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醉酒驾驶的行为 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不需要情节和结果等方面的额外要求。那么,这样认定是否会有客观归罪的弊端?笔者认为是没有的。首先,醉酒驾
2.醉酒驾驶的行为
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不需要情节和结果等方面的额外要求。那么,这样认定是否会有客观归罪的弊端?笔者认为是没有的。首先,醉酒驾驶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行为人实际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所为之犯罪行为的有责性缺失来希图规避法律,因此予以处罚并不违反有责性。其次,行为人在主观上完全有避免醉酒驾驶的可能,然而却“有意为之”,对这一行为采用简单入罪,实为先在原因亦属简单之故,“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子贡以为重……夫重罚者,人之所恶也;而无弃灰,人之所易也,使人行之所易,而无离所恶,此治之道。”最后,我国酒文化积淀深厚,只有以刑法的威慑力,才能在高风险的汽车时代有效建立起拒斥醉酒驾驶的新交通伦理,体现刑罚“世轻世重”的功效。因此,对醉酒驾驶行为在入罪上不设情节与结果的条件,并不是违背刑法谦抑性的肆意扩大,而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先兆防卫,这亦是符合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
(四)本罪的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因为行为人对自己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明知故犯”的。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主观要件只是针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而并非针对该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持过失论的观点,其实混淆了行为与结果的关系,误把危险驾驶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的心态当做对其行为的心态。笔者认为,本罪只考虑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认知与否,也即是否明知自己在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而行为人对可能触发的危险后果是何种心态,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当然,若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则应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牢牢把握本罪的特殊性,特别是要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开来,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去处理相关案件。
(一)从严把握罪与非罪
司法工作者要正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在入罪上必须从严把握,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行为要加大打击力度,“勿以小恶而纵之”,为社会公众营造交通出行的安全感。司法工作者切不可自感“打击面过大”,而在处理上超越法律去“网开一面”,相反,应当认识到从严处理的先置警示作用,才能实现危险驾驶罪纠风正气的立法本意。
(二)合理区分此罪彼罪
应当如何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笔者认为,首先是把握有无危害结果,如果没有危害结果则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是把握行为人的目的动机,如果行为人意在积极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受损,则应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再次是把握处断原则,针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关系,在产生危害结果的时候,从一重罪即交通肇事罪处理。
(三)宽严相济注重效果
危险驾驶罪的特点,通俗的说是“网密鱼细”,也即是入罪范围广,但罪刑较轻,因此司法工作者需要在处理上有效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当严则严,对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要严厉打击以儆效尤,不能使刑事法律成为一纸空文;另一方面,当宽则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少数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可以通过微罪不起诉的方式减少诉累,防止引发较大的社会震荡。
参考文献:
[1][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韩非子·内储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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