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罪数论的解体(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陈海 发表于:2013-08-16 17:01  点击:
【关健词】罪数论;地位;判断标准;类型体系;解体
可见,所谓罪数论中的罪数判断标准或取用于犯罪构成标准,或杂糅刑罚论的内容强行拟制,实际上是并不独立存在的。 三、罪数论中罪数类型体系的存在与否 罪数论第三部分的内容即罪数类型体系的建构及各不典型罪数形

  可见,所谓罪数论中的罪数判断标准或取用于犯罪构成标准,或杂糅刑罚论的内容强行拟制,实际上是并不独立存在的。
  三、罪数论中罪数类型体系的存在与否
  罪数论第三部分的内容即罪数类型体系的建构及各“不典型罪数形态”的分述。罪数类型体系的不同分类,都只是排列组合和部分类型取舍的不同。其“不典型罪数形态”的内容即各具体不典型一罪类型是基本一致的,一般包括想象竞合犯、法规竞合犯、继续犯(持续犯)、转化犯、结果加重犯、连续犯、徐行犯(接续犯)、结合犯、集合犯、常习犯、常业犯、营业犯、惯犯、吸收犯、牵连犯等类型,可归于两类。
  第一类是符合法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可直接按法律规定以该罪定罪处罚的类型。这一类虽具有某些特点,但与单纯的一罪并无本质区别即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按某一罪定罪处罚。具体包括法规竞合犯(法定依特别法条罪名或重罪名一罪论处)、继续犯(法定依所犯罪一罪论处)、转化犯(法定依转化后之罪一罪论处)、结果加重犯(法定依加重构成法条一罪论处)、连续犯(法定累计计算,依该罪一罪从重处罚)、徐行犯(法定依所犯罪一罪论处)、结合犯(法定依结合后新罪一罪论处)、集合犯(法定依所犯罪一罪论处,常习犯一次不构成犯罪,常业犯一次也可构成犯罪)。
  第二类是本就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法律也并无特别犯罪构成规定,本就属于数罪的类型。这一类本质上属于数罪,只是因为所犯的数个犯罪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导致其刑事责任的轻重异于一般情况下由这几种犯罪构成数罪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具体包括想象竞合犯(所犯数罪在外观上共用一个犯罪行为,从而导致刑事责任的减轻)、吸收犯(所犯数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即前后行为之间存在某种固有的联系,从而导致刑事责任的减轻)、牵连犯(所犯数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从而导致刑事责任的减轻)。至于对这些类型的犯罪具体是从一重罪处罚、从一重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取决于其刑事责任减轻的程度以及司法者的价值判断。
  第一类和单纯的一罪并无本质区别,均依法定犯罪构成判断并依法定罪量刑即可;第二类与数罪并无本质区别,其因刑事责任减轻而导致处罚方式的不同完全是刑罚论中刑罚裁量的内容。由此可见,“不典型罪数形态”类型体系实际上也并不存在。
  总之,罪数论在刑法理论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和存在必要,判断罪数的标准实际上也并不独立存在,所谓“不典型罪数形态”类型或可归于一罪,或可归于数罪,甚至有些形态仅仅是某些学者为了罪数论体系的貌似完整而强行拉进来的,实则没必要单独建构一个理论体系来进行论述。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最终结论:罪数论应该解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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