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刍议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高峰 发表于:2011-12-11 13:33  点击:
【关健词】危险驾驶 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罪名,是刑法为应对社会发展为法益保护要求而给予的一种特殊评价。本罪的客观要件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二元行为,在主观要件上为明知行为本身的故意。在处理上需要注意分清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

作者简介:高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50-02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汽车为主的机动车辆已成为城市交通的主要工具。近年来,醉驾、飙车等案件层出不穷,社会影响恶劣,群众民愤难平,而刑法旧有的交通肇事罪显然不能应对新形势下的需求,故《刑法修正案(八)》针对这一情况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驾、飙车等行为正式纳入刑事法的调整范围。危险驾驶罪的出现,为司法机关带来了新的问题,应当如何理解这一罪名?如何才能做到不枉不纵?这些都是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法理基础
  (一)罪名内涵
  危险驾驶罪的罪状描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危险驾驶行为还包括无证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驾驶等,而《刑法修正案(八)》仅将醉酒驾驶和情节恶劣的超速竞驶两种行为入罪,避免了使本罪成为一个“口袋罪”,在进一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同时,也防止了打击的扩大化。
  (二)立法评价
  将一种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其根本点就在于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此外,危险驾驶行为人还具有不容低估的人身危险性。根据加罗法洛的“犯罪人”理论,该类人员应当适用刑法予以矫正,方有助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例如,危险驾驶罪中明确将“醉酒驾驶”在没有任何结果和情节的条件下入罪,正是以刑法的高压态势来防止更大的危害,从解决内因的根本上达到保护法益的效果。
  (三)法理分析
  究竟危险驾驶罪有无必要增设呢?首先,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类犯罪,因此只能是结果犯的一种,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就会面临一个两难选择:若危险驾驶行为不要求结果的发生,则交通肇事罪的既有认识就会有重大突破;而若危险驾驶行为亦要求结果的发生,则此刑法评价就显得多此一举。再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不要求结果而只要求“危险状态”,但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却是与之有别的“风险状态”,前者的“危险状态”的威胁性明显高于后者的“风险状态”,且后者的“风险状态”在危害结果发生的几率上也远远低于前者,再加上动机因素的不同,若将危险驾驶行为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未免有矫枉过正之弊。通过对比可知,危险驾驶罪的出台,乃是刑法给特殊行为以特殊评价。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本罪列于一百三十三条中,在原交通肇事罪之后,在量刑上较交通肇事罪为轻,这些在构成要件的分析方面都值得引起注意。
  (一)本罪的客体
  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相同,即二罪均为对交通运输安全的侵犯。有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和安全,这一观点其实将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混淆了。首先,从所属上看,本罪并未列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而是列于交通肇事罪之后,这表明本罪与交通肇事罪具有类同的客体;其次,本罪虽然也造成一定状态风险,但在量刑方面相对轻微,将客体认定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和安全,会导致罪责刑不相称。因此,尽管本罪的行为最终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受损,但却不能从可能的后果来反推行为时的原因,故将客体认定为交通运输安全较符合立法本意。
  (二)本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一般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一点异议不大,需要说明的是,在醉酒驾驶问题上,是否需要区分醉酒之因?从医学上讲,醉酒一般被称为急性酒精中毒,包括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介于两者之间的复杂性醉酒,其中病理性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医学角度认为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那么,病理性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否需要被排除在醉酒驾驶之外?笔者认为,这一责任是不能免除的,但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可能从轻或减轻。尽管病理性醉酒者出现精神失控及丧失辨知能力,但其在饮酒之前却具有清醒认知,按照原因自由行为说,醉酒驾驶的行为是行为人事前可以避免的,因此不能排除行为人的责任,行为人须对自己酒后驾驶的行为负责;但是,若行为人在饮酒前全无驾驶之意,而仅仅是因病理性醉酒致精神失控,在次特殊情况下出现醉酒驾驶行为,就应当比照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处罚上可以从轻或减轻。
  (三)本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本罪的客观要件可以一分为二来看,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本罪其实可以表述为“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驶罪”两个罪名,该观点虽然在表述上过于繁冗,但在理解上却有助于区分这两种具体的行为。
  1.追逐竞驶的行为
  追逐竞驶,即普通民众所说的“飙车”,然而“飙车”并非一个合适的司法术语,因此立法者选择了“追逐竞驶”一词。从法条上看,该类行为主要表现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或互相追逐,其目的可能是追求刺激、逞强泄愤等等,但不能等同于超速行驶。超速行驶和追逐竞驶在速度违章方面可能具有共同点,但超速行驶并无具体的追逐对象,行为人只是个体违反交通法规,对交通安全的妨害程度较低;而反观追逐竞驶行为,通常会涉及到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违章,且风险系数尚在不断升级,其危害远大于单一车辆的超速行驶。
  当然,追逐竞驶本身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而需要“情节恶劣”,根据立法表述,这也是追逐竞驶行为与醉酒驾驶行为在入罪上的重大区别。简言之,追逐竞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一个情节犯的规定,这是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追逐竞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需要。然而,如何理解“情节恶劣”,却需要随后的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否则将陷入抽象心证的危险。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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