件,有些连行政手续都没有走完就组织包括公安在内的联合执法队伍进行强拆;又例如公民之间简单的经济纠纷不走民事诉讼而是直接当做刑事案件来办,由公安机关冻结资产、羁押当事人等等,导致事态升级,恶化了执法机关的形象,也降低了群众对政府管理社会方式方法的信任。另一方面该刑法介入的不介入。公检法为了提高破案率、结案率又或者对出现的复杂案件、新型犯罪为避免出错采取回避态度常常选择性立案,使得一些社会矛盾得不到合法有效的解决。社会治理既不能过度刑法化,将刑法之手不适当的伸向民事经济领域,也不能去刑法化,将本该由刑法解决的问题推向其他法规的范畴,刑法应该遵守与其他法律、社会规范的界限,发挥其合理功能〔6〕。
(2)党、国家和政府是公民唯一的保护伞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完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企业建立和兴办了一些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联系的机构和设施,承担了产前产后服务和职工生活、福利、社会保障等社会职能。一个公民一生的所有问题基本上都可以通过单位解决:医疗、住房、子女入学就业等等,公民之间有了纠纷通常也是首先由单位内部协调解决,事态严重的再由单位移交司法机关,这种情况目前在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仍然存在。同时,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户籍管理制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人口流动很小,族群聚居现象十分普遍,尤其是农村,往往一个村就是一个家族,在没有单位的情况下很多社会纠纷会以家族的形式来解决。长期的计划体制使得公民在处于纠纷之中时习惯于做两个选择:1找单位,2找老乡,找亲戚、找朋友。一个公民可能一生也不会直接与法律机构打交道,相关事务都由“单位”或“家族”出面解决。实际上“单位”和“家族”取代了一部分法律机构的职能,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实践是滞后于社会本身的发展的。同时由于个人问题是以“单位”或“家族”的形式呈现,为维护自身名誉在某些情况下“单位”或“家族”还会干扰法律机构办案,这也是我国司法不独立的历史原因之一。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