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周宏(1983- ),男,湖北浠水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研究室,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中“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关系如何?应当如何理解及认定?
一、“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之辨析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资本主义早期,雇佣关系被视为“全然自由的对等的人格者之间之契约关系”而受民法的调整,严格适用契约自由、平等协商及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1]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资本家与劳动者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已然导致雇佣关系的不平等,而民法显然难以适应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要求,劳动法应运而生,由劳动法调整的雇佣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如果再从雇佣关系的最初含义与特征来区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从现代意义来审视,二者本质上属同一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不过是雇佣关系的社会化。尽管国家干预程度不同,但是雇佣关系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接受雇主的管理,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外延上来看,雇佣关系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不特定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如个人之间雇佣关系(有偿帮工、家庭保姆、小时工、农村承包经营户雇工等),退休职工、无营业执照单位雇佣的劳动者与用工者建立的雇佣关系等。由此可见,我国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雇佣劳动”下劳动力的使用主体不同。如果劳动力的使用者是劳动法所列明的用人单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相反,如果劳动力的使用者是个人或者其他不特定主体,则多为雇佣关系,适用民法调整。
二、《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异同
因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在外延上不尽相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雇主替代责任及雇员受伤害之责任规定采用分而治之的办法。尽管如此,二者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第8、12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执行职务(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因执行职务而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根据第9、11条的规定,在不特定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基本沿用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分拆式方法,区分用人单位和个人,在第34、35条分别对雇主责任加以规定,但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又有所区别。首先,“用人单位”一词的含义有所扩张。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种合伙组织和基金会。这正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用人单位”的含义。但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相对于其正式在编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来讲,因其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范围而此时不能称之为“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法》领域的“用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法领域的用人单位,其没有再区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统称用人单位。[2]其次,对用人单位中(形成劳动关系)雇员受伤害之责任承担没有规定,仍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的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再次,使用“劳务关系”替代了“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分别替代了“雇员”、“雇主”、“雇佣”,术语的更换能否延续同样的含义有待分析,这实际使得不特定主体之间雇佣关系中雇主责任及雇员受伤害之责任承担需要更深入的解读。第四,《侵权责任法》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雇员受伤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所改变。
三、“劳务关系”之理解与认定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罗马法中即有自由劳务和非自由劳务之分,广义的劳务关系既包括非自由劳务的雇佣关系,又包括自由劳务之受聘而非受雇关系,劳务关系的内容往往可包括承揽、委托、行纪、居间、寄存、仓储、消费服务和雇佣等。[3]前述定义是狭义概念下的劳务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以劳务的有偿提供为核心所发生的民事关系。[4]而《侵权责任法》中“劳务关系”显然与狭义的劳务关系有很大区别,因其更多指雇佣关系。[5]那么,到底如何理解和认定此处的“劳务关系”?
第一,必须厘清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与狭义的劳务关系的区别。二者主要不同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有无存在从属性。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接受雇主的指示与管理,从事雇主授权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员对雇主有一定的从属性,双方是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完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仅仅是按约定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且劳务提供者的工作内容及方式不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控制。二是义务履行内容的侧重点不同。雇佣关系侧重于劳动力的使用过程,雇员无需承担劳动成果是否能够实现的风险。而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不能按照约定向受让人提供约定的劳动成果或完成约定的事项,则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三是生产资料的提供者不同。在雇佣关系中,是雇员在与雇主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前提下进行社会劳动,雇员所使用的工具或者其他生产资料由雇主提供;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多使用自己的生产资料或者工具为他人提供劳务。其中,有无从属性、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及控制与监督内容是判断雇佣关系与狭义的劳务关系的核心要素。这种控制与监督不一定需要雇佣契约的实际存在,也不论雇员的劳务是否有报酬或是长期或是短期甚至是一次性的雇佣,只要损害是为了雇主利益和在雇主的指示下履行某种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就足以证明雇主对雇员实施了控制。[6]正因如此,雇佣关系中,雇员因雇佣劳动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伤害,雇主都应该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自行安排和组织劳动,因而由其自行承担劳动过程中的风险责任。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