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首先,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以处罚既遂犯为原则,以处罚预备、未遂犯为补充。而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原则上处罚未遂犯、预备犯,并不以分则的明文规定为限,刑法分则在各个具体犯罪的规定上也没有将预备、未遂和既遂形态分别开来,而是将它们统统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也就是说,在某一具体犯罪的规定中同时涵盖有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可见,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的观点,在我国没有立法体例上的根据。换言之,以既遂为模式的观点,是以当分则有明文规定时才处罚未遂犯的立法体例为根据的,我国没有这样的立法体例,因而不能采取以这样的立法体例为根据的观点。
其次,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状并非都是以既遂为模式。如果说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既遂为模式,那么刑法分则关于犯罪罪状的规定就应包含犯罪既遂所应具备的所有条件,但事实并非如此。以最常见的故意杀人罪为例,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从这条规定来看,我们丝毫看不出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尽管通说或大家一致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标准是被害人的死亡,但那也是理论分析的结果,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刑法分则多数犯罪的罪状中都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的条件,而只是规定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这种罪状既可以适用于犯罪的既遂形态,也可以适用于其他未完成形态,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大多是关于不同停止形态的共同性规定,因此分则规定的罪状并非都是以既遂为模式。
因此笔者以为,就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与理论而言,刑法分则整体上的确并非以既遂为模式。
三、犯罪既遂存在的范围
对于犯罪既遂的存在范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有论者进一步认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反对论者对此予以驳斥,并从犯罪既遂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范围,推导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目的实现。可见,廓清犯罪既遂的存在范围,对于辨明犯罪既遂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有学者认为,如果刑法不惩罚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犯罪既遂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只研究犯罪构成理论,确定犯罪行为何时成立即可;而刑法不仅惩罚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并且对这些犯罪形态适用的法定刑也不尽相同,这才需要研究犯罪既遂。因此,犯罪既遂的存在范围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以及犯罪中止的存在范围是相关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存在于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逆言之,只有存在行为过程的犯罪,才会有犯罪既遂存在的余地。在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抱着放任发生的态度,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为是犯罪。过失犯罪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意图,谈不上为犯罪进行准备,也不存在犯罪未遂和中止问题。由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如未发生结果,其行为的犯罪性难以证明,无所谓犯罪行为过程;如果发生结果,其犯罪即告结束,也无所谓犯罪行为过程。因此,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可能存在从犯意产生、为实现犯罪做准备到着手实行犯罪及至犯罪完成、产生危害后果的犯罪过程,也才需要探讨在不同阶段因为某种原因而停止的犯罪形态问题。
对于传统的认为犯罪既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的观点,笔者持反对意见。因为,犯罪既遂是一种犯罪形态,并且是一种停止形态,犯罪作为一种行为,不可能无限度无休止地发展下去,尽管不是行为人所积极希望发展下去的状态,但它必然会以一种状态停止下来。由于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时候,行为人的行为以犯罪结果的实害发生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准,并且实害结果的发生同时意味着犯罪行为的结束,因此本人认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损害的实害结果的发生不仅是行为成立犯罪的标志同时也是该类犯罪完成形态的标志,因为如果否认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结局形态属于既遂形态,而又找不出其他犯罪形态与之对应,那就意味着该类犯罪无停止形态,显然是不合适的。并且,提倡者所主张的没有必要探讨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的既遂形态,并不能说明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没有既遂形态,有没有和有没有必要探讨是两个层次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间接故意和过失类犯罪应有停止形态,但基于其自身的特点,该类犯罪只存在既遂这一种停止形态,并且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损害的实害结果的发生不仅是行为成立犯罪的标志同时也是该类犯罪完成形态的标志,因为若非如此,就意味着该类犯罪无任何停止形态可言,这显然是不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