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既遂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朱慧灵 发表于:2010-09-04 11:15  点击:
【关健词】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分则规定的模式;犯罪既遂存在的范围
何为犯罪既遂,我国刑法没有直接予以规定,因此围绕什么是犯罪既遂及其标准问题就产生了多种理论主张。本人以为要廓清以上问题,需解决几个前提,即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分则规定是否以既遂为模式,犯罪既遂存在于哪些罪过中。

关于犯罪既遂的概念,现代世界多数国家通常都未在刑事法律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一般是通过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间接确立犯罪既遂的概念。我国刑法对犯罪既遂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也未作出明文规定,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关于未遂概念的界定,就成为理论界解释犯罪既遂的逻辑起点,但由于对“未得逞”存在多种不同理解,因此,对于什么是犯罪既遂及既遂的标准如何就存在多种主张。现仅就与犯罪既遂有关的几个问题或确认犯罪既遂需明确的几个前提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何为犯罪既遂,我国刑法没有直接予以规定,因此围绕这一问题就产生了“构成要件齐备说”、“结果说”、“目的说”、“法益损害说”等多种不同主张。目前处于通说地位的“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以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符合了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是既遂,否则就是既遂之外的其他非完成形态。问题是何谓一个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如何界定?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所谓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具备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其中任何一个要件的缺失就会导致犯罪不能成立。由此,我们可以凭直觉认为不具备某一具体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不会构成犯罪,而不会理所当然地认为其不是既遂。
  犯罪既遂是犯罪行为在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停止形态,并且相对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而言,其是一种基本的完成形态,以上三种统称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且这四种停止形态主要影响量刑,是解决行为在成立罪的基础上,该犯罪行为处于哪一种停止形态的第二个层次的问题。可以说,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后,犯罪构成的任务就已完成,而“构成要件齐备说”将犯罪既遂解释为是具备某一罪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使构成要件既是犯罪成立的标志又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显然混淆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的关系,同时也增加了犯罪既遂在认定和理解上的难度。对此,“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主张者认为,无须区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未遂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行为符合总则规定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然而,笔者对此不予认同,认为应该区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
  首先,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后者是由刑法分则来规定的,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内容上是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共同规定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中客观方面的要件主要由刑法分则来规定,而总则中关于主体、主观方面要件的规定,也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我国刑法总则对某些共同性要件如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做了概括性规定;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作了特殊规定。因此,我国刑法中根本不存在只由刑法分则单独规定的犯罪构成,将犯罪构成分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和总则规定的修正的犯罪构成,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刑法理论。将具备某一罪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既遂的标准,显然模糊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的界限。
  其次,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解决的是两个层次的问题,犯罪构成解决的是罪与非罪的问题,犯罪既遂是在承认犯罪成立的基础上,解决主要影响量刑的犯罪发展到何种程度的问题。犯罪构成是包括犯罪既遂在内的各种犯罪形态的共同基础,不符合犯罪构成就不成立犯罪,也就不可能有犯罪既遂,而犯罪既遂是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对犯罪停止形态的研究。总之,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分属不同的理论研究领域,有各自的内容,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上,各自占据不同的地位。混淆两者会破坏理论体系的平衡,要么将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推向犯罪停止形态,后者变得异常复杂且庞杂;要么使犯罪既遂理论空洞无物,所有问题都推给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本人以为,这里所说的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的区分,其实就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客体受到的现实危害或危险的区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该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威胁或损害的属性,即行为本身包含着改变现存社会关系的必然性和可能性,正因为这种社会危害性,国家才禁止实施这类行为,并通过刑法条文将其规定为犯罪。而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已经完成,造成实际的损害或威胁,也可能没有完成,前者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既遂,后者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一种。犯罪构成主要是用来体现和描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既遂则反映了犯罪行为是否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实际危害。
  对于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的关系问题,笔者以为,只要行为进行到一定程度造成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就可成立犯罪,但成立犯罪并不因此就达到了犯罪既遂,要达到既遂,仍然必须是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实害结果。换句话说,犯罪的成立说明法益遭到了侵害,而犯罪停止形态只是说明犯罪成立后法益遭到了怎样的侵害,即是对法益产生了现实侵害还是产生了侵害的危险。前者解决的是法益是否遭到了侵犯,体现的是“罪质”即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法益遭到侵害的程度,体现的是“罪量”即犯罪呈现何种形态,是否为完成形态的问题。
  
  二、我国刑法分则是否以既遂为模式
  
  围绕犯罪既遂所展开的多种理论主张中,目前处于通说地位的是“构成要件齐备说”,而该主张所坚持的一个重要观点就是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但本人认为,这一观点值得探讨。通说之所以持此观点,源于日本的刑法理论,却没有看到我国与日本刑事立法规定的区别。日本刑法典以处罚犯罪既遂为原则,处罚未遂为例外。不仅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什么是犯罪未遂,而且只有当刑法分则条文作出了“前款之罪未遂,亦罚”之类的规定,才能处罚该罪的未遂情况,否则未遂不成立犯罪。而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仅是一个原则性惩处依据,不能由此得出“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的(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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